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稅收征管法的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與稅務機關相互配合,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履行職務的義務主要包括:
1、《稅收征管法》第十七條規定: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在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中登錄稅務登記證件號碼,並在稅務登記證件中登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賬號。稅務機關依法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開立賬戶的情況時,有關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2、根據《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在稅務機關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凍結納稅人存款時,按照稅務機關的通知,協助稅務機關凍結納稅人的存款。
3、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在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採取稅收強制執行措施時,按照稅務機關的通知,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4、根據《稅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在稅務機關查詢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稅收案件涉嫌的人員的儲蓄存款時,依法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不得拒絕稅務機關依法做出並按照合法程序進行的查詢、凍結賬戶和扣繳稅款的行為。《稅收征管法》第七十三條做出明確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拒絕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存款賬戶,或者拒絕執行稅務機關作出的凍結存款或者扣繳稅款的決定,或者在接到稅務機關的書面通知後幫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轉移存款,造成稅款流失的,由稅務機關處1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九十二條規定: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未依照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在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中登錄稅務登記證件號碼,或者未按規定在稅務登記證件中登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賬號的,由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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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稅款徵收過程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有哪些協助義務[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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