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小產權房買賣合同有效的法律依據是怎樣規定。
1、認定合同是否有效,應當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規定的合同有效要件為標準,符合合同有效要件的合同有效,否則無效。小產權房買賣合同歸根結底是合同,要遵守《合同法》的規定,只要符合合同的構成要件且不違反禁止性規定,就應當認定合同有效。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有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自治;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的公序良俗。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規定,合同法實施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而現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規沒有一部明確對小產權房做出禁止性規定,無論是國務院下發的通知、決定,還是國土資源部下發的意見,都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規。所以只要當事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且意思自治,小產權房買賣合同就應當被認定為有效。
2、小產權房買賣合同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禁止性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於小產權房買賣來說,雙方訂立合同處分自己的財產,不存在惡意串通或脅迫訂立合同的問題,即使有一方隱瞞了真實情況,實施了欺詐行為,也只是損害了另一方的利益,而沒有損害國家利益。
小產權房的買賣同樣也不會損害集體和第三人的利益,基於一戶一宅的規定,房屋賣出後,不能再申請宅基地,所以不會對集體和第三人的利益構成危害,現今的農民在宅基地上通常是建樓房,除了自己居住的一兩套房屋外,還留有多套空閒房屋,將這些空閒房屋出賣給第三人,並不會使農民失去其賴以居住的土地,相反的小產權房的建設和買賣增加了農民的收入。小產權房的買賣雙方一方是尋求自身經濟的增長,另一方是為了滿足自身住房的需求,這些目的不能算是非法。至於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更是無從談起,除非小產權房對社會公益設施構成威脅或侵害了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至於該條的第五款,前面已敘述過,沒有任何一部現行的法律、行政法規對小產權房做出禁止性規定。綜上,小產權房的買賣並不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禁止性規定。
3、如果認定合同有效,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有利於保護守信方的利益,有利於促進交易安全。現行的小產權房買賣合同糾紛中,要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一方通常是出賣方,起因大多是因為房屋賣出後,由於當地房價上漲或政府補償費遠遠高於當時的出賣價格,出賣人覺得吃了虧,遂以買賣合同違反國家禁止性規定為由要求法院認定買賣合同無效。這種在合同簽訂並履行後,因利益的驅動而產生悔意,並試圖通過以確認合同無效的方式要回房屋的行為,不具有正當性。小產權房買賣因違反國家規定而無法過戶辦證,對於出賣人來說是明知的,出賣人在賣出房子後,又以合同違反規定要求確認無效,這是一種惡意抗辯,如果認定了合同無效,無疑是對不誠信者的縱容,不利於保護交易安全,同時也是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違反。這裡筆者需要說明的一點是,保護守信方的利益、促進交易安全與保護弱者之間的關係。通常公眾認為農民是弱勢群體,認定小產權房買賣合同有效是否有利於保護弱勢群體是個值得商榷的問題。目前關於弱勢群體還沒有一個統一的定義,它主要是一個用來分析現代社會經濟利益和社會權力分配不公平、社會結構不協調、不合理的概念。筆者認為弱勢群體是相對而言的,是有一定的時間、區域限制的。
對於房地產市場來說,現在商品房的房價飛漲,作為比商品房價格低數倍的小產權房,絕對具有市場競爭力,小產權房所有者的農民在小產權房市場上處於優勢地位;而無力購買商品房的城鎮居民,在此市場中則處於劣勢地位,他們才是這個市場中的弱勢群體。認定小產權房買賣合同有效,正是保護了這部分弱勢群體,兩者並不衝突。農民並非是智力低下者,作為一個思維正常的人都有趨利避害的本性,在改革開放十幾年的這種大背景下,農民完全有能力和智力判斷出賣小產權房對其是否有利。如果認定小產權房買賣合同無效,那麼基於趨利避害的本性,將會有更多的出賣者在有利可圖的時候,選擇撕毀協議來賺取更多的金錢,這無異於縱容了行為人的違法和不誠信,破壞了交易的安全性。
4、從《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相關規定中可以看出,認定小產權房買賣合同有效是符合《物權法》精神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條規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第三十一條規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該物權時,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只要房屋是合法建造的,自房屋建成之日起物權就產生了,物權是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村民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自房屋建成之日起,就對其建造的房屋享有所有權,所有權是一種最完整的物權,是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既然所有權人有權處分自己所有的不動產,那麼其買賣小產權房就是合法的,只是在未經登記的情況下,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但買賣合同本身是成立並生效的。
二、小產權房定義區分。
法律規定。
中國實行二元制土地所有權結構,即國有土地所有制和集體土地所有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農村宅基地屬集體所有,村民對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權,農民將房屋賣給城市居民的買賣行為不受到法律的認可與保護,即不能辦理土地使用證、房產證、契稅證等合法手續。因此,小產權房不能向非本集體成員的第三人轉讓或出售,只能在村集體成員內部轉讓、置換。
三、小產權房購買風險。
(一)法律效力。
「小產權房」買賣合同的效力一般認定無效為原則。但也區分不同情況:
對於發生在本鄉範圍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的農村房屋買賣,該房屋買賣合同認定有效。
對於將房屋出售給本鄉以外的人員的,如果取得有關組織和部門批准的,可以認定合同有效。
對於將房屋出售給本鄉以外的人員,未經有關組織和部門批准,如果合同尚未實際履行或者購房人尚未實際居住使用該房屋的,該合同應作無效處理。
(二)房產轉讓。
「小產權房」拿不到正式的房產證,因此並不構成真正法律意義上的產權。即小產權房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小產權房不能向非本集體成員的第三人轉讓或出售,即購買後不能合法轉讓過戶。其同時對房屋的保值和升值也有一定影響。
(三)政策風險。
購買在建小產權房時,購房人與開發商簽訂合同並交付房款後,如果相關部門整頓鄉產權房的建設項目,可導致部分項目停建甚至被強迫拆除。購房人會面臨既無法取得房屋,又不能及時索回房款的尷尬境地。
購房後如果遇到國家征地拆遷,由於鄉產權房沒有國家認可的合法產權,購房人並非合法的產權人,所以無法得到對產權進行的拆遷補償,而作為實際使用人所得到的拆遷補償與產權補償相比微乎其微。
(四)監管缺位。
鄉產權房屋的開發建設沒有明確的規定加以約束,開發建設的監管存在缺位,對購房者的利益有一定的影響。同時,開發單位的資質沒有,房屋質量和房屋售後保修難以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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