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持各級人民政府同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繫,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的活動。
採用前款規定的形式,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稱信訪人。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做好信訪工作,認真處理來信、接待來訪,傾聽人民群眾的意見、建議和要求,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努力為人民群眾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暢通信訪渠道,為信訪人採用本條例規定的形式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提供便利條件。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打擊報覆信訪人。
第四條信訪工作應當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科學、民主決策,依法履行職責,從源頭上預防導致信訪事項的矛盾和糾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領導、部門協調,統籌兼顧、標本兼治,各負其責、齊抓共管的信訪工作格局,通過聯席會議、建立排查調處機制、建立信訪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時化解矛盾和糾紛。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的負責人應當閱批重要來信、接待重要來訪、聽取信訪,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訪人的原則,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信訪工作機構)或者人員,具體負責信訪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是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信訪工作的行政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交辦、轉送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
(二)承辦上級和本級人民政府交由處理的信訪事項;
(三)協調處理重要信訪事項;
(四)督促檢查信訪事項的處理;
(五)研究、分析信訪情況,開展調查研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進工作的建議;
(六)對本級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的信訪工作進行指導。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信訪工作責任制,對信訪工作中的失職、瀆職行為,嚴格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並在一定範圍內予以通報。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信訪工作績效納入公務員考核體系。
第八條信訪人反映的情況,提出的建議、意見,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或者對改進國家機關工作以及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有貢獻的,由有關行政機關或者單位給予獎勵。
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有關行政機關給予獎勵。
第二章信訪渠道。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信訪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電子信箱、投訴電話、信訪接待的時間和地點、查詢信訪事項處理進展及結果的方式等相關事項。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在其信訪接待場所或者網站公布與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序,以及其他為信訪人提供便利的相關事項。
第十條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機關負責人信訪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機關負責人協調處理信訪事項。信訪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點向有關行政機關負責人當面反映信訪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負責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員,可以就信訪人反映突出的問題到信訪人居住地與信訪人面談溝通。
第十一條國家信訪工作機構充分利用現有政務信息網絡資源,建立全國信訪信息系統,為信訪人在當地提出信訪事項、查詢信訪事項辦理情況提供便利。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現有政務信息網絡資源,建立或者確定本行政區域的信訪信息系統,並與上級人民政府、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的信訪信息系統實現互聯互通。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信訪工作機構或者有關工作部門應當及時將信訪人的投訴請求輸入信訪信息系統,信訪人可以持行政機關出具的投訴請求受理憑證到當地人民政府的信訪工作機構或者有關工作部門的接待場所查詢其所提出的投訴請求的辦理情況。具體實施辦法和步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三條設區的市、縣兩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信訪工作的實際需要,建立政府主導、社會參與、有利於迅速解決糾紛的工作機制。
信訪工作機構應當組織相關社會團體、法律援助機構、相關專業人員、社會志願者等共同參與,運用諮詢、教育、協商、調解、聽證等方法,依法、及時、合理處理信訪人的投訴請求。
第三章信訪事項的提出。
第十四條信訪人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不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信訪事項:
(一)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
(三)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
(四)社會團體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派出的人員;
(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
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請求,信訪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
第十五條信訪人對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以及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職權範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分別向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並遵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
第十六條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向依法有權處理的本級或者上一級機關提出;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向受理、辦理機關的上級機關再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該上級機關不予受理。
第十七條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一般應當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等書面形式;信訪人提出投訴請求的,還應當載明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和請求、事實、理由。
有關機關對採用口頭形式提出的投訴請求,應當記錄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和請求、事實、理由。
第十八條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到有關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多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訪事項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十九條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客觀真實,對其所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條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衝擊國家機關,攔截公務車輛,或者堵塞、阻斷交通的;
(二)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毆打、威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的;
(五)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後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藉機斂財的;
(六)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信訪事項的受理。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收到信訪事項,應當予以登記,並區分情況,在15日內分別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分別向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對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
(二)對依照法定職責屬於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處理決定的信訪事項,應當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情況重大、緊急的,應當及時提出建議,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三)信訪事項涉及下級行政機關或者其工作人員的,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直接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並抄送下一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要定期向下一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通報轉送情況,下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要定期向上一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報告轉送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
(四)對轉送信訪事項中的重要情況需要反饋辦理結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辦理,要求其在指定辦理期限內反饋結果,提交辦結報告。
按照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有關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並按要求通報信訪工作機構。
第二十二條信訪人按照本條例規定直接向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以外的行政機關提出的信訪事項,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予以登記;對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並屬於本機關法定職權範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受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對不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向有權的機關提出。
有關行政機關收到信訪事項後,能夠當場答覆是否受理的,應噹噹場書面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但是,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不清的除外。
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相互通報信訪事項的受理情況。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
第二十四條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信訪事項,由所涉及的行政機關協商受理;受理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受理機關。
第二十五條應當對信訪事項作出處理的行政機關分立、合併、撤銷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受理;職責不清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機關受理。
