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羅某於2013年7月1日到某公司上班,從事冶煉工作。某公司於2013年11月20日為羅某辦理繳納工傷保險。2013年11月17日15時35分羅某下班時,自駕二輪摩托車回家路途與一輛三輪載客摩托車相撞,造成羅某受傷,羅某當即被送往醫院搶救治療,當日被送往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四川省總隊醫院住院治療,於2014年5月9日出院。2014年7月4日到2018年6月24日多次到醫院進行住院治療。2014年3月10日,樂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樂人社工傷決定(峨邊縣)[2014]01號]認定:申請人羅某於2013年11月17日受傷視為工傷。關於後續醫療費問題,與工資發生爭議。
【仲裁裁決】
羅某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駐成都辦事處醫院於2018年6月20日出具的入院通知單,診斷為陳舊性膝關節脫位,通知羅某預交費70,000元為依據,於2018年7月11日向峨邊彝族自治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某公司支付羅某後續治療費70,000元。峨邊彝族自治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8年7月26日作出仲裁裁決書[峨勞人仲案(2018)304號]裁決:某公司支付羅某後續醫療費70,000元。
【裁判結果】
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某公司不支付羅某後續醫療費7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羅某承擔。一審法院認為,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機構認定為工傷的職工,應當享受工傷醫療待遇。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醫療待遇。在本案中,羅某的傷情經樂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羅某應當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某公司提出已為羅某補繳了其發生工傷時的工傷保險費,羅某的工傷醫療費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主張。經庭審查明,某公司提供的工傷保險繳費系複印件,且該繳費單也未載明繳費對象為羅某,某公司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在羅某發生工傷時為羅某繳納工傷保險費的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之規定,對於某公司的此項主張,該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羅某的工傷醫療費用,應當由某公司承擔。
再查明,羅某提交的四川大學華西醫院出具的正式票據6份顯示:1.四川省醫療衛生單位住院費用結算票據(編號:xxx,入院時間:2018年8月24日,出院時間:2018年9月26日)金額為52,883.96元;2.其他5份都為四川省醫療衛生單位門診票據。
某公司提出羅某提供的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駐成都辦事處醫院於2018年6月20日出具的入院通知單,通知羅某預繳醫療費70,000元,通知單並未經過醫療機構的蓋章確認且也沒有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駐成都辦事處醫院正式票據,某公司不應向其支付70,000元醫療費,且羅某在庭審中提交的52,973.96元的醫療費票據,與羅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後續醫療費70,000元的仲裁請求不具有關聯性,羅某應當另行申請仲裁的主張。經庭審查明,羅某申請仲裁請求為預交醫療費70,000元,但羅某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9月26日止期間治療手術實際發生的門診及住院治療費共計52,973.96元,且羅某實際發生的醫療費也不需另行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某公司應當支付羅某實際發生的醫療費52,973.96元。但對羅某仲裁請求某公司支付超出實際醫療費17,026.04元的請求,因未實際發生,不符合法律規定,該院不予支持。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某公司於本判決書生效後十日內一次性支付羅某醫療費52,973.96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某公司已預交),由某公司負擔。
二 審
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某公司不支付羅某醫療費52,973.96元;3.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羅某承擔。事實和理由:一、醫療費和後續醫療費系不同的法律概念,一審判決將仲裁裁決的後續醫療費變更為醫療費進行判決,違反了先裁後審的前置程序和人民法院應圍繞原告訴訟請求進行審理的原則。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某公司已經為羅某補繳了工傷保險費用,羅某產生的不論是後續醫療費還是醫療費,承擔主體都應是工傷保險基金,一審判決某公司支付醫療費用錯誤。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某公司應否支付羅某醫療費52,973.96元。
首先,某公司主張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並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後,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的規定,其已經補繳了羅某的工傷保險費用,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羅某的工傷保險待遇,但羅某於2013年6月25日與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於2013年11月17日發生工傷事故,某公司於2013年11月20日才為羅某參加工傷保險,某公司並未提供證據證明此前的全部工傷保險已經補繳,故某公司此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羅某的工傷保險待遇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未依法為羅某繳納工傷保險費,羅某於2013年11月17日發生工傷事故,應當由某公司支付羅某工傷醫療待遇。其次,雖然羅某提起仲裁時主張的是後續醫療費,但在訴訟過程中,其已經實際進行了治療,實際支出了醫療費52,973.96元,無論羅某主張的後續醫療費還是此後實際支出的醫療費,其基於的事實均是羅某因工傷事故導致受傷需要進行的後續治療,一審為避免訴累,判決某公司支付羅某實際支出醫療費用52,973.96元並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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