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法是1997年經八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修訂、並於當年10月1日實施的。修訂後的刑法,補充了一些原刑法沒有規定的犯罪行為,對原有的一些犯罪行為,也作了不少修改,在量刑方面也有所調整。那麼對1997年10月1日以前發生的行為,是按照新修訂的刑法進行處理,還是按照原刑法進行處理,這就涉及到刑法的溯及力問題,或者說刑法在時間上的效力問題。
對於1997年10月1日以前發生的行為,有各種不同情況,有的行為原刑法沒有規定為犯罪,新刑法規定為犯罪,有的行為原刑法規定為犯罪,新刑法取消了原來的罪名,有的行為原刑法和新刑法都規定為犯罪,但處罰的輕重有所不同。處理這些情況,刑法首先是遵循罪刑法定原則,即確定一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當以行為時的法律規定為準。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判斷和取捨,只能依照行為時的法律,而不可能預見將來法律如何修改。因此,對於刑法實施以前的行為,一個基本原則就是應按照行為時的刑法規定去衡量,這也就是通常所說的「從舊」原則。「從舊」原則是從刑法罪刑法定原則中引申出來的重要原則。根據這一原則,新刑法施行以後,對於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生效前發生的行為,如果原有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原來的法律。即只要當時法律沒有規定為犯罪,即使修改後的刑法規定為犯罪,也不能作為犯罪追究。如果當時的刑法規定為犯罪,修改後的刑法也規定為犯罪且按照修改後的刑法未超過追訴時效,但是當時的刑法對該種犯罪規定的刑罰比修改後的刑法規定的輕,或者是相同的,均應適用當時的刑法。
但是,刑法的溯及力又不是簡單地一律採取「從舊」原則。為了有利於對犯罪分子的改造,體現國家的寬大政策,刑法在規定「從舊」原則的基礎上,又採取了對犯罪人從輕處理的原則。即對於原刑法規定為犯罪,修改後的刑法沒有規定為犯罪的,或者原刑法和新刑法都規定為犯罪且未超過追訴時效,但新刑法規定的刑罰比原刑法輕,在這兩種情況下,應當適用新刑法。這主要是考慮到,犯罪行為已在新刑法生效以前發生,而新的法律已經否認了該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認為其是犯罪,這時沒有必要再去「翻舊帳」,用失效的法律去引起訴訟活動。對於原刑法和新刑法都規定為犯罪的,但新刑法在量刑上已經修改為較輕的刑罰,這時對犯罪分子適用較輕的刑罰,是有利於對其進行教育和改造的。刑法這方面的規定,也就是通常所說的「從輕」原則。
所以,對於在刑法實施以前發生的行為如何適用刑法的問題,刑法採取了「從舊兼從輕」原則。概括起來說,原刑法沒有規定為犯罪,新刑法規定為犯罪的,適用原刑法;原刑法規定為犯罪,新刑法沒有規定為犯罪的,適用新刑法;新舊刑法都規定為犯罪,並且未超過追訴時效的,哪個法律處罰的輕,就適用哪個法律。以上所說的情況,都是指在刑法實施後對以前的行為尚未進行處理或正在進行處理的,都應按照刑法規定的「從舊兼從輕」原則決定法律的適用。如果在刑法實施以前對一種行為已經依照當時的刑法作出生效判決,則其判決繼續有效,不適用刑法的上述規定。法院的判決一經生效,案件的審理即告結束,發生法律後果。如果因為法律的修改而改變以往的法院判決,等於推翻了過去的法律,這樣對整個法律制度的穩定是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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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刑法實施以前的行為應當如何處理[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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