第二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時,可以就近向有關行政機關報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必要時,通報有關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必要時,通報有關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必要時,通報有關主管部門。
行政機關對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不得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
第二十七條對於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及時採取措施,防止不良影響的產生、擴大。
第五章信訪事項的辦理和督辦。
第二十八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辦理信訪事項,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宣傳法制、教育疏導,及時妥善處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第二十九條信訪人反映的情況,提出的建議、意見,有利於行政機關改進工作、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認真研究論證並積極採納。
第三十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一條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需要進一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
對重大、複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可以舉行聽證。聽證應當公開舉行,通過質詢、辯論、評議、合議等方式,查明事實,分清責任。聽證範圍、主持人、參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經調查核實,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分別作出以下處理,並書面答覆信訪人:
(一)請求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予以支持;
(二)請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據的,應當對信訪人做好解釋工作;
(三)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不予支持。
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作出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應當督促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執行。
第三十三條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複雜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並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30日內請求原辦理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複查。收到複查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複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複查意見,並予以書面答覆。
第三十五條信訪人對複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30日內向複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請求覆核。收到覆核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覆核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覆核意見。
覆核機關可以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舉行聽證,經過聽證的覆核意見可以依法向社會公示。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信訪人對覆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發現有關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督辦,並提出改進建議:
(一)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的辦理期限辦結信訪事項的;
(二)未按規定反饋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
(三)未按規定程序辦理信訪事項的;
(四)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的;
(五)不執行信訪處理意見的;
(六)其他需要督辦的情形。
收到改進建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在30日內書面反饋情況;未採納改進建議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對於信訪人反映的有關政策性問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完善政策、解決問題的建議。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對在信訪工作中推諉、敷衍、拖延、弄虛作假造成嚴重後果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就以下事項向本級人民政府定期提交信訪情況分析報告:
(一)受理信訪事項的數據統計、信訪事項涉及領域以及被投訴較多的機關;
(二)轉送、督辦情況以及各部門採納改進建議的情況;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議及其被採納情況。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或者濫用職權,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二)行政機關應當作為而不作為,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三)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四)拒不執行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作出的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對收到的信訪事項應當登記、轉送、交辦而未按規定登記、轉送、交辦,或者應當履行督辦職責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負有受理信訪事項職責的行政機關在受理信訪事項過程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收到的信訪事項不按規定登記的;
(二)對屬於其法定職權範圍的信訪事項不予受理的;
(三)行政機關未在規定期限內書面告知信訪人是否受理信訪事項的。
第四十三條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在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推諉、敷衍、拖延信訪事項辦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結信訪事項的;
(二)對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投訴請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四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或者有關情況透露、轉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作風粗暴,激化矛盾並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打擊報覆信訪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對信訪人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
經勸阻、批評和教育無效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違反集會遊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採取必要的現場處置措施、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信訪人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條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信訪事項的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8日國務院發布的《信訪條例》同時廢止。
信訪條例最新版2020。
新《信訪條例》列舉了信訪的形式為「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並處處透出不鼓勵「走訪」,而鼓勵書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狹義「信訪」的信息。但是,實際中人們一提到「上訪」,想到的卻總是千里迢迢的「走訪」,要求各級政府要「向社會公布信訪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電子信箱、投訴電話」,尤其是要「建立全國信訪信息系統,為信訪人在當地提出信訪事項、查詢信訪事項辦理情況提供便利」。如果這個信息系統建立起來,人們真的就會在家裡坐在電腦前「上訪」,不用到政府門口、到北京、到天安門上訪了嗎?
實際上,許多上訪者之所以選擇「走訪」,尤其是「集體走訪」、「重複走訪」,並非是他們不了解信訪部門的聯繫方式,也並非是他們缺乏通信手段,不會上網,其中的奧妙,無非是在政府對遊行、示威嚴格管制的情形下,「走訪」尤其是「集體上訪」不過是民眾以上訪名義進行的遊行示威,一種公開施加壓力的手段。其他非走訪的「信訪」,最多只能傳遞信息,而不能施加壓力。沒有附加壓力的信息,其重要性、緊迫性只會排在附加壓力信息之後。
上訪者明白了這一點,就越發不會選擇最便捷的通訊手段。一封電子郵件是最沒有壓力的,最不耗費信訪部門和領導人的資源,但最節約資源的方式,就是最無力、最沒用的方式。與其發這樣一封電子郵件,還不如在人氣旺盛的網上論壇發一個帖子,有時候還能產生輿論壓力,引起領導人的重視。其實最有用的,仍然是集體上訪、反覆上訪。可以預計,即使這套全國信訪信息系統建立起來,千千萬萬的上訪者仍然不會去使用這種方便。在信訪問題上,光提供方便是沒有用的。
新《信訪條例》對走訪過程中的潛在壓力傳遞機制進行嚴格管制,規定上訪者不得「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衝擊國家機關,攔截公務車輛,或者堵塞、阻斷交通」,不得「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第二十條),試圖以此把走訪者驅趕到設計好的狹義「信訪」的軌道內。
信訪條例最新版2020。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持國家機關同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繫,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根據有關法律和國務院《信訪條例》等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信訪工作和信訪人的信訪活動;本省各級監察機關處理信訪舉報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採用網絡、書信、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批評、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
採用前款規定的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批評、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稱信訪人。
第三條信訪工作應當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訴訪分離,分類處理,有序、便民,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國家機關應當依法、科學、民主決策,建立和完善矛盾糾紛排查化解機制,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導致信訪事項發生的矛盾糾紛。
第五條國家機關應當依法做好下列信訪工作:
(一)暢通信訪渠道,傾聽群眾的建議、意見和要求;
(二)認真處理群眾來信、接待來訪,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閱批重要來信、網上信訪件,定期接待群眾來訪,協調處理疑難複雜信訪事項,定期聽取信訪,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三)建立信訪工作責任制,國家機關主要負責人負總責、其他負責人對職權範圍內的信訪工作負主要領導責任,形成統一領導、部門協調,統籌兼顧、標本兼治,各負其責、齊抓共管的信訪工作格局;
(四)加強對信訪工作的綜合協調,落實聯席會議制度,建立聯合接訪、首問負責、網上受理信訪、信訪事項聽證評議、督查督辦、過錯責任追究等制度;
(五)依法分類處理信訪事項,落實信訪依法終結制度;
(六)建立信訪工作考核評價制度,定期對信訪工作情況進行考核。
第二章信訪人的權利與義務。
第六條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依法享有以下權利:
(一)了解信訪工作制度以及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序;
(二)向辦理機關查詢其信訪事項的辦理進展以及結果並要求答覆;
(三)要求信訪工作人員提供與信訪事項有關的諮詢服務;
