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刑事審判參考》第892號李某銘交通肇事案指出:從相關法律文件對「道路」規定的內容分析,「道路」的範圍呈擴大趨勢。1988年公布施行的原《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但實踐中,不少企事業單位、校園、廠礦的廠區、園區不斷擴大,且系開放式管理,社會車輛、行人經常借道通行,在該路段發生人車相撞的事故越來越多,當事人常報警要求交通管理部門出警認定事故責任,以便於事故的後續處理。但受《條例》限制,對在這些路段駕駛交通工具發生的事故不能認定為交通事故,相關保險公司也不願意承擔賠付責任,致使肇事者和受害者的權益均難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條例》關於「道路」的規定越來越不符合實踐中不斷出現的新情況。
有鑒於此,2004年公布施行的原《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修改了「道路」的含義,擴大了公共運輸管理的範圍,將「道路」的範圍明確為「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註:2021年修正的《道交法》對此規定不變)。這樣,就把單位管轄範圍內允許社會車輛通行的路段納入「道路」範圍,以更好地維護這些路段的交通秩序,保護肇事者和受害者的合法權益。
本案肇事地點位於河北大學新校區生活區,屬於典型的單位管轄範圍。該生活區雖設有圍牆、大門,相對封閉,但系開放式園區,具有比較完善的社會服務功能,社會車輛只需登記車號就可以進出生活區南門,門口也設有限速5公里的交通標誌,說明河北大學對其新校區生活區的路段是按照「道路」進行管理的。公安機關收集的車輛監控錄像和門衛的證言等證據顯示,社會車輛實際上不經登記也可通行。故該生活區內的道路屬於《道交法》規定的「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被告人李某銘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校園道路醉駕並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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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道路屬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 道路[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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