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需開啟法律之門
收養條件。
一、災難讓災區兒童成為社會問題。
5·12汶川特大地震,無疑是2008年中國的一次重大劫難。它不僅在瞬間無情吞噬了數以萬計的生命,而且還毫不留情地將一系列災後難題擺在了政府與民眾面前。面對電視和網絡上頻頻出現的災區兒童的不幸,幸運地未遭此難的我們無不唏噓不已,痛楚橫生。於是,全國民眾在出錢出力之餘,開始思考災區不幸的孩子如何生活下去乃至生活得更好。在人們的日常交流中、網絡上、打給民政部門的諮詢電話里,如何收養這些不幸的災區孩子漸漸成為熱點話題之一。民政部就國內外組織和個人關於安置收養災區兒童問題作出答覆,表示要盡一切可能查找孩子們的父母和親人;在災區的生產和生活秩序逐步恢復正常後,地震災區孤兒的收養工作將依法開展,使符合法定條件的收養申請人可以依法收養災區孤兒。
有關部門的反應是及時的,但筆者認為這還沒有徹底解決民眾、災區以外其他地方政府和有關企業對收養問題的關切。就媒體所披露的信息來看,在這場「強度和範圍都超過了唐山大地震」的災難中。可以想像,這罹難的幾萬人會讓大量的未成年人不幸成為孤兒,而數量更大的受傷者則讓更多的未成年人不得不面對已無撫養能力的家庭。因此筆者認為,這場災難所造成的孤兒問題(包括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人問題),需要舉全國、全社會之力來解決,而不能僅僅由當地政府予以照顧和安置,因為正處於滿目瘡痍之中的當地政府對此恐怕也是有心無力。另外,災區的生產和生活秩序恢復正常將是比較漫長的時間,如果要等到在此之後再按照程序開展收養工作,那麼,那些應該得到儘早救助、安置的兒童可能被耽誤了最佳妥善安置的時機。因此,災區兒童安置需要儘快進行,由此就引出尋求如何解決現實難題的問題。
二、社會問題引發法律問題。
任何一個現代國家都重視未成年人的撫養和健康成長問題,也都制定了相應的法律制度來予以保障;孤兒撫養問題更應當成為國家乃至社會的責任。我國不僅有監護制度,而且還有專門的《收養法》。除正常的收養外,我國現行《收養法》至少對特定未成年人的撫養問題設置了兩種途徑。其一,收養。《收養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按照這一規定,5·12汶川地震災區的孤兒可以被有子女的普通民眾所收養,只要該收養人「有撫養教育被撫養人的能力」、且「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即可,而且還可以根據自身條件收養多名孤兒。其二,撫養。《收養法》第十七條規定:「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
就5·12汶川地震的實際情況來看,雖然目前尚無法給出災後未成年人的家庭結構狀況,但合乎邏輯的推理是:一部分是孤兒,一部分是父母不全但尚有撫養能力,一部分是父母不全且已喪失撫養能力,一部分是父母雙全也有撫養能力,一部分是父母雖然雙全但已無撫養能力。對於孤兒的收養問題,收養人目前並不存在法律障礙;但對於那些父母或者僅父(母)尚存卻已無撫養能力的未成年人來說,由於他們並非《收養法》第八條規定的孤兒等情形,即意味著收養人資格存在一定的法律限制,因為《收養法》第六條規定一般的收養須滿足「無子女、年滿三十周歲」等條件。然而,就目前願意收養群體的現實狀況而言,絕大部分都是有子女家庭,雖然有心也有能力,但卻不得不在法律制度面前暫時無奈止步。
糟糕的情況還不只如此。災後迫切需要救助的未成年群體中,除了不滿十四周歲的人之外,肯定還有年滿十四周歲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按照《收養法》的規定,只有未滿十四周歲的人才能被收養,但是,在已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中,極有可能會出現父母雙亡、父母或者僅父(母)尚存但卻已無撫養能力的情況,甚至還很有可能存在這些未成年人本身業已殘疾的事實。那麼,對於這些無法正常成長甚至是無法被正常撫養的未成年人來說,在被收養的大門已由《收養法》關閉的情況下,就只能被動選擇接受當地政府的救助了。但毋庸諱言的一個事實是,遭此劫難之後的當地政府百廢待興,不能不讓人擔心其救助能力。這是一個不容迴避的現實問題。
