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冬萍,女,現在美國留學。吳啟文,男,現在法國留學。李、吳二人於1985年4月自主結婚,婚後生一女孩,女孩一直隨吳父一起生活。由於婚前缺乏了解,婚後兩人關係不太融洽。1989年,吳啟文到法國留學,第二年李冬萍自費到美國留學,雙方分居至今。在美留學期間,李冬萍結識了台灣人於澤信,兩人志趣相投,很快進入熱戀。1992年李冬萍委託國內律師向國內某法院起訴,要求與吳離婚。理由是與吳脾氣性格不合,且長期分居,雙方夫妻生活有名無實。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本案是否屬於涉外離婚案件?本案雙方當事人均未到庭,法院可否做出判決。
答:(1)涉外婚姻訴訟是涉外民事訴訟的一種。凡民事訴訟其法律關係的三個要素即主體、客體、內容,有一個具有涉外因素的,即屬涉外民事訴訟。因此,涉外婚姻訴訟必須具有涉外因素,不過這種涉外因素一般指婚姻關係主體即夫妻雙方中一方是外國人,本案中原、被告雖長期在外留學,但並未改變中國公民身份,仍舊是中國人。因此,這起離婚訴訟不是涉外婚姻訴訟,在適用法律上也應適用我國法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條規定: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故本案中,原、被告雙方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但是,本案雖非涉外婚姻糾紛,但由於雙方均在外國居住,時間較長,至今仍在國外居住,所以這類案件完全按照我國國內婚姻糾紛的處理辦法來處理也不符合實際。因此,我國法律做出一些特別的規定,如關於管轄問題,國內離婚案件一般采「原告就被告」原則,管轄法院是被告住所地法院,而在夫妻雙方均在國外的離婚糾紛中,管轄法院可以是原告住所地法院;也可以是被告住所地法院。在上訴期限方面,國內婚姻糾紛案件的上訴期為15天;而國外居住一方當事人上訴期則為60天。
(2)關於在當事人均來到庭的情況下,法院可否做出判決問題。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離婚案件有訴訟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仍應出庭;確有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這一條規定了離婚案件代理的兩條原則:一是當事人應親自出庭,不能只讓代理人出庭;二是特殊情況下當事人可以不出庭,而委託代理人代表自己出庭。在這裡,特殊情況多指當事人無法克服的困難,如急病、外出不能按時返回、人身自由限制等等。本案中,李冬萍和吳啟文都遠在海外,路途遙遠,交通便,還要受到出入境等方面限制。因此,可以把他們的離婚作為特情況來處理,在雙方都未到庭的情況下做出判決。雙方或一方住在國外的中國夫婦,如果因一些特殊原因確實不能回國辦理離婚事宜的,根據1985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對我國留學生夫妻雙方要求離婚如何辦理離婚手續的通知》的規定,可在當地辦理授權委託書,委託國內親友或律師作為代理人代為辦理,並向國內原結婚登記機關或結婚登記地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由該登記機關辦理或由人民法院進行審理。委託書和意見須經當地公證機關公證、我駐外使領館認證,亦可由我駐外使領館直接公證。否則,有關機關將不承認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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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本案是否屬於涉外離婚案件?雙方當事人均未到庭,法院能否做出判決[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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