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業務主體的處罰規定
(一)業務主體處罰規定的意義
在行政法上有許多對實施了違反法規的行為加以處罰的規定。現如今,隨著社會經濟生活中企業組織的活動範圍日漸寬廣,在經濟、財政、警察治安等行政法領域,企業組織都扮演著越來越重要的角色,因此就需要有對違反行政法規的企業組織加以規制的措施。
對於業務主體的處罰在形式上可以區分為所謂的「轉嫁罰規定」和「兩罰規定」。「轉嫁罰規定」是指對於代理人、戶主、家屬、傭人及其他員工的與業務相關的違法行為,受處罰的是業務主體。此外,在業務主體是法人時的理事、董事和其他職員,業務主體是未成年人或禁治產者時的法定代理人也要受到處罰,這是舊立法上的一般規定(轉嫁罰規定)。但此後,在行為人是其他一般人時,對業務主體也要加以處罰,即兩罰規定的普遍化。現如今,已成為對業務主體加以處罰的立法原則。但如上所述,業務主體的處罰規定以自然人或法人為對象,對於處罰法人來說,其是否具有犯罪能力是一大問題(留待後述),以下先討論自然人作為業務主體被處罰的情形。
對於處罰業務主體的違法行為的根據,存在以下不同見解:
a.轉嫁責任說
本說認為業務主體的責任是由他人的行為導致的無過失責任,是一種轉嫁(代位)責任,是犯罪主體與刑罰主體應該具有同一性這一刑法原則的例外,這完全是為了管理目的而設立的。此說向來是日本的有力說,且為實務判例所採納(泉二、牧野、瀧川)。
大判大正12年2月27日刑集2卷134頁、大判昭和13年3月4日新聞4248號13頁:《買賣法》32條之六,不論業務主體意思的有無,對於員工與業務相關的違法行為,業務主體當然負有責任;大判昭和17年9月16日刑集21卷417頁:《國家總動員法》48條,業務主體的責任與業務主體是否具有故意、過失無關;大判昭和17年7月24日刑集21卷319頁:業務主體並非是因為不履行對員工的監督才受處罰的。
確實在行政刑法領域,相比於固有刑法,其倫理因素較弱而合目的性(管理目的)因素更強。但對於行政犯,姑且不說完全無視其倫理因素而對其加以處罰的做法是不被允許的,更不用說單單只是從管理目的出發,就簡單肯定作為近代刑法的責任主義的例外的代位責任。而且,向業務主體追究無過錯責任對於根本就不可能防止的員工的違法行為來說,能否實現管理目的也是成問題的。
b.過失責任說
此說認為處罰業務主體是基於其自身的犯罪,其並非是轉嫁(代位)責任,而是過失責任。此為現今的多數學者所支持。如美濃部博士認為:對業務主體的處罰並非是代為承擔違反相關規則的責任,而是其作為經營活動的負責人,負有對員工萬全的注意義務,而對業務主體加以處罰是因為其怠於履行這種監督義務;小野博士認為:業務主體負有選任監督義務,處罰業務主體並非是因為代位責任,而是自己的過失責任,其並非是責任原則的例外,而且該說還調和了行政刑法上的合行政目的因素與倫理因素,是較為妥當的見解。
根據此見解,兩罰規定中對於業務主體的處罰也並非是員工責任的轉嫁,員工是因其違法行為而受處罰,而業務主體是因其不履行監督義務而受處罰,對於兩者適用不同的構成要件。當員工死亡導致對其提起訴訟的公訴權消滅時,對於業務主體仍然可以提起獨立的訴訟。業務主體的責任以結果迴避可能性為前提,在其完全不可能進行監督的情形下,不能認為其具有過失。
(二)關於處罰業務主體的諸問題
1.業務主體的含義
業務主體之所以對員工的違法行為負有監督不足的責任,是因為作為事務的經營主體處於經營活動的中樞,對於從事業務的全體成員都處於支配者的地位。因此,所謂「業務主體」以為自己之計算而經營事務為必要,而不能單純只看業務名義來決定是否是業務主體。即名義上是業務主體但並非為自己的利益經營業務的不能被認為是真正的業務主體。根據承攬合同而執行事務的人不是業務主體。此外,在業務主體被廢除後,其仍然要為在經營過程中的員工的違法行為負責(大判昭和18年3月24日新聞4845號5頁)。
2.「與業務相關」的含義
業務主體只有在員工實施與「業務相關」的違法行為時,才會被處罰。關於「業務」的含義,在刑法上被理解為是「人基於其社會上的地位持續實施的事務,而不必是主要的事務」(大判大正12年8月1日刑集2卷673頁)。在對業務主體處罰規定上「業務」的理解亦同此旨趣。故其不論是主業務還是附隨業務,在業務主體是法人的情形亦不必是規定在其章程範圍內的業務。
對於員工的行為以與業務「相關」為必要。所謂與業務相關的行為是指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完成業務主體的事業的目的,且結果及於業務主體的行為,而不要求該行為是為了執行合法的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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