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女方「同意」,卻依然構成強姦罪的情形
1.與14以下幼女發生關係,無論對方是否自願,均構成強姦罪。
2.女性事前同意,事中反悔,行為人仍舊不停止,構成強姦罪。
3.女性同意發生關係,但要求行為人帶安全套,男性不帶,強行與女性發生關係,構成強姦罪。
4.女性同意發生關係,但不想和行為人在車上或者公共場所發生關係,行為人強行與女性發生關係,構成強姦罪。
5.女性同意發生關係,但女性是精神病人,行為人與之發生性關係,構成強姦罪。
6.行為人趁女性醉酒、昏迷、或者使用手段使得女性不知反抗,與之發生性關係,構成強姦罪。
7.女性無性防衛能力,行為人與之發生性關係,構成強姦罪。
二、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後關於強姦罪的最新規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將《刑法》236條修改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姦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二)強姦婦女、姦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姦淫幼女的;「(四)二人以上輪姦的;「(五)姦淫不滿十周歲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傷害的;「(六)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二十七、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女性負有監護、收養、看護、教育、醫療等特殊職責的人員,與該未成年女性發生性關係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惡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前款行為,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二十八、將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猥褻兒童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猥褻兒童多人或者多次的;「(二)聚眾猥褻兒童的,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猥褻兒童,情節惡劣的;「(三)造成兒童傷害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四)猥褻手段惡劣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值得注意啥的是,姦淫不滿十歲的幼女加大了刑法處罰力度。增加了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愛罪。
三、一個問題?
插入式強姦男性怎麼定性處罰。?
強制猥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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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便女方 同意 ,但依然構成強姦罪的情形[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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