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月29 日,原告齊玉苓以侵犯姓名權和受教育權為由將被告人陳曉琪、陳父以及山東省濟寧市商業學校、山東省滕州市第八中學、山東滕州市教育委員會告上法庭。案件要從1990年說起。當年,原告齊玉苓參加中考,被濟寧市商業學校錄取為90級財會班的委培生,但是齊玉苓就讀的滕州市第八中學在收到錄取通知書後直接將它送給了和齊玉苓同級的陳曉琪。於是陳曉琪以齊玉苓的名義在該校財會班就讀,陳曉琪畢業後被分配在銀行工作。
直至1999年初,齊玉苓才得知自己被陳曉琪冒名10年的事情。齊玉苓一紙訴狀以侵犯姓名權和受教育權為由將上述被告告上法庭,要求上述被告賠償經濟損失16萬元和精神損失40萬元。這一則看似簡單的民事案件,卻給中國司法界出了一個難題。侵犯姓名權在我國的民法通則中有詳細的規定,但是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權僅僅是憲法上的權利,除了憲法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之外,沒有民法和其他基本法律的保障,基本上是一種處於「懸空」狀態的權利。而在我國的審判中也沒有直接援用憲法條文進行判決的先例,因此,在法律上這種受教育權雖然有規定但是卻無法得到保障。
為此,最高人民法院於2001年8月13日頒布司法解釋,准許適用憲法條文對原告齊玉苓的憲法權利進行保護,認為原告齊玉苓依據憲法規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受到了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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