某甲(男)與某乙(女)青梅竹馬,兩人在同一所學校讀高中後又一同回到家鄉務農,在共同生產勞動中彼此的感情越來越深,遂於1995年國慶節登記結婚,次年某乙生一男孩。夫妻共同撫養孩子,照料家庭,十分和睦。2000年3月,某甲囚車禍導致半身癱瘓,某乙不僅要下地幹活,還要照料兒子、伺候丈夫,十分辛苦,但她毫無怨言。眼看著妻子一天天憔悴下去,某甲十分痛苦。他不願成為妻子的包袱,耽誤其青春,便與父母商量,打算與某乙離婚,然後隨父母生活。某甲的父母通情達理,同意了兒子的要求。其後某甲便與某乙商量協議離婚。起初某乙堅決不同意,後經某甲反覆勸說,終於同意協議離婚,但提出離婚之後願意將某甲留在家中,自己招郎上門,與後夫共同撫養某甲及兒子。某甲同意了此意見,兩人於2001年11月去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經婚姻登記機關管理員審查,某甲與某乙確係自願離婚,並已經達成書面協議,對子女撫養及離婚後某甲的生活問題作了適當處理。但當他了解到雙方離婚的真正原因後,認為雙方夫妻感情並未破裂,便向其作調解和好工作,在調解無效後,仍不准他們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婚姻登記管理員的做法是否正確?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條件是什麼?
答:婚姻登記管理員的做法是錯誤的。根據我國《婚姻法》、《民法通則》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必須符合下列三個條件:雙方當事人須有婚姻行為能力;雙方當事人須有離婚的合意;雙方須對離婚後的子女和財產等問題已經有適當處理。我國《婚姻法》第32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可見,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的法定條件,而不是婚姻登記機關准予離婚登記的法定條件。本案中,當事人雙方確係自願離婚,均有婚姻行為能力,並就子女撫養和離婚後某甲的生活問題達成協議,符合法律規定的離婚登記的條件,還要登記機關審查後,應該准予登記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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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條件[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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