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於1999年11月8日應聘到某甘油廠工作,雙方簽訂了1年期的勞動合同,試用期為1個月。樊某工作一段時間後,認為甘油廠工作不適合自己,於2000年5月7日提出書面辭職申請,甘油廠於5月29日同意樊某辭職,但提出要收取崗位技術培訓費,因樊某1999年11月8日至2000年6月28日實際出勤天數129天,每天按10元收取,計1290元。樊某不同意,說甘油廠根本就沒有對他進行崗位培訓,收取技術培訓費沒有根據。雙方就此發生爭議。2000年6月8日樊某認為自己已履行完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義務,即要求甘油廠為其轉移檔案關係,甘油廠扣住不給,堅持要樊某付培訓費。樊某無奈之下,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裁決用人單位為其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甘油廠應訴後,提出反訴,認為樊某違約,要求裁決樊某支付培訓費。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調查,樊某進廠後被安排在分離機崗位工作,技術簡單,第一天班長說了一下操作規程,第二天樊某便獨立操作,甘油廠並未出資培訓,也沒有老師傅傳幫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甘油廠舉出以貨幣出資的證據,甘油廠稱沒有。
問題:(1)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否支持樊某的主張?為什麼?(2)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如何處理此案?
答:(1)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支持樊某的主張。因為《勞動法》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樊某按《勞動法》規定履行了提前通知的義務,並沒有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雙方在勞動合同中也未約定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須承擔賠償培訓費的義務,樊某既未違法也未違反約定,所以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就本案而言,即使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了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應承擔賠償培訓費的責任,但由於甘油廠並未實際出資培訓樊某,樊某也不承擔賠償培訓費的責任。(2)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裁決甘油廠違樊某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駁回甘油廠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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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案例18[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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