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自願承擔連帶還款責任,是否構成債務加入
2013年4月11日,a公司與b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a公司於2013年1月11日一次性借給c公司2000萬元,借款期限為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現該筆借款的還款期限已經屆滿,經a公司多次向c公司催要,c公司均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至今未償還借款。鑒於a公司與b公司雙方存在其他業務合作關係,經a公司與b公司雙方友好協商,a公司自願將對c公司的2000萬元債權及利息全部轉讓給b公司所有,b公司自願受讓該筆債權。同月12日,a公司向c公司發出《債權轉讓通知書》,b公司於2013年5月24日訴至法院。
法院判決:債務已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規定:」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應當優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數額最少的債務;擔保數額相同的,優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後順序抵充;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清償的債務或者清償抵充順序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a公司與c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15日c公司支付200萬元時,其借款期限已屆滿,而並無證據證明c公司與a公司就返還定金形成債務並已到期。參照上述法律規定,c公司向a公司支付的款項屬於支付已到期的債務,即《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
律師說法:如何認定本案的債務關係
b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15日的《收據》,該收據雖然載明a公司收到c公司200萬元股權轉讓定金,但該收據為a公司單方製作,c公司對該收據上載明的還款用途不予認可,而b公司亦未出具證據證明a公司將該收款收據已向c公司送達的事實,故該收據記載的內容不足以證明還款用途。第二,2013年4月15日李某作為付款人向a公司支付200萬元款項備註中只表明為」往來款」,並未寫明支付的是」股權轉讓定金」。b公司稱該還款為《股權轉讓合同》中的定金,但並未舉證證明a公司與c公司之間對於返還股權轉讓定金作出過約定或達成過一致意見。《借款合同》約定:」c公司的委託經辦人李某和c公司的其他股東均對c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該約定表明李某自願對c公司的借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並且李某已代c公司於2013年4月15日向a公司償還了200萬元借款。本案訴爭的借款是c公司以其煤礦名義向a公司所借,原債務有效存在,李某既不是本案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身份簽訂《借款合同》,也不是以保證人的身份承諾承擔保證責任,而是加入到原債務人c公司與債權人a公司之間的債務關係中,其與原債務人c公司共同承擔對債權人的債務的行為,符合債務加入的特徵,李某與c公司成為共同債務人,應共同承擔還款責任。故,李某應與c公司共同向b公司償付借款本金及相關利息。李某對於本案借款本金應在其承諾的範圍內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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