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小姐數月前與某通信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中有這樣一個條款:「本合同為無固定期限合同,但乙方(指姜小姐)若不能勝任工作,經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後仍不能勝任,甲方(指公司)可提前30日通知乙方終止勞動合同。」工作一段時間後,公司果然發現姜小姐不能勝任自己的本職工作。於是,決定給她一次提高技術水平的機會:安排她脫產3個月,去參加專門的技術培訓。姜小姐參加完3個月的技術培訓,回到公司,仍然不能勝任工作。公司領導無奈,只得根據前述勞動合同條款,作出了30日後與姜小姐終止勞動合同的決定。
「既然公司不想要我了,我也只好領補償金走人了。」姜小姐的自言自語馬上受到了公司領導的糾正,「什麼補償金?跟你終止合同,公司沒準備給你補償金。」「公司跟我訂的勞動合同是無固定期限的,現在提前解除,憑什麼不給我補償金?」「因為公司跟你是終止合同,終止合同和解除合同是不一樣的,按國家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時企業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而終止勞動合同時企業就可以不給經濟補償金。根據咱們勞動合同中的約定,你現在是屬於終止合同,所以公司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姜小姐一時無言以對?
那麼,這家公司可否這樣終止合同,且不支付補償金。
《勞動法》第23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第38條進一步明確:「勞動合同期滿或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本案中,公司與姜小姐根據勞動合同中約定的終止條件來終止合同,且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做法,從表面上看,符合上述規定。
但是,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0條中還規定:「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不得將法定解除條件約定為終止條件,以規避解除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支付給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義務。」本案中的公司與姜小姐簽訂的勞動合同是無固定期的,合同中約定的終止條件是:「乙方(指姜小姐)若不能勝任工作,經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後仍不能勝任,甲方(指公司)可提前30日通知乙方終止勞動合同。」這樣的決定把《勞動法》中第26條第二項規定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法定條件,當作了終止勞動合同的終止條件。這是一種公司規避法律義務的行為,勞動合同中的這種約定無效。
所以,公司儘管可以按勞動法的規定,單方與姜小姐解除勞動合同,但應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向姜小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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