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是某私營企業的職工,胡某於1998年5月8日與企業簽訂了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王某於1998年6月1日與企業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二人的試用期均為3個月。1998年12月底企業對員工進行年終考核,胡某在考核中沒有通過,按企業規章制度規定,考核不合格即為不能勝任工作。而王某於1998年11月的一天在工作時間脫崗,致使企業一台機器發生故障未能及時處理而報廢。1999年1月10日企業在事先未通知胡某、王某的情況下,以胡某不能勝任工作、王某嚴重失職為由,解除了與胡某和王某的勞動合同。胡某、王某對企業的決定不服。胡某認為合同期未滿,企業不能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王某認為企業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罰太重,且沒有提前30日通知,兩人均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
問題:企業對胡某與王某的處理決定和程序是否合法,為什麼?
答:(1)企業對胡某的處理不符合我國《勞動法》規定,依照《勞動法》第26條規定,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應先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因此,企業應當先調整胡某的工作崗位。而且,在處理程序上,企業也違反了勞動法的規定,企業解除勞動合同,應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2)企業對王某的處理決定是正確的。王某在工作時間脫崗,致使企業一台機器發生故障未能及時處理而報廢,屬於嚴重失職,企業完全可以依照勞動法規定隨時解除其勞動合同,不屬於提前30日通知之列,因此,企業對王某的處理程序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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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案例13[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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