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商店為國有企業,1998年10月8日招收李某為臨時工,合同規限為1年,至1999年10月8日止,並約定違約金數額為500元,該合同經勞動鑑證。李某到該商店工作後,業務能力較強,銷售業績突出,公司遂於1999年初決定變更原勞動合同的期限。經雙方協商後,合同期限變更為3年,至2001年10月8日止,並將違約金變更為5000元,但變更後的合同書未送勞動行政部門鑑證。李某於2000年4月1日向商店口頭提出辭職申請,公司未同意。李某於4月10日即不辭而別。4月13日商店書面通知李某到崗辦理移交手續,清理盤查物資帳目。李某不予理睬。該商店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認定李某違約,支付違約金,並賠償經濟損失。李某就此事諮詢了1名律師的意見,律師告訴他,變更的勞動合同書無效,因為原勞動合同經勞動行政部門鑑證,而變更的勞動合同書未經勞動行政部門鑑證,所以無效,只能按原勞動合同履行,而原勞動合同至1999年10月8日已終止,所以李某於2000年4月10日不辭而別並沒有違約,不應承擔違約責任。
問題:(1)雙方變更的勞動合同書是否有效?(2)李某是否應承擔違約責任和賠償經濟損失責任。
答:(1)雙方變更的勞動合同書有效。合同的鑑證不是勞動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只要雙方當事人依據合法原則,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變更勞動合同,就發生相應的法律效力。(2)李某應承擔違約責任和賠償經濟損失責任。勞動合同依法訂立或變更,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必須履行。李某雖有法律賦予的辭職權,但應依法行使,應以書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而且由此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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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案例12[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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