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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經常不知去向[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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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實:被告經常不知去向
原告張某某訴稱:我與被告於xxxx年xx月xx日登記結婚,婚後生育一子李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同生活期間經常因生活瑣事發生口角,被告對我打罵,經常以各種理由離家不知去向,對家庭不盡義務。我們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法再共同生活,故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子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育費1000.00元。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被告李某甲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自動放棄了當庭陳述、辯解、舉證及質證的權利,故本院對以上原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法院判決:不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由戀愛,並於xxxx年xx月xx日自願登記結婚,雖然現雙方分居一月有餘。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三款的規定,雙方之間並未達到法律規定的離婚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之規定,雙方之間的夫妻感情並未達到真正破裂的程度,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律師說法:原告以不盡義務起訴離婚結果如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的;(五)其他導致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規定,原告以被告不盡家庭義務起訴離婚,雙方之間並未達到法律規定的離婚標準。再者,原、被告系自願登記結婚,現婚生子未滿周歲,日常生活需要父母的照顧,雙方理應珍惜夫妻感情,撫育婚生子健康成長,且原、被告之間的矛盾經過雙方的化解不是沒有消除的可能,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因此,法院不准離婚是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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