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受理解除同居關係案件,多數是為解決基於這種同居關係所附帶產生的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糾紛。雖然同居關係的解除問題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但當事人對於同居關係導致的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問題的爭議,按一般普通民事案件審理即可。同居期間,由於雙方共同生活,各自有收入所得或者共同購置財產,在雙方同居關係終止時,需要對雙方各自所有的財產予以明確,相關的糾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範圍,並無爭議。但是,對於如何處理,則非常複雜。
從法律規定看,《民法典》僅就婚姻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後,之前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處理進行了規定,即"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民法典》並未對其他情況同居期間的財產處理作出明確規定。而如上所述,同居雙方不具有配偶的身份關係,不能如同對合法婚姻的保護一樣處理
因此,對於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在雙方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不能簡單地適用法定共同所有制進行認定。是按照各自所得各自所有還是有條件的共同所有,對同居期間共同購置的財產如何處理等問題,仍需司法實踐繼續探索,故此次暫未作規定,留待以後專門立項制定新的司法解釋予以解決。
由於此次司法解釋清理過程中,《同居案件若干意見》已整體予以廢止,相關規定不能再直接引用。但是,在新的司法解釋未頒布前,相關條文規定的精神可以參考,比如該意見第 8 條規定的"具體分割財產時,應照顧婦女、兒童利益,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妥善分割"。再比如按照該意見第10條,第12條規定的精神,同居生活期間共同購置的財產,可以根據各自的出資額認定為共有。對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如果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患有嚴重疾病未治癒的,分割財產時,應予以適當照顧
關於同居期間所生子女的撫養問題。《民法典》第 1071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應當負擔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撫養費。可見,非婚生子女與父母間具有法定的權利義務關係,對於同居關係所生的非婚生子女撫養問題,理應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範圍。因此,本條第2款保留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相關規定。對於該非婚生子女具有確定由哪一方直接撫養發生爭議的,可以根據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比照離婚時子女撫養的原則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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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雙方解除同居關係如何處理同居期間的財產與子女撫養問題[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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