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公職人員收受管理服務對象煙酒問題較為常見。當前,對收受煙酒的價值和性質如何認定,相關款物如何處理存在一定的爭議。本文根據收受煙酒的不同情形,結合紀法規定,進一步釐清收受煙酒等物品的價值認定和定性處理等問題。
一、從紀法角度認識收受的煙酒性質。在紀法層面,根據黨紀處分條例第八十八條規定和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煙酒屬於紀法規定財物中的禮品範疇,而相關煙酒提貨券、煙票則屬於消費卡和有價證券範疇,收受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煙酒等禮品、卡券屬於廉潔紀律、廉潔要求的規制範疇。在職務犯罪層面,根據「兩高」《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煙酒屬賄賂犯罪中的財物,而相關煙酒提貨券、煙票則屬於財產性利益。
二、收受煙酒等物品的行為定性。公職人員收受煙酒等財物的在性質認定上主要是區分受禮和受賄兩種行為。實踐中主要結合公職人員收受煙酒時是否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如無具體謀利事項,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而收受管理服務對象所送煙酒的,應以2013年1月為時間節點,定性為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或者違反廉潔紀律。若收受煙酒的同時,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了利益或承諾謀取利益,則應認定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構成受賄行為,達到刑事追訴標準的,則構成受賄犯罪。
三、收受煙酒等物品的價值認定。對此,應區別以下幾種情況分別處理。
第一、收受的煙酒實物尚未滅失。對煙酒實物尚未滅失的,需要對煙酒的真假和收受時的價值同時進行鑑定,在確定真假的情況下以價格認定中心出具的鑑定意見認定其價值。此時如保有相關煙酒的購買發票、支付憑證,在鑑定為非偽劣品的情況下,也可以實際購買發票和支付憑證顯示的價格認定其價值。
第二、收受煙酒提貨券、煙票。煙酒提貨券、煙票本身不存在真假的問題,應以煙酒提貨券、煙票相關面值作為認定價值的依據,同時要調取相關店家關於煙酒提貨券、煙票面值與實際價值是否等值或存在一定差額的證據材料,如相關抵扣記錄、結算憑證等,在實際購買價格低於面值載明價值時,則應以實際購買價格認定其價值。如查實某管理服務對象以8折優惠購買一張面值1000元的煙酒提貨券,則應認定相關數額為800元。如果煙酒提貨券、煙票註明的是一定數量的特定煙酒,未標明面值,又難以查明票券購買價格,也可考慮以同類煙酒實際鑑定的市場價格作為價值認定依據。
第三、公職人員知悉或參與煙酒購買過程的。實踐中對於送禮方在商場購買煙酒,相關公職人員在場並知情,特別是根據公職人員要求或指定購買的,則應以對方實際支付價格作為認定相關煙酒價值的依據,煙酒本身的真偽不影響對其所收煙酒價值的認定。
第四、收受的煙酒實物已滅失。由於煙酒屬於消耗品,實踐中存在煙酒已被消費或轉送他人,實物無法查證的情形。對此,有人認為應以被審查調查人供述的同類煙酒當時的市場價格作為認定依據,由價格認定機構出具相關價格鑑定意見書,以此為依據認定煙酒的價值。筆者認為此類做法不妥,在無法確定煙酒真假的情況下,鑑定其同類商品價值無實際意義。本著有利於被審查調查人的原則,筆者認為在煙酒實物已被消耗或滅失的情況下,則無法對所涉煙酒進行價格認定,不宜對相關煙酒價值作出評價。需要注意的是,在這種情況下,因相關煙酒已經滅失,無法確定相關煙酒的價值,因受賄罪對犯罪金額有法定要求,即使收送雙方供證一致,也不能認定受賄犯罪。而由於認定違紀違法對金額沒有規定要求,故在相關證據到位且達到「明確合理可信」或「清晰且令人信服」證據標準的前提下,可以認定違紀違法。
四、收受煙酒等物品的款物處理。對於收受煙酒等物品的款物處理,應區分不同情況,依紀依規處理,對其中涉嫌職務犯罪被認定為受賄贓款贓物的,應隨案移送司法機關,此種情形不再贅述。筆者主要探討一般違紀違法案件中煙酒款物的處理。黨紀處分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對於違紀行為所獲得的經濟利益,應當收繳或者責令退賠。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亦規定,公職人員違法取得的財物和用於違法行為的本人財物,除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由監察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依據上述規定,對於作為因受禮或受賄暫扣或扣押的煙酒實物,應予以收繳或罰沒。對於收取的煙酒提貨券、煙票,或具有其他可認定煙酒價值的情形,經組織認定相應價值後,應收繳或罰沒其違紀違法所得。也可以根據煙酒或票券價值價格,追繳並處置等額錢款。對煙酒已經滅失,無論是否作為違紀違法事實認定,如果被審查調查人願意主動上交相關錢款,則應依據監督執紀工作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關於對黨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內交往中收受的禮品實行登記制度的規定》第二條等規定,予以登記上交。
(作者:盧新潮 單位:江蘇省徐州市紀委監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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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煙酒等物品如何定性處理[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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