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原告:李雪花,女,42歲,無業,住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安居里306室。
原告:范洋,男,2歲,李雪花之子,住址同李雪花。
法定代理人:李雪花,自然情況見上。
被告:范祖業,男,72歲,退休工人,住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安居里305室。
被告:滕穎,女,69歲,退休工人,范祖業之妻,住址同范祖業。
原告李雪花、范洋因與被告范祖業、滕穎發生析產繼承糾紛,向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李雪花訴稱:位於南京市安居里的306室房屋一套,是原告李雪花與被繼承人范順祥的夫妻共同財產。范順祥因病死亡後,原告范洋出生。范順祥的遺產,應當由妻子李雪花、兒子范洋與范順祥的父母即被告范祖業、滕穎等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分割遺產,均未達成一致意見,請求法院解決這一析產繼承糾紛。在析產時,應當考慮范祖業、滕穎有自己房產並有退休工資,而李雪花無固定收入還要撫養幼子的具體情況,對李雪花和范洋給予照顧。
法院判決:
法庭認為:欠條、收條證明借款事實存在,且借款已在二被告追索下返還。李雪花所述醫療費、喪葬費、還購房款、生育費等項開支,均為家庭共同生活所支付,且有取款憑證、住院收據、墓園證明等證實,可以從夫妻共同存款中扣除,其他項目或者目前尚未開支,或者不屬於家庭共同生活開支,不應從夫妻共同存款中扣除,據此認定李雪花保存的夫妻共同存款應為18705.4元。范順祥、李雪花夫婦有開店經營的事實,而開店經營則需資本,李雪花在不能指證資本來源的情形下主張開店無需借款,理由不能成立;滕穎以范順祥書寫的借條為證,主張范順祥向其借款8500元用於開店,此事實應當認定。
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於2006年4月20日判決:
一、位於南京市秦淮區安居里的306室房屋歸原告李雪花所有。
二、原告李雪花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范洋33442.4元,該款由范洋的法定代理人李雪花保管。
三、原告李雪花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給付被告范祖業33442.4元。
四、原告李雪花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給付被告滕穎41942.4元。
案件受理費3764元,鑑定費1000元,調查費100元,合計4864元,由原告李雪花、范洋負擔2918元,被告范祖業、滕穎負擔1946元。
律師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7月8日《關於夫妻離婚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確定的復函》中規定:「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一致同意進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間權利義務關係適用《婚姻法》的有關規定。」范順祥因無生育能力,簽字同意醫院為其妻子即原告李雪花施行人工授精手術,表明了想通過人工授精方法獲得其與李雪花共同的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夫妻雙方同意通過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無論是與夫妻雙方還是與其中一方沒有血緣關係,均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范順祥因病,對簽字同意施行人工授精手術一事表示反悔,但此時妻子李雪花已經受孕。范順祥要反悔此事,依法必須取得李雪花的同意;在未取得李雪花同意的情形下,范順祥的簽字就具有法律約束力,不得以其單方意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因此,范順祥在遺囑中否認其與李雪花所懷胎兒的父子關係,是無效民事行為。李雪花生育的原告范洋,是范順祥的合法繼承人。
繼承法第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被繼承人范順祥死亡後,繼承開始。鑒於范順祥留有遺囑,本案應當按照遺囑繼承辦理。
繼承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8條規定:「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屬於國家、集體或他人所有的財產,遺囑的這部分,應認定無效。」登記在被繼承人范順祥名下的安居里306室,已查明是范順祥與原告李雪花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夫妻共同財產。范順祥死亡後,該房屋的一半應歸李雪花所有,另一半才能作為范順祥的遺產。范順祥在遺囑中,將安居里306室全部房產處分歸其父母,侵害了李雪花的房產權,遺囑的這部分應屬無效。繼承法第十九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第二十八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被繼承人范順祥明知原告李雪花經其同意,已經通過人工授精手術受孕,但在立遺囑時以其不要這個孩子為由,將自己遺留的房產全部交給父母繼承。范順祥死亡後,原告范洋出生。范洋是范順祥的婚生子、合法繼承人,出生後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范順祥沒有在遺囑中為范洋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不符合繼承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因此在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范洋留下必要的遺產,剩餘部分才可以按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安居里306室房產估價19.3萬元。鑒於本案具體情況,去除原告李雪花應得的一半夫妻共同財產,另一半即估價9.65萬元的房產,應作為被繼承人范順祥的遺產。在范順祥遺留的房產中,以1/3作為給原告范洋保留的必要遺產份額,餘下的2/3由被告范祖業和滕穎共同繼承。考慮到各繼承人的實際需要及所占份額,安居里306室應歸李雪花所有,由李雪花給范洋、范祖業、滕穎各補償現金32166.7元。
范順祥死亡後,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存款餘下18705.4元,由原告李雪花持有。從這筆存款中向被告滕穎償還范順祥、李雪花的夫妻共同債務8500元,再扣除李雪花應得的一半夫妻共同財產,餘款5102.7元是范順祥的遺產。對這部分遺產,范順祥在自書遺囑中未提及,應當按法定繼承辦理,由范順祥的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李雪花和原告范洋、被告范祖業、滕穎4人均分,每人得127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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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授精生育的子女有權繼承財產嗎,遺產應如何分配[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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