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與被告王某因技術成果權屬糾紛一案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收回zl98204066.0專利證書,確認本案所涉專利的技術成果權歸原告所有。
1997年11月至1998年3月間,原告李某自行研製開發了本案所涉計程車顯示報警器、防劫器。之後,原告將該報警防劫器產品及相關資料交由被告王某申請專利。被告王某於1998年4月28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局申請專利,並於2000年2月12日頒發專利證書,被授予實用新型專利權,但該專利公告中載明:設計人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專利權人為被告王某。2000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局給被告發來通知書,告知本案所涉的專利權因未交納第3年度年費和滯納金,依照專利法第47條規定,該專利權於2000年4月28日終止,並在專利公報上公布。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28條的規定,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有在有關技術成果文件上寫明自己是技術成果完成者的權利,故原告享有技術成果的研製者身份權。
一項技術研製出來後,並不當然地代表研製者就擁有了自主的智慧財產權,研製者應當依法採取申請專利或採取保密措施等方式來占有該項技術上的智慧財產權。由於原告讓被告對該技術成果進行專利申請工作,被告將該技術的專利權人申請在自己名下,專利公告中載明設計人為原告和被告。由於被告未按規定交納專利年費,該計程車防劫防衛報警器所涉專利已終止,現已成為公知技術。雖然原告是該技術的設計人,享有研製者的身份權,但由於該技術成果採用專利方式保護權利,根據專利法規定對實用新型專利權只進行形式審查,且技術的專利申請權可以轉讓,故其研製者身份權並不表明其一定擁有技術成果的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而該技術成果的專利權由於專利授權機關已經授予被告,故原告以自己是該技術的研製者要求確認該技術成果權為自己所有,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法院在開庭審理後,判決駁回了原告要求確認fj-1型計程車防劫、防衛顯示聲光報警器技術成果權為原告所有的訴訟請求。
為什麼自己研製的技術自己未成為專利權人?
其原因是,自己未親自辦理專利申請事宜,又未把好委託他人申請專利的資料報送這一關。自己不懂得如何辦理專利申請的手續和相關知識,可以委託他人辦理,但作為技術的研製人必須有防止被他人剽竊的保護意識,其中一個保護措施是專利申請資料要經自己審查後,最好由自己親自報送國家授權機關。
為什麼自己研製的技術自己不能獲得智慧財產權法律的保護?
科技成果上的權利與智慧財產權具有差別。確認為科技成果,研製人享有科技成果研製人的署名權利,即在科技成果資料中有寫上研製人名字的權利,還有獲得國家獎勵的權利,但署名權利不等於技術的所有權,獲得獎勵的權利不等於科技成果權本身的價值。因此確認了科技成果權利並不等於具有了智慧財產權上的一定期限的壟斷權或獨占權,不等於就能保護自己在所研製的技術上的財產權益。智慧財產權是一種私權利,是無形的財產權,具有財產上的利益。當其研製出技術之後要想保護其在該技術上的財產權益,就必須運用智慧財產權來進行必要的產權保護,如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申請專利保護或者運用保密措施進行保護。本案李某採用了專利保護的方法,這無異是對的,但在運用專利保護的過程中出現了失誤,即沒有親自審查、報送專利申請資料而輕信於他人,導致其技術成果的專利權被授予他人,且最終成為公眾無償使用的公知技術。顯然這不是技術研製人的初衷,但對該案中已經成為公知的技術任何人都有權使用。當公眾取得了無償使用權,除法定情況之外,任何人都不能剝奪,技術研製人也不能再請求將該技術成果確認為自己所有的權利了。
這個案例告訴人們,技術本身不是權利,它只是權利所指向的無形物,要想對自己個人所研製的技術享有智慧財產權,只有依法合理地進行了正確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措施,才能取得智慧財產權,才能使自己所研製的技術為自己帶來財產上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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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研製的技術為何自己未享有智慧財產權[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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