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程某於2009年7月15日向陸某借款20000元,約定2010年2月15日之前還清,由王某為此借款提供擔保,當時沒有約定保證方式及保證期間,後陸某一直未要求還款。2010年10月18日,陸某以內容為:「程某於2009年7月15日向陸某借款20000元,至今未還,由王某於2010年10月25日前承擔保證責任」的信件書面通知王某,並讓王某在通知書上籤了名字。後王某並未付款給陸某,陸某遂訴至法院。
[分歧]。
針對本案王某應否承擔保證責任,存在以下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應承擔保證責任。其理由為: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覆》中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九十條規定的精神,對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係應受法律保護。而保證合同作為主合同的一種從屬權利,根據民法舉重以明輕的原則,保證人在超過訴訟時效以後在催款通知單上的簽字行為,亦應視為對原保證責任的重新確認,故王某應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不應承擔保證責任。其理由為:保證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故超過訴訟時效後保證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的簽字行為一概不能成立新的保證關係。
第三種意見也認為王某不應承擔保證責任。但理由為:保證人在超過訴訟時效以後在催款通知單上的簽字行為,一概的認為成立新的保證合同和對原保證關係的確認和排除成立新的保證合同都是不對的。只是在本案中王某的簽字行為不構成對原保證關係的重新確認,故不應承擔保證。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評析]。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應承擔保證責任,其忽視了保證期間的性質,保證期間具有除斥期間的屬性,其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故保證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的簽字行為不能當然被視為對原保證關係的確認和成立新的保證合同。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不應承擔保證責任是正確的,但其認為超過訴訟時效後保證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的簽字行為一概不能成立新的保證關係卻又有失偏頗,其忽略了債權人向保證人發出的催款通知書的具體內容是否能成立新的保證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後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覆》中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後,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清償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該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並經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
在本案中,程某、陸某和王某當時沒有約定保證期限,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即自2010年2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斷和延長。保證期間屆滿後,王某於2010年10月18日在內容為:「程某於2009年7月15日向陸某借款20000元,至今未還,由王某於2010年10月25日前承擔保證責任。」的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分析此催款通知書內容,可以看出此催款通知書並不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故不成立新的保證合同,也不是對原保證關係的重新確認。所以,王某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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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擔保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應否擔責[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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