(四)對與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信訪工作人員提出迴避請求;
(五)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點向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當面反映信訪事項;
(六)依法申請複查、覆核;
(七)依法申請聽證;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信訪人依法進行的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預和阻撓信訪人依法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批評、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不得打擊報覆信訪人。
第七條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依法、有序信訪,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提出信訪事項;
(二)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客觀真實,對其所提供的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誹謗、誣告陷害他人;
(三)配合國家機關對信訪事項進行調查、核實和處理。
第八條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衝擊國家機關,攔截公務車輛,或者堵塞、阻斷交通;
(二)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
(三)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
(四)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後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藉機斂財;
(五)侮辱、毆打、威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六)違法組織、參加列隊行進、呼喊口號、拉掛橫幅、靜坐等集會遊行示威活動,擾亂公共秩序;
(七)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信訪工作機構和工作人員。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有利於工作、方便信訪人的原則,設立或者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或者人員。
第十條信訪工作機構的職責是:
(一)受理、轉送、交辦信訪事項,按照職責權限辦理信訪事項;
(二)承辦有關國家機關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
(三)協調處理、督查督辦重要信訪事項;
(四)督促、檢查、指導信訪工作;
(五)調查研究、分析研判信訪形勢,及時向有關國家機關報告並提出建議、意見;
(六)宣傳法律、法規和政策;
(七)按照規定將有關信訪材料存檔;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信訪事項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表明身份、文明接訪;
(二)按照信訪事項辦理程序,公正及時處理信訪事項,不得敷衍塞責、推諉拖延、徇私舞弊;
(三)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將檢舉、控告材料轉給被檢舉、控告的人員或者單位,也不得向被檢舉、控告的人員、單位或者無關人員透露有關情況;
(四)不得拒絕信訪人查詢其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五)不得丟棄、隱匿、毀損、篡改信訪材料。
第十二條信訪工作人員與信訪人或者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信訪工作人員的迴避,依法由其所屬國家機關決定。
第十三條國家機關應當選派堅持原則、公正廉潔、責任心強,具有相應的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群眾工作經驗的人員從事信訪工作。
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信訪工作人員培訓、交流、激勵、保障機制。
第四章信訪渠道。
第十四條信訪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電子郵箱、投訴電話、網上信訪平台、信訪接待的時間和地點、信訪事項的查詢方式等相關信息資料,應當向社會公布。
信訪事項的受理範圍和處理程序,與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為信訪人提供便利的相關信息和業務,應當在信訪接待場所或者網站公布。
第十五條實行網上受理信訪制度,建設本省統一的網上信訪平台,暢通網上信訪渠道,引導信訪人通過網上信訪平台提出信訪事項;有條件的,可以開展網絡視頻接訪。
國家機關應當將信訪事項的受理、辦理進展和辦理結果在網上信訪平台向信訪人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十六條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來訪接待制度,設立或者確定適合工作需要的信訪接待場所;縣級以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立聯合接訪場所,完善聯合接訪運行方式。
第十七條國家機關應當建立負責人信訪接待制度。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定期到信訪接待場所接待信訪人,協調處理信訪事項。
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其指定的工作人員,應當就信訪工作中反映突出的問題,到信訪人所在地當面聽取信訪人的建議、意見,協調處理信訪事項。
第十八條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人民建議徵集制度,鼓勵和引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改進國家機關工作、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等提出建議、意見。
信訪人反映的情況,提出的建議、意見,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或者對改進國家機關工作以及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有貢獻的,由有關國家機關或者單位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九條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信訪和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工作機制,組織動員社會力量參與,運用協商對話、說服教育、心理疏導、聽證評議等方式化解矛盾糾紛。
第五章信訪事項的提出。
第二十條信訪人一般應當通過網上信訪平台和書信、傳真等書面形式,提出信訪事項;信訪人提出投訴請求的,還應當載明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聯繫方式和請求、事實、理由。
信訪人採用口頭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有關機關應當記錄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聯繫方式和請求、事實、理由。
第二十一條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依法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本級或者上一級國家機關提出;
(二)到國家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三)持有效身份證件,辦理登記手續;
(四)多人提出共同的信訪事項,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五人。
信訪人推選代表提出信訪事項的,信訪人代表應當向其他信訪人如實告知信訪事項處理情況以及相關信息。
第二十二條信訪人可以依法委託代理人代為提出信訪事項。
在隔離治療期間的傳染病人需要走訪的,應當委託代理人代為反映。
第六章信訪事項的受理。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和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履行職責的批評、建議、意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機關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申訴、控告和檢舉;
(二)對本級和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或者作出的決議、決定以及其他規範性文件,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定的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的規範性文件的批評、建議、意見;
(三)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批評、建議、意見;
(四)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批評、建議、意見;
(五)依法應當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受理信訪人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的情況反映,提出批評、建議、意見,或者不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檢舉、控告或者提出投訴、求助請求的信訪事項:
(一)本級和下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
(三)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
(四)社會團體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派出的人員;
(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
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屬於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法定職責範圍,依法應當通過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裁決、行政給付、行政處罰等途徑處理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適用相應規定和程序辦理。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和下級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評、建議、意見;
(二)對本級和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檢舉或者控告;
(三)依法應當由本級人民法院受理的不屬於訴訟途徑解決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檢察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和下級人民檢察院工作的批評、建議、意見;
(二)對本級和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人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檢舉或者控告;
(三)對本級和下級人民檢察院處理決定不服的申訴;
(四)依法應當由本級人民檢察院受理的不屬於訴訟途徑解決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七條實行訴訟與信訪分離制度。對涉及訴訟權利救濟的信訪事項,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請求,信訪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
對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信訪工作機構或者收到投訴請求的國家機關應當告知信訪人向有關機關提出;有關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及時處理。
第二十八條國家機關收到信訪事項,應當予以登記。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收到屬於本機關法定職權範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受理。能夠當場答覆是否受理的,應噹噹場書面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收到信訪事項,應當予以登記,並在十五日內分別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機構對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責範圍內的信訪事項,依法受理;對屬於本級其他國家機關處理的信訪事項,應當轉送本級其他國家機關;對信訪事項涉及下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可以轉送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涉及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的,可以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機構轉送該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對依照法定職責屬於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處理的信訪事項,應當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情況重大、緊急的,應當及時提出建議,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信訪事項涉及下級行政機關或者其工作人員的,直接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並抄送下一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
