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擔保書上加蓋公司公章,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於某稱,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份,丁某向其陸續借款約600萬元,經其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1月14日,丁某向其出具承諾書,保證在一個星期之內償還300萬元,剩餘300萬元在2013年3月底之前全部還清,並由a公司提供擔保並出具擔保書。現丁某未予償還,王某與丁某系夫妻關係,丁某向其借款系夫妻共同債務。2013年5月27日,丁某的債權人豆恆立將對丁某享有的160萬元的到期債權轉讓給於某。請求判令:丁某、王某共同償還借款760萬元及逾期還款利息;a公司對其中的600萬元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院判決:承擔擔保責任
丁某、王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於某借款本金600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丁某、王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於某借款本金100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律師說法:公司是否應承擔擔保責任
丁某在承諾書與擔保書上加蓋b公司公章和將b公司土地使用權證交付於某的行為,應認定為表見代理行為,其行為後果應由b公司承擔。是b公司將公司公章交由丁某持有,並將公司的土地使用權證交由丁某掌控,使於某確信丁某具有代理權,並同意與代表b公司的丁某實施相關的民事行為。於某主觀上是善意且無過錯,沒有任何的惡意與疏忽及懈怠,盡到了應盡的注意義務。丁某代表b公司向於某出具承諾書及擔保書和將土地使用權證交付於某的行為也符合代理行為的表面特徵,亦具備了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生效要件。總之,從維護交易安全,保護善意的債權人於某的合法權益出發,應認定b公司的擔保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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