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和徐某自小相識,1980年建立戀愛關係,1982年10月登記結婚。婚後兩人感情很好,生育子女三個:長子現為初中學生;長女念小學,自幼與祖父母一起生活;幼女僅1歲零9個月。丁某和徐某婚後,同心同德,勤儉持家,家境慢慢富裕。1987年丁某與他人合夥辦起了汽車修理廠,經營汽車修理業務,徐某基本上承擔全部家務,有時抽空到廠里幹活掙錢,致富步子大大加快。1991年兩人修建二層樓房一棟,價值約3萬元,1993年丁某和他人的合夥關係因故解散,丁某和徐某夫妻二人單獨辦起了汽修廠,並貸款投資擴大再生產。1995年利用現有資金和貸款另建三層樓房一棟,價值約8萬元。1995年12月,丁某與某個體女業主有不正常來往,徐某對此不滿,與丁某發生口角,夫妻關係出現裂痕。之後,丁某又結識了寡婦,繼而勾搭成奸,丁某經常夜不歸宿,徐某獲悉很生氣,公開責罵丁某和該寡婦,丁某不但沒有悔改之意,反生與該寡婦成婚之意,拒絕和徐某同居,且公開宣稱寡婦是其愛人。2002年3月,丁某向法院起訴離婚,徐某同意離婚,但雙方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和債務清償無法達成一致意見。丁某和徐某的長子因看不慣其父所為,表示願意隨其母共同生活,徐某也同意。經查,丁某和徐某的共同財產除二層樓房一棟,三層樓房一棟之外,尚有廠房一棟,價值5萬元;汽車一輛,約4萬元;現金3萬元,債權10萬元。此外還有彩電、冰箱等物。丁某和徐某在辦廠過程中陸續貸款20萬元。丁某和兩個女人鬼混,另外又借款約3萬元。(1)本案中,三個孩子應由誰撫養合適?(2)對丁某和徐某的財產應如何處理?(3)對丁某和徐某的債務應如何處理。
答;(1)根據法律規定,離婚後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對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親生活,除非母親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的疾病,子女不宜與之共同生活;或因為母親不願盡撫養義務,而父親要求子女隨其生活。本案中,丁某和徐某的幼女年僅1歲零9個月,徐某的條件也符合法律規定,故應由徐某撫養幼女。根據法律規定,對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已能判斷一定是非,法院在判決時應徵求、考慮他們的意見。本案中,丁某和徐某的長子明確表示願意隨母共同生活,徐某也同意撫養,故法院應判長子由徐某撫養。按照法律規定,父母雙方條件相同,但子女單獨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生活多年的,且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能力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為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的優先條件。本案中,丁某和徐某的長女自幼與祖父母一起生活,其祖父母靠丁某的供養,也有能力照顧她,而且已有兩個子女判歸徐某,故法院應判由丁某撫養長女。(2)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本案中,兩棟樓房、廠房、汽車都是丁某和徐某在婚後購置,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按照有關法律規定,離婚時應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則判決,同時還要照顧無過錯方利益。本案是由丁某一方過錯引起的離婚案件,徐某無過錯,又是婦女,而且要撫養兩個子女,所以應多分一些共同財產。丁某是汽修廠業主,廠房等設備對其來說是生產資料,而且20萬元的共同債務是國家貸款,從發展生產,確保國家信貸收回,維護國家利益出發,按照有關法律規定應該將廠房等生產資料分給丁某,由丁某對徐某做出補償。(3)20萬元貸款是丁某和徐某兩人為辦廠、擴大再生產所借,屑夫妻共同債務,由丁、徐二人共同償還。3萬元債務是丁某為與兩個女人鬼混所借,並未用於家庭生活,屬於個人債務,應由丁某本人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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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離婚財產分割和撫養權處理2[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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