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秘密保護中第三人問題淺議
摘要 商業秘密保護中的第三人,是指當第二人違法獲取商業秘密或違約泄露商業秘密之後,第三人知道或不知道第二人違法,從而從第二人那裡接受了商業秘密且加以使用的第三方。我國司法實踐中對第三人對原商業秘密權利人造成損害的案件時有發生,而我國在立法層面上對此問題並沒有加以明確的法律法規予以保護,本文將對商業秘密中的第三人問題加以分析並對此提出些許立法的相關建議。
關鍵詞 商業秘密 善意第三人 故意 責任。
一、商業秘密保護中的善意第三人及惡意第三人
1.1善意第三人
商業秘密保護中的善意第三人,是指當第二人違法獲取商業秘密或違約泄露商業秘密之後,第三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第二人違法,從而善意地從第二人那裡接受了商業秘密甚至加以使用的第三方。
1.2惡意第三人
商業秘密保護中的惡意第三人是指刑法第219條第2款規定的「以侵犯商業秘密論」中的行為人。其侵權行為包括兩種情況:一是第三人在明知或應知商業秘密是以不正當手段獲取的或者違背義務披露、使用的仍然予以獲取、使用或者披露該商業秘密;二是第三人在獲取商業秘密之初是善意的(不知情或者無重大過失),但是以後知情或者應當知道,而繼續使用或者披露該商業秘密①。惡意第三人的侵權行為必須具有主觀惡性,並且實施了具體的侵權行為,給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
二、我國商業秘密善意第三人制度的現狀
2.1我國的立法現狀及評析
我國直接涉及商業秘密保護中第三人責任的立法主要有1995年制定、2009修訂的《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條例」)及2005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解釋」)。
根據《條例》第36條規定,善意第三人責任明確如下:(1)善意第三人就知曉第二人存在違法行為前的使用、披露不承擔賠償責任,而由非法出讓人或者違法、違約披露人承擔。(2)善意第三人就知曉第二人存在違法行為後,不得繼續使用、披露相關技術秘密,且應採取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但取得商業秘密權利人書面同意的除外。也即,對善意的持續性提出了要求,若善意第三人知曉第二人存在違法行為後未取得權利人同意仍繼續使用、披露相關技術秘密的,就構成侵權,應承擔責任。但此處就善意第三人獲悉屬非法轉讓或者違約披露的情形未具體明確,僅處於應知曉的狀態就視同獲悉,而這對取得之後的使用、披露是否屬侵權及侵權時長具決定性作用。(3)善意第三人所遭受損失及採取保密措施的費用,首先向非法出讓人和違法、違約披露人追償,無法受償的,由技術秘密權利人和善意第三人共同分擔。可見,我國立法者試圖平衡權利人及善意第三人的權益,規定善意第三人喪失善意後禁止繼續使用、披露的同時,要求權利人在善意第三人遭受損失、支出保密費用而無法從違法、違約處分人處獲得賠償時,由其分擔部分損失和相關費用。但就分擔比例的考量因素,該條例未加以明確,這給法官相當的自由裁量權的同時,也給當事人的舉證造成困難。可見,該條例充分尊重技術秘密權利人的意思,只要取得權利人的同意,善意第三人就可繼續使用、披露相關技術秘密。
根據《解釋》第12條、第13條的規定,善意第三人責任明確如下:(1)善意第三人與技。
摘要 商業秘密保護中的第三人,是指當第二人違法獲取商業秘密或違約泄露商業秘密之後,第三人知道或不知道第二人違法,從而從第二人那裡接受了商業秘密且加以使用的第三方。我國司法實踐中對第三人對原商業秘密權利人造成損害的案件時有發生,而我國在立法層面上對此問題並沒有加以明確的法律法規予以保護,本文將對商業秘密中的第三人問題加以分析並對此提出些許立法的相關建議。
關鍵詞 商業秘密 善意第三人 故意 責任。
一、商業秘密保護中的善意第三人及惡意第三人
1.1善意第三人
商業秘密保護中的善意第三人,是指當第二人違法獲取商業秘密或違約泄露商業秘密之後,第三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第二人違法,從而善意地從第二人那裡接受了商業秘密甚至加以使用的第三方。
1.2惡意第三人
商業秘密保護中的惡意第三人是指刑法第219條第2款規定的「以侵犯商業秘密論」中的行為人。其侵權行為包括兩種情況:一是第三人在明知或應知商業秘密是以不正當手段獲取的或者違背義務披露、使用的仍然予以獲取、使用或者披露該商業秘密;二是第三人在獲取商業秘密之初是善意的(不知情或者無重大過失),但是以後知情或者應當知道,而繼續使用或者披露該商業秘密①。惡意第三人的侵權行為必須具有主觀惡性,並且實施了具體的侵權行為,給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
二、我國商業秘密善意第三人制度的現狀
2.1我國的立法現狀及評析
我國直接涉及商業秘密保護中第三人責任的立法主要有1995年制定、2009修訂的《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條例」)及2005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解釋」)。
根據《條例》第36條規定,善意第三人責任明確如下:(1)善意第三人就知曉第二人存在違法行為前的使用、披露不承擔賠償責任,而由非法出讓人或者違法、違約披露人承擔。(2)善意第三人就知曉第二人存在違法行為後,不得繼續使用、披露相關技術秘密,且應採取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但取得商業秘密權利人書面同意的除外。也即,對善意的持續性提出了要求,若善意第三人知曉第二人存在違法行為後未取得權利人同意仍繼續使用、披露相關技術秘密的,就構成侵權,應承擔責任。但此處就善意第三人獲悉屬非法轉讓或者違約披露的情形未具體明確,僅處於應知曉的狀態就視同獲悉,而這對取得之後的使用、披露是否屬侵權及侵權時長具決定性作用。(3)善意第三人所遭受損失及採取保密措施的費用,首先向非法出讓人和違法、違約披露人追償,無法受償的,由技術秘密權利人和善意第三人共同分擔。可見,我國立法者試圖平衡權利人及善意第三人的權益,規定善意第三人喪失善意後禁止繼續使用、披露的同時,要求權利人在善意第三人遭受損失、支出保密費用而無法從違法、違約處分人處獲得賠償時,由其分擔部分損失和相關費用。但就分擔比例的考量因素,該條例未加以明確,這給法官相當的自由裁量權的同時,也給當事人的舉證造成困難。可見,該條例充分尊重技術秘密權利人的意思,只要取得權利人的同意,善意第三人就可繼續使用、披露相關技術秘密。
根據《解釋》第12條、第13條的規定,善意第三人責任明確如下:(1)善意第三人與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