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強制召喚:例如,「治安管理處罰法」第82條規定:「如果要求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員進行調查,公安機關辦案主管部門負責人應批准使用傳票卡傳喚。可以通過提交工作許可證對人,警察進行口頭傳喚,但應在調查記錄中註明。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理由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於那些沒有正當理由不接受傳票或逃避傳票的人,強迫召喚。「。
(2)強制拘留:例如《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條規定:「治安管理處罰的種類分為:(一)警告;(二)罰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銷公安機關頒發的許可證。生殖器官。對違反治安管理的外國人,可以限期驅逐出境。
(3)強制履行;如《兵役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有兵役義務的公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限期責令改正;(一)拒絕或者逃避兵役登記或者體格檢查的;(二)拒絕或者逃避徵兵的;(三)拒絕或者逃避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訓練或者執行軍事任務的。
(4)遣送出境;「外國人出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對非法入境或者非法居留的外國人,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拘留、審查、監視居留或者驅逐出境。」
(5)強制許可:專利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決定給予強制許可的,應當及時通知專利權人,並予以登記和公告。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應以強制許可為依據。許可的原因規定了實施的範圍和時間。當強制許可的理由被消除而不再發生時,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在專利權人審查後作出終止強制許可的決定。
(6)滯納金:「國有企業稅收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納稅人必須在稅務機關批准的期限內納稅。逾期不繳的,除追繳期限外,自遲繳之日起,每天增加五千元。稅務機關要求納稅人繳納稅款無效的,可以通知納稅人代扣代繳。」
(7)強制劃撥:例如,《價格管制條例》第31條規定,""如扣留非法收入或罰款,價格檢查機構可按照有關規定通知主管銀行。沒有銀行賬戶或者銀行賬戶上沒有資金的,商品價格檢查機關有權變賣其商品進行清償。被處罰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退還或者沒收的違法所得,應當從其結算當年的銷售收入或者營業收入中扣除。企業、事業單位的罰款,由本單位的經費、預算或者非預算性經費支付。」
(8)強制扣繳:「營業稅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納稅人一個月內納稅的,應當自期滿之日起十日內申報納稅;自期滿之日起五日內提前納稅的,應當自期滿之日起五日內提前繳納稅款,申報納稅,並自下一個月一日起十日內結清上月份應交稅款。」
(9)強制收兌:如果「執行外匯行政處罰非法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套入方所得外匯尚未使用的,責令其限期調回,強制收兌;套入方所得外匯已被使用,責令其補交等值的外匯,強制收兌,或者扣減相應的外匯額度;套入方所得外匯已被使用而無外匯歸還的,補交所購物品的國內外差價;以上並可另按套匯金額處以10%至30%的罰款。
(10)強制退還:「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欺詐手段非法占用的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歸還非法。占領土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任意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應當在限期內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原有土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沒收,新建土地。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能同時被罰款;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直接負責的行政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土地占用的土地是非法占用的。「第七十七條規定,」農村村民未經批准或者欺詐手段詐騙,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歸還。非法占領。土地,在一定期限內拆遷,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房。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大部分土地將被非法占用土地處罰。「。
(11)強制拆遷:例如,《城市規劃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止非法建設活動,吊銷施工許可證。或者命令它拆除非法建築和構築物。他們將被警告或被罰款。」
(12)強制檢定:例如,「計量法」第九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社會公共計量標準、部門、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最高標準計量器具,以及貿易結算、安全保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強制檢定目錄中所列工作計量器具進行強制檢定。不申請核實或者不符合有關規定的,不得使用。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的目錄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除前款規定外的其他計量標準儀器和工作計量器具,使用單位應當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其他計量檢定機構檢定,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監督檢驗。「。
(13)強制出售財產:「海關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履行海關的處罰決定,不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海關作出的處罰決定可以扣除押金或扣留。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可以依法變更,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14)強制收購:如《投機行政處罰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為「強制購買商品」
(15)強制清除:《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沉沒物的所有人和經營人,內河航行水域中可能影響航行安全的漂流物、淺物,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標誌。海事管理機關應當在海事管理機關規定的期限內向海事管理機關報告救助;無所有人、經營人的,海事管理機關應當救助、轉移船舶或者採取其他相應措施,保障航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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