信訪人直接向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以外的行政機關提出的信訪事項,有關行政機關對屬於本機關法定職權範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受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對不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向有權處理的機關提出或者將信訪材料轉送本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相互通報信訪事項的受理情況。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收到涉及訴訟案件的信訪事項,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條對轉送的信訪事項需要反饋辦理結果的,信訪工作機構可以要求被轉送機關在指定的辦理期限內反饋結果,提交辦結報告。
第三十一條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在收到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並按照要求通報轉送、交辦的信訪工作機構。
收到轉送、交辦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認為該信訪事項不屬於其受理範圍的,應當報告轉送、交辦的信訪工作機構,經同意後可以退回,不得自行轉送、交辦。
第三十二條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向受理、辦理機關的上級機關再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該上級機關不予受理。
對採用走訪形式跨越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本級和上一級國家機關提出的信訪事項,上級國家機關不予受理,並引導信訪人依法向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提出。
第七章信訪事項的辦理。
第三十三條辦理信訪事項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處理恰當、手續完備。
對訴求簡單明了的信訪事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簡化程序,快捷辦理。
第三十四條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了解基本情況;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需要進一步核實情況的,可以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有關組織和人員應當配合。
有關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可以按照規定舉行聽證。聽證應當公開舉行,通過質詢、辯論、評議、合議等方式,查明事實、分清責任。
第三十五條國家機關對所受理的信訪事項,根據信訪目的,分為申訴、求決、意見建議、揭發控告等類別,按照下列方式辦理:
(一)對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應當調查核實,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有關規定作出處理意見,並書面答覆信訪人;
(二)對意見建議類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應當分析研究,採納科學合理的意見建議,信訪人要求答覆辦理結果的,應當及時向信訪人反饋;
(三)對揭發控告類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調查、核實,依法作出處理;
信訪人因生產、生活困難提出求助請求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在法律、政策允許的範圍內提供幫助。
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應當經本機關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加蓋本機關印章或者信訪專用章,按照規定送達信訪人。
第三十六條有關國家機關辦理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應當按照下列情形作出處理意見:
(一)請求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予以支持;
(二)請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據的,應當對信訪人做好解釋、疏導工作;
(三)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不予支持。
國家機關作出支持信訪人訴求意見的,應當督促有關國家機關或者單位執行。
第三十七條國家機關辦理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結;情況複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並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行政機關處理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依照國務院《信訪條例》實行辦理、複查、覆核三級審查終結制度。信訪事項的辦理或者複查機關應當在上級行政機關受理信訪人複查或者覆核請求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複查或者覆核機關提交作出辦理或者複查意見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三十九條收到複查或者覆核請求的行政機關發現信訪人提出的事項屬於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處理,但辦理機關或者複查機關按照信訪程序處理的,應當撤銷原處理意見或者複查意見,並告知信訪人通過法定途徑處理。
第四十條收到複查或者覆核請求的行政機關經過審查,原處理意見或者複查意見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應當予以維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撤銷或者變更: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五)明顯不當的。
第四十一條信訪事項辦理過程中,信訪人申請撤回提出的信訪事項,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後,處理終止。
第四十二條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處理終結,不再受理:
(一)已經通過和解、調解達成書面協議的;
(二)信訪人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複查、覆核,且無正當理由的;
(三)信訪人對覆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
(四)信訪人死亡或者終止,無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其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訴求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信訪工作督查督辦。
第四十三條國家機關應當定期對信訪工作決策部署落實情況、重要信訪事項辦理情況、重點信訪工作開展情況等進行督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指派信訪督查專員了解信訪法規、信訪制度的貫徹執行情況,聽取信訪人的建議、意見和要求,檢查、指導信訪工作,協調和督辦重點、疑難信訪事項。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對轉送、交辦信訪事項的處理情況進行督促檢查。督促檢查可以採取閱卷審查、聽取彙報、回訪信訪人等方法。
第四十五條&nbsnbsp;縣級以上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發現有關國家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督辦,或者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
(一)信訪事項的處理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規定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受理、辦理信訪事項,無正當理由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結信訪事項,或者未按照規定反饋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
(三)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弄虛作假的;
(四)不執行信訪處理意見的;
(五)其他需要督辦的情形。
收到改進工作建議的國家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書面反饋採納的情況;未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對於信訪人反映的有關政策性問題,應當向本級國家機關報告,並提出完善政策、解決問題的建議。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一)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弄虛作假,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在處理信訪工作過程中瀆職、失職,處置不當的;
(三)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
收到處分建議的國家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書面反饋採納的情況;未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就下列事項向本級國家機關定期提交信訪情況分析報告:
(一)接收網絡、書信、傳真、電話以及接待來訪等情況;
(二)受理信訪事項的數據統計和信訪事項涉及領域以及被投訴較多的機關;
(三)承辦和協調有關信訪事項的情況;
(四)交辦、轉送、督辦情況以及各部門採納改進建議的情況;
(五)提出的政策性建議以及被採納的情況;
(六)提出的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給予處分的建議以及被採納的情況。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或者濫用職權,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二)國家機關應當作為而不作為,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三)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四)拒不執行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作出的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
第五十條國家機關或者信訪工作機構在受理、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登記、轉送、交辦、督辦信訪事項的;
(二)對屬於其法定職權範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法定期限內書面告知信訪人是否受理信訪事項的;
(四)推諉、敷衍、拖延信訪事項辦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結信訪事項的;
(五)對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應當予以支持的投訴請求未予支持的。
第五十一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丟棄、隱匿、毀損、篡改信訪材料,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將信訪人的檢舉、控告材料或者有關情況透露、轉給被檢舉、控告的人員或者單位的;
(三)在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作風粗暴、激化矛盾的;
(四)打擊報覆信訪人的。
第五十二條信訪人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四項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對其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
經勸阻、批評和教育無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違反有關集會遊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規的,或者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採取必要的現場處置措施、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信訪人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人民團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信訪事項的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自今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保持各級人民政府同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繫,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的活動。