當然,從《收養法》第十七條規定看,我們似乎也可以通過撫養的辦法來救助上述需要救助的未成年人。但比較收養及撫養這兩種制度可以發現,收養比撫養的條件要嚴格,不僅收養人的限制條件較多,而且被收養人的範圍也較窄;另外,「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被撫養,但若要被收養,收養人還得符合「無子女」等條件的限制。且《收養法》第十七條明確規定了「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係不適用收養關係」,也就是說,在付出大量的精力、財力與心血將被撫養人撫養成人後,法律一開始就否認理應存在的父母子女關係。這對於撫養人來說顯然是不公平的,也勢必會阻滯民眾撫養這些亟待救助的災區未成年人的熱情。因此,這同樣是個需要客觀評估其制度效果的現實問題。
三、儘快開啟法律之門。
《收養法》設置了收養門檻,但對於5·12汶川地震劫後餘生的眾多未成年人來說,其基本的生存保障與正常成長卻是個無法迴避的現實問題。作為一種規範社會生活的社會規則,法律理當回應社會現實。面對大量急需獲得有效救助的災區未成年人,在當地政府有責任但暫無能力、民間有能力但不符合法定收養條件的情況下,我們現實而理性的選擇,就是要儘快開啟法律之門,順應民意,尊重和保護民眾的愛心,充分發揮民間的巨大能量,以切實保障災區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此所謂「世易時移,變法宜矣」。
按照現行《收養法》的規定,正常的收養條件是:(1)收養人的條件主要有無子女、有撫養教育被撫養人的能力、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和年滿三十周歲,且必須同時具備;(2)被收養人的條件必須是未滿十四周歲、且是孤兒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或者生父母因特殊困難無力撫養;(3)當被收養人是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收養人可以在有子女的情況下進行收養,還可以收養多名。
但是,根據上文對汶川地震災後未成年人狀況的分析來看,肯定有大量已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急需救助;在大量民間力量願意收養的情況下,如何通過修改法律制度來保障這些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就顯得很有必要了。結合災區未成年人的家庭狀況和現有法律制度,筆者認為,《收養法》可以就以下內容進行修改:
第一,鑒於我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已經實施,故可將已經納入突發事件之中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作為此次修改《收養法》的法定條件。因突發事件導致的大量未成年人撫養問題,可以適用特殊規定;但宜限定在特別重大事件範圍之內,不宜輕率動搖《收養法》的現有基礎。
第二,對於被收養人,將其年齡放寬至未成年人,被收養理由包括父母雙亡、父母查找不到和父母因特殊困難無力撫養。
第三,對於收養人,將突發事件中的未成年人作為其解除收養限制條件的法定理由,即可以有子女收養、可以收養多名;但必備條件不變,即必須具有撫養教育被撫養人的能力、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和年滿三十周歲。
在具體修改過程中,考慮到此次5·12汶川地震已經被國家確定為特別重大突發事件,且大量災區未成年人已經直面被撫養的難題,故應當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抓緊啟動修改程序。具體條文修改可以有三種模式:
其一,分別對《收養法》第四條與第八條進行修改,即第四條增加一款為「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特別重大突發事件而被收養的,可以不受十四周歲的限制」。
其二,直接對《收養法》第八條進行修改,即增加一款為「收養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特別重大突發事件中的未成年人,也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
其三,在第三十二條中增加一款為「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特別重大突發事件而產生的收養,可以不受被收養人十四周歲、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作者:汪自成 南京工業大學副教授)。
健康成長。此所謂「世易時移,變法宜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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