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刑事審判參考》第893號廖某田危險駕駛案指出:危險駕駛罪屬於行政犯,如果沒有特別需要擴張或者限制解釋的理由,對概念性法律術語的規定應當與其所依附的行政法規保持一致。小區是居民聚居的生活場所,居住的人數眾多,且隨著社會的發展,小區的規模越來越大,小區內車輛通行的路段往往也是行人和非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在小區內醉駕對公共安全具有較大的危險性。如果在《道交法》規定之外,另以「是否作為公共路段穿行」作為認定道路的標準,將不利於保障小區內生活的人民群眾人身財產安全。故對小區道路的認定應當與《道交法》的規定精神保持一致,以是否「允許社會車輛通行」作為判斷標準。
無論單位對其管轄範圍內的路段、停車場採取的管理方式是收費還是免費、車輛進出是否需要登記,只要允許不特定的社會車輛自由通行,就屬於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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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放性小區內的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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