採用前款規定的形式,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稱信訪人。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做好信訪工作,認真處理來信、接待來訪,傾聽人民群眾的意見、建議和要求,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努力為人民群眾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暢通信訪渠道,為信訪人採用本條例規定的形式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提供便利條件。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打擊報覆信訪人。
第四條信訪工作應當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科學、民主決策,依法履行職責,從源頭上預防導致信訪事項的矛盾和糾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領導、部門協調,統籌兼顧、標本兼治,各負其責、齊抓共管的信訪工作格局,通過聯席會議、建立排查調處機制、建立信訪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時化解矛盾和糾紛。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的負責人應當閱批重要來信、接待重要來訪、聽取信訪,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訪人的原則,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信訪工作機構)或者人員,具體負責信訪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是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信訪工作的行政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交辦、轉送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
(二)承辦上級和本級人民政府交由處理的信訪事項;
(三)協調處理重要信訪事項;
(四)督促檢查信訪事項的處理;
(五)研究、分析信訪情況,開展調查研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進工作的建議;
(六)對本級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的信訪工作進行指導。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信訪工作責任制,對信訪工作中的失職、瀆職行為,嚴格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並在一定範圍內予以通報。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信訪工作績效納入公務員考核體系。
第八條信訪人反映的情況,提出的建議、意見,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或者對改進國家機關工作以及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有貢獻的,由有關行政機關或者單位給予獎勵。
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有關行政機關給予獎勵。
第二章信訪渠道。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信訪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電子信箱、投訴電話、信訪接待的時間和地點、查詢信訪事項處理進展及結果的方式等相關事項。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在其信訪接待場所或者網站公布與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序,以及其他為信訪人提供便利的相關事項。
第十條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機關負責人信訪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機關負責人協調處理信訪事項。信訪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點向有關行政機關負責人當面反映信訪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負責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員,可以就信訪人反映突出的問題到信訪人居住地與信訪人面談溝通。
第十一條國家信訪工作機構充分利用現有政務信息網絡資源,建立全國信訪信息系統,為信訪人在當地提出信訪事項、查詢信訪事項辦理情況提供便利。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現有政務信息網絡資源,建立或者確定本行政區域的信訪信息系統,並與上級人民政府、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的信訪信息系統實現互聯互通。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信訪工作機構或者有關工作部門應當及時將信訪人的投訴請求輸入信訪信息系統,信訪人可以持行政機關出具的投訴請求受理憑證到當地人民政府的信訪工作機構或者有關工作部門的接待場所查詢其所提出的投訴請求的辦理情況。具體實施辦法和步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三條設區的市、縣兩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信訪工作的實際需要,建立政府主導、社會參與、有利於迅速解決糾紛的工作機制。
信訪工作機構應當組織相關社會團體、法律援助機構、相關專業人員、社會志願者等共同參與,運用諮詢、教育、協商、調解、聽證等方法,依法、及時、合理處理信訪人的投訴請求。
第三章信訪事項的提出。
第十四條信訪人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不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信訪事項:
(一)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
(三)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
(四)社會團體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派出的人員;
(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
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請求,信訪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
第十五條信訪人對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以及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職權範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分別向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並遵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
第十六條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向依法有權處理的本級或者上一級機關提出;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向受理、辦理機關的上級機關再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該上級機關不予受理。
第十七條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一般應當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等書面形式;信訪人提出投訴請求的,還應當載明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和請求、事實、理由。
有關機關對採用口頭形式提出的投訴請求,應當記錄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和請求、事實、理由。
第十八條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到有關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多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訪事項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十九條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客觀真實,對其所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條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衝擊國家機關,攔截公務車輛,或者堵塞、阻斷交通的;
(二)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毆打、威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的;
(五)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後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藉機斂財的;
(六)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信訪事項的受理。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收到信訪事項,應當予以登記,並區分情況,在15日內分別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分別向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對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
(二)對依照法定職責屬於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處理決定的信訪事項,應當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情況重大、緊急的,應當及時提出建議,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三)信訪事項涉及下級行政機關或者其工作人員的,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直接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並抄送下一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要定期向下一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通報轉送情況,下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要定期向上一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報告轉送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
(四)對轉送信訪事項中的重要情況需要反饋辦理結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辦理,要求其在指定辦理期限內反饋結果,提交辦結報告。
按照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有關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並按要求通報信訪工作機構。
第二十二條信訪人按照本條例規定直接向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以外的行政機關提出的信訪事項,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予以登記;對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並屬於本機關法定職權範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受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對不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向有權的機關提出。
有關行政機關收到信訪事項後,能夠當場答覆是否受理的,應噹噹場書面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但是,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不清的除外。
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相互通報信訪事項的受理情況。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
第二十四條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信訪事項,由所涉及的行政機關協商受理;受理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受理機關。
第二十五條應當對信訪事項作出處理的行政機關分立、合併、撤銷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受理;職責不清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機關受理。
