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哪些情形適用締約過失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因過錯違反依誠實信用原則負有的先合同義務,導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雖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條件而被確認無效、被變更或被撤銷,給對方造成損失時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根據合同法第42條規定,因當事人在無意與對方訂立合同的情況下,惡意進行談判,使合同不能成立或者不能生效,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假借訂立合同,以損害對方利益為目的,惡意進行磋商。所謂假借,就是根本沒有與對方訂立合同的目的,與對方談判只是個藉口,目的是損害他人利益,惡意地與對方進行合同談判。
(2)在訂立合同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已知悉了與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但是不告知對方,繼續與對方進行談判,給對方造成損失,應當予以賠償。
(3)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如果當事人違背誠實信用的原則終止談判,並因此損害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則要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二、締約過失責任由誰承擔
要弄清締約過失責任由誰承擔的問題,必須要知道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主體。一般情況下,在合同未成立、被撤銷時,一般是要約人、被要約人、被撤銷合同當事人承擔責任。當合同無效時,承擔締約責任的主體,就可能超越「合同」當事人的範圍。
也就是說,締約責任承擔的主體是從事締約行為的人,不限於合同當事人。無權代理人、濫用代理權人,與當事人惡意串通的人都可以構成連帶締約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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