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刑事審判參考》第899號黃某忠危險駕駛案指出:由於醉駕案件一般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例行檢查時案發,或者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因當事人、群眾報警而案發,故被告人主動、直接到司法機關投案自首的情形極少。對於公安機關例行檢查的,即使犯罪嫌疑人在被公安人員詢問、呼氣酒精檢查之前主動交代醉酒駕駛的,也不構成自首。
因為在此種情形下,雖然犯罪嫌疑人交代具有一定的主動性,但其歸案具有被動性,即使其不主動交代,公安人員通過檢查也能發現其醉駕的犯罪事實,故應當認定為坦白。
對於報警後案發的,具體區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發生交通事故後,犯罪嫌疑人主動報警,這屬於典型的自動投案。另一種情況是他人報警。對於他人報警的,犯罪嫌疑人在明知他人報警的情況下,仍自願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能逃而不逃」,且無拒捕行為的,才能視為自動投案。如果犯罪嫌疑人根本不知道他人已經報警而留在現場,或者在得知他人報警後欲逃離現場,但因對方當事人控制或者群眾圍堵而被動留在現場的,則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犯罪嫌疑人得知他人報警後逃離現場,事後迫於壓力又主動到公安機關交代犯罪事實的,可以認定為自動投案。
對於醉駕型危險駕駛案件,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包括:在駕車之前是否飲酒;是否駕車上路行駛;駕駛何種車型。其中,是否飲酒是最基本的構成事實,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在見到公安人員後主動交代飲酒事實,還是在公安人員根據其精神狀態懷疑其飲酒並對其進行訊問時承認飲酒事實,均屬於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犯罪嫌疑人雖然承認飲酒的事實,但不配合甚至採取暴力手段抗拒對其進行呼氣酒精含量測試或者血樣收集的,不能成立「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有的犯罪嫌疑人在交通肇事後逃逸,待血液中酒精含量極低或者檢不出酒精含量後才投案,並否認醉酒駕駛,只承認自己是肇事者,亦不屬於「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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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醉駕型危險駕駛犯罪案件中的自首[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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