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刑事審判參考》第896號吳某明危險駕駛案指出:審判實踐中,可以嘗試從醉駕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大小入手,以「定性+定量」的方式明確以下區分原則:
一是對於沒有發生交通事故,行為人認罪、悔罪,且無其他法定或者酌定從輕、從重處罰情節的,一般可以認定為醉駕情節較輕;對於雖然發生交通事故,但只造成輕微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且被告人積極賠償取得諒解,無其他從重處罰情節的,也可以認定為醉駕情節較輕;對於既有從輕處罰情節又有從重處罰情節的,是否整體上認定為醉駕情節較輕,應當從嚴掌握。根據《刑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對醉駕情節較輕的,依法可以適用緩刑。
二是犯罪情節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罰的,除不低於緩刑的適用條件外,還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1)被告人無從重處罰情節,原則上沒有發生交通事故,即便發生交通事故,也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或者輕微人身傷害,且被告人積極賠償,取得被害人諒解;(2)至少具備一項法定或者酌定從寬處罰情節,如自首、坦白、立功、自動停止醉駕等;(3)醉酒程度一般,血液酒精含量在160毫克/100毫升以下;(4)有符合情理的醉駕理由,如為救治病人而醉駕、在休息較長時間後誤以為醒酒而醉駕、為挪動車位而短距離醉駕等。
三是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可以不認為是犯罪的,除不低於免予刑事處罰的適用條件外,在「量」上應當更加嚴格把握,要求同時具備:(1)沒有發生交通事故或者僅造成特別輕微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2)血液酒精含量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3)醉駕的時間和距離極短,根據一般人的經驗判斷,幾乎沒有發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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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醉駕型危險駕駛案件中的犯罪情節輕微[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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