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螞蟻花唄不屬於刑法意義的信用卡,其所設置的消費額度雖與信用卡的授信額度類似,但冒用他人支付寶賬戶進行螞蟻花唄套現的犯罪行為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或詐騙罪,應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案情。
2015年6月8日至6月10日期間,被告人付克兵利用事先知曉的被害人楊平的支付寶賬戶及密碼,通過該支付寶螞蟻花唄先後三次套取人民幣8000元,後扣除交付給賣家手續費10%後實際得款人民幣7200元均用於個人還款。
同年7月30日,被告人付克兵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並已退賠被害人楊平經濟損失人民幣8000元。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付克兵犯盜竊罪,於同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公訴。
裁判。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付克兵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法,構成盜竊罪。被告人付克兵能自首,已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依法予酌情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判決被告人付克兵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未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為有效搶占電子商務市場份額和刺激消費者進行網絡消費,阿里巴巴旗下的螞蟻金服適時推出了螞蟻花唄網絡支付服務,用戶開通後即可免費使用螞蟻花唄設置的消費額度購物,且可確認收貨後次月再還款,獲得不少網絡消費者的青睞。鑒於網絡犯罪立法的滯後和對新類型犯罪認識理解的分歧,實踐中對於冒用他人的支付寶進行花唄套現行為的定性及處理尚存爭議。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實施的犯罪行為具有欺騙性質,應認定為詐騙罪。另一種意見則認為雖然被告人的行為具有一定的欺騙性質,但仍符合刑法關於盜竊罪的犯罪構成規定,應以盜竊罪定性處罰。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1.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信用卡詐騙的具體方式只有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廢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惡意透支四種情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中明確規定:刑法規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雖然螞蟻花唄具有很多實體信用卡和網絡信用卡的功能和特徵,但其仍是網絡支付工具,本質就是小額信貸,不屬於刑法意義上信用卡範圍,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不能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
2.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首先,被告人未向被害人進行虛假表示。本案被告人與被害人是親戚關係,利用被害人請求其幫忙修改支付寶賬戶密碼的機會獲取了被害人的支付寶賬戶密碼,被告人並非通過欺騙方式獲取被害人的支付寶賬戶密碼,而且被告人雖獲取了被害人的支付寶密碼並不等於已經實際占有了被害人的財物。
其次,被告人未向螞蟻花唄服務提供商進行虛假表示。雖然被告人冒名使用被害人的支付寶賬戶進行花唄套現的行為看似具有一定的欺騙性,但被害人賬戶中的花唄消費額度是螞蟻微貸根據被害人的支付寶賬戶的網購綜合情況而提供的網購額度。被害人的支付寶賬戶信息都是真實的,也是支付寶公司所認可的。被告人並未同時實施需重新審核發還貸款的欺騙行為來騙取花唄服務提供商支付貨款而獲取利益,套現的最終受害人是支付寶賬戶所有人。支付寶公司作為一個第三方支付平台,完全是按照支付系統正常的程序來操作。
可見,無論是被害人,還是支付寶公司都沒有基於自願的意思而將財產交付給被告人,而詐騙罪的本質特徵就在於犯罪行為的欺騙性和交付財物的自願性,故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3.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屬於秘密竊取公私財物。
秘密性作為盜竊罪的本質特徵,是盜竊與其他財產型犯罪區分的主要標誌。本案中被告人的行為由取得支付寶賬戶密碼、使用支付寶花唄購買商品、退款並取現三個行為組成。第一個行為獲取方式在法律上屬正當獲取,該行為僅是被告人後續可以使用支付寶的前提。此後,被告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利用知曉的支付寶賬戶使用花唄購買商品,該行為是三個行為中的核心,屬於行為人採取不易被財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人發現的方法,將公私財物占有的行為。被告人後續退貨並取現的行為只是被告人實現商品貨幣化的手段。被告人的上述三個行為結合在一起所形成的犯罪過程更符合盜竊罪「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的法定構成要件特徵。雖然被告人的冒用行為有欺騙之嫌,但並非只要行為使用了欺騙手段導致財產轉移的行為就構成欺騙。綜上,本案被告人利用事先知曉的被害人的支付寶賬戶密碼進行螞蟻花唄套現、取現的行為屬於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構成盜竊罪。
本案案號:(2015)溫瑞刑初字第1624號。
