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子女的繼子女能否享有代位繼承權。
張老伯和妻子婚後生育張甲,妻子1995年去世,張老伯2016年去世。張甲於1999年與崔乙再婚,後崔乙之女崔丙將戶口遷至張甲戶口下,與張甲、崔乙一起生活。2005年,張甲去世,生前僅生育一子張丁。被繼承人張老伯去世前單獨所有房屋一處。張甲先於張老伯去世,張甲的繼女崔丙是否有代位繼承權。
對此問題,目前司法實踐上仍存有爭議。持否定觀點的認為:繼子女不具有直系血親關係,繼子女的身份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代位繼承人系「晚輩直系血親」的規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6條「被繼承人的養子女、已形成扶養關係的繼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親生子女的養子女可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養子女的養子女可代位繼承;與被繼承人已形成扶養關係的繼子女的養子女也可以代位繼承」之規定,代位繼承人並不包含被繼承人親生子女的繼子女,故被繼承人親生子女的繼子女無代位繼承權。【參考案例:(2018)遼07民再1號】。
但筆者傾向於持肯定態度:
首先,代位繼承本質是法律規定的又一次繼承,由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繼承其應繼承的遺產份額。依照《繼承法》第10條規定,繼父母和繼子女之間存在撫養關係的,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享有繼承權。有撫養關係的繼子女理應有權利繼承繼父母應繼承的遺產份額。
其次,根據一般法理,晚輩直系血親應包括自然血親和擬制血親。我國現行婚姻法確認的擬制血親有兩類:一是養父母與養子女;二是在事實上形成了扶養關係的繼父母與繼子女。所以,繼子女系符合代位繼承制度中關於晚輩直系血親的規定。
再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6條雖沒有明確列舉有撫養關係的繼子女享有代位繼承權,但並不表示其他涉及擬制血親的情形不符合代位繼承的規定。該司法解釋制定於1985年,年代久遠難免會疏漏、滯後。養子女和繼子女同屬於擬制血親,既然養子女可依第26條享有代位繼承權,為何繼子女就不能享有該權利?這顯然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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