第二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時,可以就近向有關行政機關報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必要時,通報有關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必要時,通報有關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必要時,通報有關主管部門。
行政機關對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不得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
第二十七條對於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及時採取措施,防止不良影響的產生、擴大。
第五章信訪事項的辦理和督辦。
第二十八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辦理信訪事項,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宣傳法制、教育疏導,及時妥善處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第二十九條信訪人反映的情況,提出的建議、意見,有利於行政機關改進工作、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認真研究論證並積極採納。
第三十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一條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需要進一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
對重大、複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可以舉行聽證。聽證應當公開舉行,通過質詢、辯論、評議、合議等方式,查明事實,分清責任。聽證範圍、主持人、參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經調查核實,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分別作出以下處理,並書面答覆信訪人:
(一)請求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予以支持;
(二)請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據的,應當對信訪人做好解釋工作;
(三)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不予支持。
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作出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應當督促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執行。
第三十三條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複雜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並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30日內請求原辦理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複查。收到複查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複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複查意見,並予以書面答覆。
第三十五條信訪人對複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30日內向複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請求覆核。收到覆核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覆核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覆核意見。
覆核機關可以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舉行聽證,經過聽證的覆核意見可以依法向社會公示。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信訪人對覆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發現有關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督辦,並提出改進建議:
(一)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的辦理期限辦結信訪事項的;
(二)未按規定反饋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
(三)未按規定程序辦理信訪事項的;
(四)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的;
(五)不執行信訪處理意見的;
(六)其他需要督辦的情形。
收到改進建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在30日內書面反饋情況;未採納改進建議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對於信訪人反映的有關政策性問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完善政策、解決問題的建議。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對在信訪工作中推諉、敷衍、拖延、弄虛作假造成嚴重後果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就以下事項向本級人民政府定期提交信訪情況分析報告:
(一)受理信訪事項的數據統計、信訪事項涉及領域以及被投訴較多的機關;
(二)轉送、督辦情況以及各部門採納改進建議的情況;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議及其被採納情況。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或者濫用職權,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二)行政機關應當作為而不作為,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三)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四)拒不執行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作出的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對收到的信訪事項應當登記、轉送、交辦而未按規定登記、轉送、交辦,或者應當履行督辦職責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負有受理信訪事項職責的行政機關在受理信訪事項過程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收到的信訪事項不按規定登記的;
(二)對屬於其法定職權範圍的信訪事項不予受理的;
(三)行政機關未在規定期限內書面告知信訪人是否受理信訪事項的。
第四十三條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在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推諉、敷衍、拖延信訪事項辦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結信訪事項的;
(二)對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投訴請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四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或者有關情況透露、轉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作風粗暴,激化矛盾並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打擊報覆信訪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對信訪人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
經勸阻、批評和教育無效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違反集會遊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採取必要的現場處置措施、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信訪人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條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信訪事項的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8日國務院發布的《信訪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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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信訪條例》列舉了信訪的形式為「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並處處透出不鼓勵「走訪」,而鼓勵書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狹義「信訪」的信息。但是,實際中人們一提到「上訪」,想到的卻總是千里迢迢的「走訪」,要求各級政府要「向社會公布信訪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電子信箱、投訴電話」,尤其是要「建立全國信訪信息系統,為信訪人在當地提出信訪事項、查詢信訪事項辦理情況提供便利」。如果這個信息系統建立起來,人們真的就會在家裡坐在電腦前「上訪」,不用到政府門口、到北京、到天安門上訪了嗎?
實際上,許多上訪者之所以選擇「走訪」,尤其是「集體走訪」、「重複走訪」,並非是他們不了解信訪部門的聯繫方式,也並非是他們缺乏通信手段,不會上網,其中的奧妙,無非是在政府對遊行、示威嚴格管制的情形下,「走訪」尤其是「集體上訪」不過是民眾以上訪名義進行的遊行示威,一種公開施加壓力的手段。其他非走訪的「信訪」,最多只能傳遞信息,而不能施加壓力。沒有附加壓力的信息,其重要性、緊迫性只會排在附加壓力信息之後。
上訪者明白了這一點,就越發不會選擇最便捷的通訊手段。一封電子郵件是最沒有壓力的,最不耗費信訪部門和領導人的資源,但最節約資源的方式,就是最無力、最沒用的方式。與其發這樣一封電子郵件,還不如在人氣旺盛的網上論壇發一個帖子,有時候還能產生輿論壓力,引起領導人的重視。其實最有用的,仍然是集體上訪、反覆上訪。可以預計,即使這套全國信訪信息系統建立起來,千千萬萬的上訪者仍然不會去使用這種方便。在信訪問題上,光提供方便是沒有用的。
新《信訪條例》對走訪過程中的潛在壓力傳遞機制進行嚴格管制,規定上訪者不得「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衝擊國家機關,攔截公務車輛,或者堵塞、阻斷交通」,不得「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第二十條),試圖以此把走訪者驅趕到設計好的狹義「信訪」的軌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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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持國家機關同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繫,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根據有關法律和國務院《信訪條例》等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信訪工作和信訪人的信訪活動;本省各級監察機關處理信訪舉報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採用網絡、書信、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批評、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
採用前款規定的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批評、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稱信訪人。
第三條信訪工作應當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訴訪分離,分類處理,有序、便民,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國家機關應當依法、科學、民主決策,建立和完善矛盾糾紛排查化解機制,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導致信訪事項發生的矛盾糾紛。
第五條國家機關應當依法做好下列信訪工作:
(一)暢通信訪渠道,傾聽群眾的建議、意見和要求;
(二)認真處理群眾來信、接待來訪,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閱批重要來信、網上信訪件,定期接待群眾來訪,協調處理疑難複雜信訪事項,定期聽取信訪,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三)建立信訪工作責任制,國家機關主要負責人負總責、其他負責人對職權範圍內的信訪工作負主要領導責任,形成統一領導、部門協調,統籌兼顧、標本兼治,各負其責、齊抓共管的信訪工作格局;
(四)加強對信訪工作的綜合協調,落實聯席會議制度,建立聯合接訪、首問負責、網上受理信訪、信訪事項聽證評議、督查督辦、過錯責任追究等制度;
(五)依法分類處理信訪事項,落實信訪依法終結制度;
(六)建立信訪工作考核評價制度,定期對信訪工作情況進行考核。
第二章信訪人的權利與義務。
第六條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依法享有以下權利:
