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話說「跑了和尚跑不了廟」,「一人做事一人當」,肇事司機和機動車主同一,說明責任主體唯一,毫無懸念。當肇事司機是機動車所有人的雇員時,如何承擔責任也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的40條「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合夥組織僱傭的人員在進行僱傭合同規定的生產經營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其僱主是當事人」;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中的第9條「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但是雇員的行為不一定都是職務行為,駕駛員超出機動車所有人授權的職務範圍,是否由駕駛員自擔其責任呢?其一,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仍應由機動車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其二,在駕駛員非從事僱傭活動而發生交通事故的,原則上由駕駛員承擔賠償責任,因為此時僱主並不享有運行利益。
掛靠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應根據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只要收取管理費的,就要承擔一定的義務,由車主與被掛靠單位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若車主與被掛靠單位約定免責的,則在被掛靠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後向車主追償,但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失盜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產生民事賠償責任,車輛所有人完全免責。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被盜機動車輛肇事後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覆》中明確規定:「使用盜竊的機動車輛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肇事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輛的所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未經車輛所有人同意擅自駕駛他人車輛,不同於偷盜駕駛情形,如果機動車所有人對車輛有明顯的管理過錯的,應與擅自駕駛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機動車租賃給承租人或借給借用人使用而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如何承擔責任,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應分兩種情況區別對待:第一,光車出租、外借的,在車輛出租、出借後,機動車所有人失去車輛實際支配權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機動車所有人明知或不審查承租人、借用人是否具備駕駛車輛的資格而車輛出租(出借)他人的,應與承租人、借用人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第二,輛車代駕駛員的情況比較複雜,因為駕駛員是機動車所有人的僱傭者,受機動車所有人的指派為承租人(借用人)提供運營服務,執行的工作仍屬於職務範圍,事故發生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所以責任理應由車主承擔;而在車輛實際運營過程中,如果駕駛員受承租人、借用人的指示所控制,運營利益由承租人、借用人享有,這種情況可以理解為機動車輛運營支配者和運行利益的歸屬者發生改變,比如好意搭乘或有償承運他人情況,交通肇事的責任應有承租人、借用人承擔。上面提到好意搭乘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情形下的責任主體應根據不同情形和具體事實區別對待:《合同法》第302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規定適用於按照規定免票、特優待票或者經承運人許可搭乘的無票旅客。」第303條規定「在運輸過程中旅客自帶物品毀損、滅失,承運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比如上例,自帶司機外借他人,他人又攜帶外眷搭乘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所有人對搭乘人不明知,是否有義務保障無償搭乘人的乘車安全法無定論,按照傳統民事法律觀念,不論駕駛有無過錯,依據合同都應擔負責任,但是「旅客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似有除外的內涵,比如超載、試駕、強行駕駛或爭奪方向盤等不一而足。
車輛交易未過戶和按揭貸款購車或融資租賃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主體法律規範相對明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請示的批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困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覆》等明確規定:「採取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出賣方在購買方付清全部車款前保留車輛所有權的,購買方以自己名義與他人訂立貨物運輸合同並使用該車運輸時,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出賣方不承擔民事責任」;「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因車輛已經交付,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的營運,也不能從該車的營運中獲得利益,故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但是,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的行為,違反有關行政管理法規的,應受其規定的調整」。
此外,車輛在修理、被行政機關扣押、保管、質押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主要原則相同,即實際控制著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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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賠償訴訟技巧[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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