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根據法律規定,合同簽訂後,當事人都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否則對方有權追究相應的違約責任。近日,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就審結了這麼一起案件,賣房人因任性違約,吃了一張97萬餘元的「罰單」。
2015年12月,施某意欲出售一套拆遷安置房,便找到中間人孫某,在其提供空白的房屋買賣合同上的出賣人處簽字,載明出售該套房屋。2016年1月,在該合同價款47萬元、付款方式、違約責任等內容經他人填寫完畢之後,翁某作為買受人在合同上簽字確認。隨後,翁某先後通過孫某向施某轉交37萬元,向動遷辦轉賬10萬餘元。
2018年3月,翁某在動遷辦手續完成後準備拿房時,卻發現房產登記的是施某妹妹小施的名字,而並非施某的名字。翁某多次催促施某通知其妹妹配合辦理收房無果後,一紙訴狀將施某起訴至法院,要求解除雙方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並要求施某返還購房款47萬元、賠償房屋差價損失139萬餘元。
施某則認為,一方面,當初其賣房時,中間人孫某並未向其明確買受人的信息,後因其沒有時間處理售房事宜,便在孫某提供的空白合同上簽字後交由孫某處理,其與翁某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並未成立生效;另一方面,該房屋至2017年12月才可以辦理結算手續,其根本不知道房款支付至動遷辦的事情;另外,該房屋系拆遷安置房,被安置人員包括其多個家庭成員,其父親也不同意出售該房屋,其個人對於該房屋沒有處分權。故其認為其無需賠償翁某的各項損失。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施某在孫某提供的空白合同上簽字,可視為其與孫某之間形成委託合同關係,孫某為處理委託事務所作出的行為對施某具有約束力;且施某在其簽署空白合同後,在合同條款尚未達成一致,對於誰是買房人尚不知曉的情況下,即收取了孫某轉交的37萬元房款,在翁某多次催促其至動遷辦收房時,亦未對房屋價款提出異議,故視為其對受託人即孫某的行為予以認可;另外,施某在孫某提供的空白合同上簽字後交由翁某簽字,且房款亦由翁某轉賬給孫某後轉交施某,翁某有理由相信孫某有權代施某處理房屋買賣事宜。故該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施某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現該房屋系拆遷安置房,且存在其他共有人,施某已明確表示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該房屋,無法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故翁某可以要求解除雙方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施某應將已收取的房款37萬元應返還翁某,另10萬餘元翁某可自行前往動遷辦公室辦理返還事宜。
另外,根據房產評估公司的評估報告,該房屋價值已增至186萬餘元,與原房款相差139萬餘元。既然房屋買賣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施某的違約行為已經給翁某造成了損失;但翁某在合同簽訂過程中明知涉案房屋具有其他共有人,但卻未要求其他共有人簽字,亦存在一定過錯,應自行承擔30%的責任。
最終,法院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判決解除雙方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並判令施某退還翁某購房款37萬元、賠償房屋差價損失97萬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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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了賣房合同不過戶 法院判賠差價損失97萬元[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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