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在警察執法中,有時會對公民手機中的簡訊、通話記錄、照片、視頻等信息進行檢查。這涉及到公民權利保護、警察執法權邊界、相關法律語詞解釋等諸多問題。本文詳細解讀了立法對警察檢查權的規定,並通過列舉案例、比較域外製度等方法,對警察隨意查看公民手機內容所涉及的法律問題進行了分析,並明確提出,在執法中,警察檢查公民手機必須受一定條件和嚴格程序的制約,否則就會對私權利造成嚴重侵害。
在火車站經常可以看到警察前來盤查詢問,出於公共安全需要和警察的職務需要,相信一般情況下公民都會給予理解和支持。但是,如若警察要求公民解鎖手機,由其對手機里的簡訊、通話記錄及照片等隱私內容進行檢查,恐怕很多人都不是很樂意。由此引發思考:警察是否有權查看公民手機中的內容?如果有,需要滿足哪些條件?
查閱完相關法律法規後,發現如下相關法條:首先,《憲法》(《郵政法》也有類似規定)中明確規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從這個角度來說,公民手機中的簡訊、通話記錄等涉及到該公民的通信秘密,受到憲法的保護,在一般情況下不應受到公權力的干涉和損害。而作為例外情形,查驗的主體、前提條件、必要程序等都有著嚴格的限定,容不得絲毫隨便。
其次,《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公安機關對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可以進行檢查。檢查時,人民警察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明文件。對確有必要立即進行檢查的,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當場檢查,但檢查公民住所應當出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明文件。」第二百零五條也有規定:「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舉重以明輕,連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關的搜查都需要滿足「縣級以上公安負責人的批准」或「確有立即檢查的必要」等條件,那麼,在沒有任何跡象表明該公民可能參與任何違反治安管理的情況下,警察查看公民手機更需要嚴格的手續。
此外,《公安機關執法細則》規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辦案,嚴禁下列行為:……(3)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該條規定是對《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的呼應,以禁止性規範的形式對搜查物品這一問題作出進一步強調。因此,隨意搜查公民手機的行為系嚴禁行為,違反者應受到處罰。
最後,有關此類事件已有處罰先例。某重慶男子在紹興火車站被警察攔住要求查看身份證和手機,將該男子原本關閉的手機打開,不停翻看他的通信錄和多媒體資料,隨後,便以在其手機里發現av視頻為由對其處罰。後經曝光,紹興火車站派出所作出如下處理:「1、賠禮道歉;2、責令當事民警停職檢查;3、對全體民警進行執法理念大教育。」
不過,經詢問12389(公安機關和民警違法投訴熱線)及51235782(上海鐵路公安投訴熱線)後,接線員給出的執法依據是《人民警察法》第九條。第九條原文為: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檢查」一詞的內涵和外延成為確定有無執法權依據的關鍵。1995年頒布的《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執行<人民警察法>有關問題的解釋》對「檢查」作出如下解釋: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在執行追捕逃犯、偵查案件、巡邏執勤、維護公共場所治安秩序、現場調查等職務活動中,經出示表明自己人民警察身份的工作證件,即可以對行跡可疑、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進行盤問、檢查。檢查包括對被盤問人的人身檢查和對其攜帶物品的檢查。該解釋雖然從一定程度上對檢查一詞予以細化,但同時又帶來了另外一個疑問:此處的檢查究竟是僅局限於對物品表面狀況的檢查,如檢查該手機中是否夾帶爆炸物等?還是說檢查的範圍包括手機的物理狀況和裡面的電子數據?由於該解釋的頒布時間為1995年,那時手機尚未流行,更別提智慧型手機和其中的電子數據問題了,因此該解釋對此並未作出規定。而查閱其他相關文件後,也未發現有明確規定。
根據個人理解,此處的檢查應只局限於對物品表面狀況的檢查,而不包括其中儲存的電子數據。首先,憲法已有明確規定,只有在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的情況下才能干涉公民的通信秘密。從效力等級上來說,公安部的解釋甚至連部門規章都算不上,其效力等級遠低於憲法,不應與憲法有衝突,否則有違憲之嫌。其次,隨著智慧型手機的發展,手機中儲存的個人隱私越來越多,根據手機簡訊、微信、淘寶等程序,幾乎可以「重構」手機使用者過去幾個月甚至幾年的生活,甚至連對愛人的情話、個人的秘密日記等都無所遁形。可以說,手機中是個人隱私最集中的地方之一,甚至可能比其住宅中包含的隱私信息更多、更豐富。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允許警察隨意查看公民手機中的內容,有點類似於允許警察拿著一把鑰匙直接闖入公民的家中進行搜查。再嚴重點講,技術偵查也不過是監控公民的簡訊、通話、郵件、行程等,二者都是將個人的隱私和秘密赤裸裸地呈現在他人面前,不過是程度的差別,究其性質又有何異?既然對公民的家中進行搜查和進行技術偵查都需要經過嚴格的審批手續,那麼查看公民手機又怎麼可以不經過任何審批,「任性而為」呢?
其實,對上述問題的爭議和美國的情況非常相似。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禁止偵查機關對公民的人身、財產、住宅等進行任意搜查。但是,隨著科技的發展,有關第四修正案是否也禁止偵查機關任意搜查公民手機中的內容這一問題引發了廣泛的爭議。在萊利訴加利福尼亞州一案中,法院認為手機中存儲有大量隱私信息,這與傳統上警察附帶搜查的實物不可同日而語。即便為打擊犯罪,也不可以侵犯隱私權為代價對手機信息進行附帶搜查,而必須在具備搜查令的前提下才可展開搜查。從域外借鑑的角度來說,這對於我們解釋相關規定、明確警察偵查權的範圍提供了一定的借鑑意義。
綜上,隨意查看公民手機中的內容是對公民隱私權的嚴重侵犯,是濫用公權力對私權利的侵害。當然,警察也並非完全無權查看公民手機的內容,因為查看公民手機中的內容有時可以幫助偵破案件,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不過,考慮到此舉對公民隱私權損害較大、私權利與公權力力量極度不對等以及公權力容易濫用等情形,有必要對警察的這一行為作出限定,用明確的條件來取代寬泛的自由裁量,用嚴格的程序來取代行為的任性,以便極大程度地維護公民的尊嚴和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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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是否可以隨意查看公民手機中的內容[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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