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父母購買房屋登記在子女名下,如何認定房屋歸屬
1986年,被告的父親柯一、母親即本案第三人周某以子女的名義申請在吉水縣城購地建造私房。該房於1987年動工興建,1989年建成,座落于吉水縣城黎洞新村23號。建成之後,柯一與周某即搬入居住,但當時未辦理產權證書。1990年,原告張根英與被告結婚。婚後,原、被告與柯一、周某共同居住至1997年自購新房後搬出,該訴爭房屋便一直由柯一及第三人周某生活居住。1992年,柯一以其自己的名字辦理了該房屋所在地的建設用地許可證,以被告的名字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1998年5月,柯一逝世,未留有有關財產遺囑。2006年3月,原告與被告離婚,離婚時沒有對上述房屋進行處理。現原告以該房屋係為原告與被告結婚目的建造,並且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該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根據不動產物權的取得以登記為準,訴爭房屋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遂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該房屋價值。被告辯稱訴爭房屋的申建手續及建房資金都是其父母辦理和提供的,該房屋不屬於原告與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張根英的訴訟請求。第三人周某則主張訴訟房屋系其與柯一的夫妻共同財產。經法院委託評估,該房屋價值為48.3萬元。
法院判決:應當認定為共同財產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訴爭房屋雖然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各種建房手續及建房資金是由被告父親柯一、第三人周某辦理及提供,而且1989年該房屋竣工時原告與被告尚未結婚,故該房屋可認定為柯一與第三人周某的夫妻共同財產,而不屬於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原告要求分割訴爭房屋價值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周某主張該房屋系其與柯一兩人的夫妻共同財產,其主張符合事實,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2條,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駁回原告張根英要求分割訴爭房屋的訴訟請求。二、本案所涉訴爭房屋應為第三人周某與柯一(已故)的夫妻共同財產。
律師說法:如何認定權屬
本案訴爭房屋系柯一以子女的名義申請購地建造,柯某所提交的證據較客觀地反映了該房屋系柯某的父母出資建造,而且房屋建造時柯某參加工作也僅有幾年,其無能力出資建造該房,截至房屋竣工時,上訴人與柯某也尚未結婚。此外,本案所涉房屋一直由柯某的父母居住,第三人周某至今仍居住於該房屋,而上訴人、柯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居住於該房屋,此後因無自己所有的住房進而取得了單位的房改房,並在該房中居住至離婚。綜合以上情況,柯某的證據足以證明訴爭房屋的真正權利狀況與不動產登記狀況不一致,即本案所涉房屋的實際所有人為第三人周某與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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