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債務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執行依據確定夫妻一方為債務人,但未明確債務性質,配偶以查封房產系夫妻共同財產為由要求解封,是否應按照執行異議、複議程序處理?該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份額依法應當如何執行。
答:對2017年3月1日前(即最高法院追加變更規定出台之前)已作出生效判決、只確定夫妻一方為債務人且未明確債務性質的案件,可以在執行程序中審查確定究竟按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執行,但必須保障債務人配偶的程序權利。最高法院追加變更規定出台之後判決的案件,由於該司法解釋明確了將直接追加配偶排除在外,不能直接追加或變更配偶為被執行人,因此一般都應當按代位權訴訟程序處理。
對於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債務,如果債務人的配偶對屬夫妻共同債務沒有異議,執行機構經審查也不存在應當認定為個人債務的情形,就可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包括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共同財產經執行仍不足清償的,可以執行債務人配偶的個人財產。如果債務人的配偶以該債務並非夫妻共同債務或者對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是否系共同財產或財產份額提出異議的,應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的規定辦理。異議人或者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機構審查異議所做出的裁定不服的,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可以依法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1、關於程序上的救濟途徑。201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給山東高院《關於能否在執行程序中確定夫妻共同債務的答覆》([2012]執他字第8號)認為,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屬於實體問題,在涉案生效判決並未明確的情況下,不應通過執行程序直接確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院長信箱《關於撤銷「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建議」的答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杜萬華也持同樣的觀點,認為應當給予債務人配偶利用一審、二審和審判監督程序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機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14]執監字第106號執行裁定書中認為,對於屬於共同債務的事實比較清楚,配偶另一方爭議不大的,可以在執行程序中直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並執行夫妻共同財產、配偶(包括已離婚配偶)個人財產。但對於事實比較複雜、配偶另一方爭議較大、難以對債務性質作出簡單推定的,應通過審判程序審查確定。這類案件中鑒於僅通過執行異議、複議程序進行審查,對異議人的程序權利保障不夠充分,故以不通過複議程序對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作出最終判斷為宜,而應當根據案外人異議的程序,由配偶另一方提起訴訟進行救濟。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劉貴祥(當時還兼任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局長)在2016年1月9日全國法院執行工作經驗交流座談會總結講話中認為:「執行依據未明確債務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的,如果債務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配偶不能證明非夫妻共同債務的,可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並可以直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配偶(包括已離婚的原配偶)的個人財產。配偶有異議的,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進行救濟。
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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