案例編寫人: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尹志望 張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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螞蟻花唄不屬於刑法意義的信用卡,其所設置的消費額度雖與信用卡的授信額度類似,但冒用他人支付寶賬戶進行螞蟻花唄套現的犯罪行為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或詐騙罪,應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案情。
2015年6月8日至6月10日期間,被告人付克兵利用事先知曉的被害人楊平的支付寶賬戶及密碼,通過該支付寶螞蟻花唄先後三次套取人民幣8000元,後扣除交付給賣家手續費10%後實際得款人民幣7200元均用於個人還款。
同年7月30日,被告人付克兵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並已退賠被害人楊平經濟損失人民幣8000元。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付克兵犯盜竊罪,於同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公訴。
裁判。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付克兵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法,構成盜竊罪。被告人付克兵能自首,已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依法予酌情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判決被告人付克兵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未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為有效搶占電子商務市場份額和刺激消費者進行網絡消費,阿里巴巴旗下的螞蟻金服適時推出了螞蟻花唄網絡支付服務,用戶開通後即可免費使用螞蟻花唄設置的消費額度購物,且可確認收貨後次月再還款,獲得不少網絡消費者的青睞。鑒於網絡犯罪立法的滯後和對新類型犯罪認識理解的分歧,實踐中對於冒用他人的支付寶進行花唄套現行為的定性及處理尚存爭議。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實施的犯罪行為具有欺騙性質,應認定為詐騙罪。另一種意見則認為雖然被告人的行為具有一定的欺騙性質,但仍符合刑法關於盜竊罪的犯罪構成規定,應以盜竊罪定性處罰。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1.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信用卡詐騙的具體方式只有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廢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惡意透支四種情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中明確規定:刑法規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雖然螞蟻花唄具有很多實體信用卡和網絡信用卡的功能和特徵,但其仍是網絡支付工具,本質就是小額信貸,不屬於刑法意義上信用卡範圍,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不能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
2.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首先,被告人未向被害人進行虛假表示。本案被告人與被害人是親戚關係,利用被害人請求其幫忙修改支付寶賬戶密碼的機會獲取了被害人的支付寶賬戶密碼,被告人並非通過欺騙方式獲取被害人的支付寶賬戶密碼,而且被告人雖獲取了被害人的支付寶密碼並不等於已經實際占有了被害人的財物。
其次,被告人未向螞蟻花唄服務提供商進行虛假表示。雖然被告人冒名使用被害人的支付寶賬戶進行花唄套現的行為看似具有一定的欺騙性,但被害人賬戶中的花唄消費額度是螞蟻微貸根據被害人的支付寶賬戶的網購綜合情況而提供的網購額度。被害人的支付寶賬戶信息都是真實的,也是支付寶公司所認可的。被告人並未同時實施需重新審核發還貸款的欺騙行為來騙取花唄服務提供商支付貨款而獲取利益,套現的最終受害人是支付寶賬戶所有人。支付寶公司作為一個第三方支付平台,完全是按照支付系統正常的程序來操作。
可見,無論是被害人,還是支付寶公司都沒有基於自願的意思而將財產交付給被告人,而詐騙罪的本質特徵就在於犯罪行為的欺騙性和交付財物的自願性,故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3.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屬於秘密竊取公私財物。
秘密性作為盜竊罪的本質特徵,是盜竊與其他財產型犯罪區分的主要標誌。本案中被告人的行為由取得支付寶賬戶密碼、使用支付寶花唄購買商品、退款並取現三個行為組成。第一個行為獲取方式在法律上屬正當獲取,該行為僅是被告人後續可以使用支付寶的前提。此後,被告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利用知曉的支付寶賬戶使用花唄購買商品,該行為是三個行為中的核心,屬於行為人採取不易被財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人發現的方法,將公私財物占有的行為。被告人後續退貨並取現的行為只是被告人實現商品貨幣化的手段。被告人的上述三個行為結合在一起所形成的犯罪過程更符合盜竊罪「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的法定構成要件特徵。雖然被告人的冒用行為有欺騙之嫌,但並非只要行為使用了欺騙手段導致財產轉移的行為就構成欺騙。綜上,本案被告人利用事先知曉的被害人的支付寶賬戶密碼進行螞蟻花唄套現、取現的行為屬於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構成盜竊罪。
本案案號:(2015)溫瑞刑初字第1624號。
案例編寫人: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尹志望 張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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