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典型意義:依法及時救濟少數民族殘疾人人身權益
事故致殘往往會導致受害人致貧的後果,這種情況下受害人人身損害的及時救濟就顯得尤為重要。本案中,阿某某因交通事故導致嚴重殘疾且生活困難,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堅持能動司法,不辭勞苦跋涉兩千餘里上門調解,促成被告當場賠付,及時救濟了受害人的損失,實實在在為少數民族殘疾人農民工做了一件好事,在當地群眾當中引起了強烈反響,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二、基本案情
原告阿某某因乘坐被告江西省南昌市某某服務有限公司的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腰椎骨嚴重受傷、雙下肢完全癱瘓,司法鑑定為二級傷殘。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了解到阿某某經濟困難且身在四川省馬邊彝族自治縣,阿某某家屬無力到江西開庭的情況後,積極與被告方溝通,並連夜長途跋涉前往阿某某住地,就地開庭,促成雙方當事人調解,被告方當場支付給阿某某28萬元賠償款。
三、法律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第九十四條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由審判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並儘可能就地進行。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用簡便方式通知當事人、證人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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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某與南昌市某某服務有限公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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