(一)了解信訪工作制度以及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序;
(二)向辦理機關查詢其信訪事項的辦理進展以及結果並要求答覆;
(三)要求信訪工作人員提供與信訪事項有關的諮詢服務;
(四)對與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信訪工作人員提出迴避請求;
(五)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點向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當面反映信訪事項;
(六)依法申請複查、覆核;
(七)依法申請聽證;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信訪人依法進行的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預和阻撓信訪人依法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批評、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不得打擊報覆信訪人。
第七條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依法、有序信訪,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提出信訪事項;
(二)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客觀真實,對其所提供的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誹謗、誣告陷害他人;
(三)配合國家機關對信訪事項進行調查、核實和處理。
第八條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衝擊國家機關,攔截公務車輛,或者堵塞、阻斷交通;
(二)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
(三)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
(四)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後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藉機斂財;
(五)侮辱、毆打、威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六)違法組織、參加列隊行進、呼喊口號、拉掛橫幅、靜坐等集會遊行示威活動,擾亂公共秩序;
(七)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信訪工作機構和工作人員。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有利於工作、方便信訪人的原則,設立或者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或者人員。
第十條信訪工作機構的職責是:
(一)受理、轉送、交辦信訪事項,按照職責權限辦理信訪事項;
(二)承辦有關國家機關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
(三)協調處理、督查督辦重要信訪事項;
(四)督促、檢查、指導信訪工作;
(五)調查研究、分析研判信訪形勢,及時向有關國家機關報告並提出建議、意見;
(六)宣傳法律、法規和政策;
(七)按照規定將有關信訪材料存檔;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信訪事項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表明身份、文明接訪;
(二)按照信訪事項辦理程序,公正及時處理信訪事項,不得敷衍塞責、推諉拖延、徇私舞弊;
(三)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將檢舉、控告材料轉給被檢舉、控告的人員或者單位,也不得向被檢舉、控告的人員、單位或者無關人員透露有關情況;
(四)不得拒絕信訪人查詢其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五)不得丟棄、隱匿、毀損、篡改信訪材料。
第十二條信訪工作人員與信訪人或者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信訪工作人員的迴避,依法由其所屬國家機關決定。
第十三條國家機關應當選派堅持原則、公正廉潔、責任心強,具有相應的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群眾工作經驗的人員從事信訪工作。
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信訪工作人員培訓、交流、激勵、保障機制。
第四章信訪渠道。
第十四條信訪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電子郵箱、投訴電話、網上信訪平台、信訪接待的時間和地點、信訪事項的查詢方式等相關信息資料,應當向社會公布。
信訪事項的受理範圍和處理程序,與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為信訪人提供便利的相關信息和業務,應當在信訪接待場所或者網站公布。
第十五條實行網上受理信訪制度,建設本省統一的網上信訪平台,暢通網上信訪渠道,引導信訪人通過網上信訪平台提出信訪事項;有條件的,可以開展網絡視頻接訪。
國家機關應當將信訪事項的受理、辦理進展和辦理結果在網上信訪平台向信訪人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十六條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來訪接待制度,設立或者確定適合工作需要的信訪接待場所;縣級以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立聯合接訪場所,完善聯合接訪運行方式。
第十七條國家機關應當建立負責人信訪接待制度。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定期到信訪接待場所接待信訪人,協調處理信訪事項。
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其指定的工作人員,應當就信訪工作中反映突出的問題,到信訪人所在地當面聽取信訪人的建議、意見,協調處理信訪事項。
第十八條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人民建議徵集制度,鼓勵和引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改進國家機關工作、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等提出建議、意見。
信訪人反映的情況,提出的建議、意見,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或者對改進國家機關工作以及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有貢獻的,由有關國家機關或者單位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九條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信訪和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工作機制,組織動員社會力量參與,運用協商對話、說服教育、心理疏導、聽證評議等方式化解矛盾糾紛。
第五章信訪事項的提出。
第二十條信訪人一般應當通過網上信訪平台和書信、傳真等書面形式,提出信訪事項;信訪人提出投訴請求的,還應當載明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聯繫方式和請求、事實、理由。
信訪人採用口頭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有關機關應當記錄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聯繫方式和請求、事實、理由。
第二十一條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依法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本級或者上一級國家機關提出;
(二)到國家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三)持有效身份證件,辦理登記手續;
(四)多人提出共同的信訪事項,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五人。
信訪人推選代表提出信訪事項的,信訪人代表應當向其他信訪人如實告知信訪事項處理情況以及相關信息。
第二十二條信訪人可以依法委託代理人代為提出信訪事項。
在隔離治療期間的傳染病人需要走訪的,應當委託代理人代為反映。
第六章信訪事項的受理。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和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履行職責的批評、建議、意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機關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申訴、控告和檢舉;
(二)對本級和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或者作出的決議、決定以及其他規範性文件,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定的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的規範性文件的批評、建議、意見;
(三)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批評、建議、意見;
(四)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批評、建議、意見;
(五)依法應當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受理信訪人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的情況反映,提出批評、建議、意見,或者不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檢舉、控告或者提出投訴、求助請求的信訪事項:
(一)本級和下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
(三)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
(四)社會團體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派出的人員;
(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
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屬於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法定職責範圍,依法應當通過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裁決、行政給付、行政處罰等途徑處理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適用相應規定和程序辦理。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和下級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評、建議、意見;
(二)對本級和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檢舉或者控告;
(三)依法應當由本級人民法院受理的不屬於訴訟途徑解決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檢察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和下級人民檢察院工作的批評、建議、意見;
(二)對本級和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人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檢舉或者控告;
(三)對本級和下級人民檢察院處理決定不服的申訴;
(四)依法應當由本級人民檢察院受理的不屬於訴訟途徑解決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七條實行訴訟與信訪分離制度。對涉及訴訟權利救濟的信訪事項,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請求,信訪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
對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信訪工作機構或者收到投訴請求的國家機關應當告知信訪人向有關機關提出;有關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及時處理。
第二十八條國家機關收到信訪事項,應當予以登記。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收到屬於本機關法定職權範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受理。能夠當場答覆是否受理的,應噹噹場書面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收到信訪事項,應當予以登記,並在十五日內分別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機構對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責範圍內的信訪事項,依法受理;對屬於本級其他國家機關處理的信訪事項,應當轉送本級其他國家機關;對信訪事項涉及下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可以轉送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涉及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的,可以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機構轉送該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對依照法定職責屬於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處理的信訪事項,應當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情況重大、緊急的,應當及時提出建議,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信訪事項涉及下級行政機關或者其工作人員的,直接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並抄送下一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
