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人壽保險合同的保險金理賠權是否可以轉讓?轉讓有效麼?本文將通過一個案例對這一問題作出分析。
人壽保險合同的保險金理賠權被轉讓
2012年9月27日,宏瑞公司為包括原告楊某某之父楊某某在內的20名勞務工人,在被告人壽保險處投保了意外傷害保險團體保險,該保險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2012年10月,楊某某受宏瑞公司派遣到中鐵十五局北京公司在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哈伊勒省的別墅建設工程項目中從事勞務工作。2012年12月6日,楊某某在上述工地施工過程中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2012年12月26日,第三人中鐵公司與原告楊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簽訂了一份賠償協議書,協議主要內容為:中鐵公司一次性賠償楊某某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70萬元;楊某某一方應在中鐵公司向其支付清全部賠款後,將及時辦理保險理賠時所需的和其有關的全部文件提交給中鐵公司。
轉讓無效
至於本案的保險金理賠權是否轉讓的問題,保險金理賠權是指受益人在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後,基於保險合同產生的要求保險公司履行兌付保險金的請求權,本質屬於一種債權,轉讓應當符合相關法律的規定。債權轉讓又稱「債權讓與」,是指不改變合同內容的合同轉讓,債權人通過訂立合同將債權的全部或部分轉移於第三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79條對此有明確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同時,該條款列明了數種不可轉讓的債權,其中「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則屬於一種較為典型的不可轉讓債權。人身保險合同作為一類特殊的合同,是以將來可能發生的保險事故為基礎,為第三人即受益人設立利益。我國法律對於人身保險合同受益人的範圍與變更有特殊的限制:「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受益人為本人或近親屬是由人身保險合同特性所決定,也是合同的特殊要求,受益權即使轉讓也不應超出法定的範圍。本案中,第三人中鐵公司雖然提交了其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的賠償協議書,但由於第三人作為法人顯然不符合人身保險合同受益人的特殊要求,不能替代原受益人楊某某成為新的受益人。
律師認為:人身保險使參保者的生命健康權利蘊含著重大的道德風險,故其依法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即使指定轉讓,亦屬違法。
人身保險使參保者的生命健康權利蘊含著重大的道德風險,故其依法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即使指定轉讓,亦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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