信訪人直接向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以外的行政機關提出的信訪事項,有關行政機關對屬於本機關法定職權範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受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對不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向有權處理的機關提出或者將信訪材料轉送本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相互通報信訪事項的受理情況。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收到涉及訴訟案件的信訪事項,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條對轉送的信訪事項需要反饋辦理結果的,信訪工作機構可以要求被轉送機關在指定的辦理期限內反饋結果,提交辦結報告。
第三十一條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在收到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並按照要求通報轉送、交辦的信訪工作機構。
收到轉送、交辦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認為該信訪事項不屬於其受理範圍的,應當報告轉送、交辦的信訪工作機構,經同意後可以退回,不得自行轉送、交辦。
第三十二條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向受理、辦理機關的上級機關再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該上級機關不予受理。
對採用走訪形式跨越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本級和上一級國家機關提出的信訪事項,上級國家機關不予受理,並引導信訪人依法向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提出。
第七章信訪事項的辦理。
第三十三條辦理信訪事項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處理恰當、手續完備。
對訴求簡單明了的信訪事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簡化程序,快捷辦理。
第三十四條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了解基本情況;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需要進一步核實情況的,可以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有關組織和人員應當配合。
有關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可以按照規定舉行聽證。聽證應當公開舉行,通過質詢、辯論、評議、合議等方式,查明事實、分清責任。
第三十五條國家機關對所受理的信訪事項,根據信訪目的,分為申訴、求決、意見建議、揭發控告等類別,按照下列方式辦理:
(一)對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應當調查核實,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有關規定作出處理意見,並書面答覆信訪人;
(二)對意見建議類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應當分析研究,採納科學合理的意見建議,信訪人要求答覆辦理結果的,應當及時向信訪人反饋;
(三)對揭發控告類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調查、核實,依法作出處理;
信訪人因生產、生活困難提出求助請求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在法律、政策允許的範圍內提供幫助。
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應當經本機關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加蓋本機關印章或者信訪專用章,按照規定送達信訪人。
第三十六條有關國家機關辦理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應當按照下列情形作出處理意見:
(一)請求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予以支持;
(二)請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據的,應當對信訪人做好解釋、疏導工作;
(三)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不予支持。
國家機關作出支持信訪人訴求意見的,應當督促有關國家機關或者單位執行。
第三十七條國家機關辦理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結;情況複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並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行政機關處理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依照國務院《信訪條例》實行辦理、複查、覆核三級審查終結制度。信訪事項的辦理或者複查機關應當在上級行政機關受理信訪人複查或者覆核請求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複查或者覆核機關提交作出辦理或者複查意見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三十九條收到複查或者覆核請求的行政機關發現信訪人提出的事項屬於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處理,但辦理機關或者複查機關按照信訪程序處理的,應當撤銷原處理意見或者複查意見,並告知信訪人通過法定途徑處理。
第四十條收到複查或者覆核請求的行政機關經過審查,原處理意見或者複查意見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應當予以維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撤銷或者變更: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五)明顯不當的。
第四十一條信訪事項辦理過程中,信訪人申請撤回提出的信訪事項,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後,處理終止。
第四十二條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處理終結,不再受理:
(一)已經通過和解、調解達成書面協議的;
(二)信訪人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複查、覆核,且無正當理由的;
(三)信訪人對覆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
(四)信訪人死亡或者終止,無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其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訴求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信訪工作督查督辦。
第四十三條國家機關應當定期對信訪工作決策部署落實情況、重要信訪事項辦理情況、重點信訪工作開展情況等進行督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指派信訪督查專員了解信訪法規、信訪制度的貫徹執行情況,聽取信訪人的建議、意見和要求,檢查、指導信訪工作,協調和督辦重點、疑難信訪事項。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對轉送、交辦信訪事項的處理情況進行督促檢查。督促檢查可以採取閱卷審查、聽取彙報、回訪信訪人等方法。
第四十五條&nbsnbsp;縣級以上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發現有關國家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督辦,或者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
(一)信訪事項的處理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規定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受理、辦理信訪事項,無正當理由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結信訪事項,或者未按照規定反饋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
(三)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弄虛作假的;
(四)不執行信訪處理意見的;
(五)其他需要督辦的情形。
收到改進工作建議的國家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書面反饋採納的情況;未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對於信訪人反映的有關政策性問題,應當向本級國家機關報告,並提出完善政策、解決問題的建議。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一)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弄虛作假,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在處理信訪工作過程中瀆職、失職,處置不當的;
(三)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
收到處分建議的國家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書面反饋採納的情況;未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就下列事項向本級國家機關定期提交信訪情況分析報告:
(一)接收網絡、書信、傳真、電話以及接待來訪等情況;
(二)受理信訪事項的數據統計和信訪事項涉及領域以及被投訴較多的機關;
(三)承辦和協調有關信訪事項的情況;
(四)交辦、轉送、督辦情況以及各部門採納改進建議的情況;
(五)提出的政策性建議以及被採納的情況;
(六)提出的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給予處分的建議以及被採納的情況。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或者濫用職權,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二)國家機關應當作為而不作為,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三)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四)拒不執行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作出的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
第五十條國家機關或者信訪工作機構在受理、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登記、轉送、交辦、督辦信訪事項的;
(二)對屬於其法定職權範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法定期限內書面告知信訪人是否受理信訪事項的;
(四)推諉、敷衍、拖延信訪事項辦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結信訪事項的;
(五)對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應當予以支持的投訴請求未予支持的。
第五十一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丟棄、隱匿、毀損、篡改信訪材料,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將信訪人的檢舉、控告材料或者有關情況透露、轉給被檢舉、控告的人員或者單位的;
(三)在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作風粗暴、激化矛盾的;
(四)打擊報覆信訪人的。
第五十二條信訪人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四項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對其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
經勸阻、批評和教育無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違反有關集會遊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規的,或者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採取必要的現場處置措施、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信訪人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人民團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信訪事項的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自今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