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06年11月29日,魯某某(女)與曹某某(男)登記結婚,婚後感情尚可,雙方共同生活,於2007年3月10日生育女兒,2010年10月20日生育兒子。二人共同撫養子女。後魯某某與曹某某因家庭瑣事經常發生爭吵,影響了夫妻感情。2014年3月,魯某某向本院起訴要求與曹某某離婚,同年4月21日法院判決不准離婚。法院判決不准離婚後,魯某某於2014年12月26日,再次向本院起訴要求與曹某某離婚,並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調查與處理】。
本院受理魯某某起訴要求與曹某某離婚糾紛一案後,考慮到案件處理直接關係家庭的穩定與否,關係到兩個孩子的健康成長,對本案首選調解解決糾紛,以期達到案結事了的效果。儘管承辦法官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多次組織雙方進行多種形式的調解,但原告要求離婚的態度十分堅決,而被告僅口頭聲稱原、被告之間還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離婚,實際上未有任何挽回婚姻的行為,案件調解未果。後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判決准予魯某某與曹某某離婚,原、被告各自撫養一個孩子,並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差額部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補償款5萬元。判決生效後,被告未履行給付義務,在原告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後,已執行完畢,維護了離婚案件中的女性的合法權益。
【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點在於魯某某與曹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以及在夫妻共同財產的分配中如何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相關司法解釋中,也對夫妻感情破裂提出了14條具體的標準。實踐中,離婚的原因非常複雜,有的是單一的原因,也有多種原因;有夫妻共同生活中的原因造成,也有思想意識的原因造成。對於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現狀和有無和好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本案中,原告魯某某與被告曹某某戀愛期間及結婚初期感情較好,但在長期的共同生活中,雙方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影響了夫妻感情。2014年3月,魯某某向本院起訴要求離婚,本院判決不准離婚。法院第一次判決不准離婚後,魯某某帶女兒在自己父母處居住,曹某某和兒子在一起生活,雙方一直處於分居狀態,均未採取積極主動的措施來挽救婚姻關係,而是放任不管,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魯某某於第一次判決不准離婚六個月後即再次提起離婚訴訟,訴訟中,經多次做原、被告雙方的和好工作,但魯某某不同意和好,堅決要求離婚,可見雙方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無和好可能,故對原告魯某某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關於子女撫養費及夫妻共同財產分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第三十七條規定,「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本案中,自雙方分居後,婚生女一直隨原告魯某某生活,婚生子一直隨被告曹某某生活,故離婚後仍保持以往的生活狀態,更有利於孩子的生活、學習和成長。因此,對原告提出的婚生女隨其生活,婚生子隨被告生活的意見,本院予以了支持。因原、被告雙方各自撫養一個孩子,故雙方互不支付子女撫養費。關於夫妻共同財產,原告魯某某對其主張的待分配拆遷安置房並未舉證證明,同時也尚未實際安置,僅是期待權利,且雙方無法就該拆遷安置房的歸屬協商達成一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處理,可在領取安置房後再行處理。原告魯某某主張的夫妻共同債權2萬元,被告予以否認,且魯某某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亦對此不予採信。在庭審中查明,原、被告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花費15萬元購買的當塗縣新橋小區二組團1#106室為夫妻共同財產,應當予以分割,但因該房屋系拆遷安置房,並不具有房屋所有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規定,「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當事人就前款規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後,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同時考慮到雙方分居後,該房屋一直由被告曹某某居住的實際情況,該房屋可由曹某某繼續使用。雙方婚後購買的比亞迪牌小型轎車,原告魯某某積極主張歸其所有,予以准許。本院綜合考慮房屋、車輛的購置價格、購置年限,並考慮到婚生子比婚生女的年齡小3歲,撫養婚生子的期限要長於撫養婚生女等具體情況,本院酌定被告曹某某另給付原告魯某某補償款5萬元。
【典型意義】。
隨著經濟的發展,人們的婚姻觀念亦日益開放,人民法院受理的離婚案件亦有上升之勢。曾經如膠似漆的兩人若走到婚姻的盡頭,雙方似乎總要將感情失利的不快轉移到對共同財產的錙銖必較。而在婚姻關係中,女方因為生育、撫養孩子往往犧牲了自己的工作事業,由於沒有直接為家庭帶來經濟收入,在出現婚姻糾紛時一般處於弱勢地位,其合法經濟權益有時得不到保障。所以,法院在處理離婚糾紛的案件時,對那些婚姻已經名存實亡、無和好可能的當事人,根據法律的規定,在查明夫妻共同財產的基礎上,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按照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予以公平分割,妥善解決好子女撫養等問題,儘可能幫助她們擺脫名存實亡的婚姻,從而開始新的生活,也是對社會穩定的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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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1月29日,魯某某(女)與曹某某(男)登記結婚,婚後感情尚可,雙方共同生活,於2007年3月10日生育女兒,2010年10月20日生育兒子。二人共同撫養子女。後魯某某與曹某某因家庭瑣事經常發生爭吵,影響了夫妻感情。2014年3月,魯某某向本院起訴要求與曹某某離婚,同年4月21日法院判決不准離婚。法院判決不准離婚後,魯某某於2014年12月26日,再次向本院起訴要求與曹某某離婚,並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調查與處理】。
本院受理魯某某起訴要求與曹某某離婚糾紛一案後,考慮到案件處理直接關係家庭的穩定與否,關係到兩個孩子的健康成長,對本案首選調解解決糾紛,以期達到案結事了的效果。儘管承辦法官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多次組織雙方進行多種形式的調解,但原告要求離婚的態度十分堅決,而被告僅口頭聲稱原、被告之間還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離婚,實際上未有任何挽回婚姻的行為,案件調解未果。後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判決准予魯某某與曹某某離婚,原、被告各自撫養一個孩子,並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差額部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補償款5萬元。判決生效後,被告未履行給付義務,在原告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後,已執行完畢,維護了離婚案件中的女性的合法權益。
【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點在於魯某某與曹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以及在夫妻共同財產的分配中如何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相關司法解釋中,也對夫妻感情破裂提出了14條具體的標準。實踐中,離婚的原因非常複雜,有的是單一的原因,也有多種原因;有夫妻共同生活中的原因造成,也有思想意識的原因造成。對於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現狀和有無和好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本案中,原告魯某某與被告曹某某戀愛期間及結婚初期感情較好,但在長期的共同生活中,雙方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影響了夫妻感情。2014年3月,魯某某向本院起訴要求離婚,本院判決不准離婚。法院第一次判決不准離婚後,魯某某帶女兒在自己父母處居住,曹某某和兒子在一起生活,雙方一直處於分居狀態,均未採取積極主動的措施來挽救婚姻關係,而是放任不管,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魯某某於第一次判決不准離婚六個月後即再次提起離婚訴訟,訴訟中,經多次做原、被告雙方的和好工作,但魯某某不同意和好,堅決要求離婚,可見雙方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無和好可能,故對原告魯某某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關於子女撫養費及夫妻共同財產分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第三十七條規定,「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本案中,自雙方分居後,婚生女一直隨原告魯某某生活,婚生子一直隨被告曹某某生活,故離婚後仍保持以往的生活狀態,更有利於孩子的生活、學習和成長。因此,對原告提出的婚生女隨其生活,婚生子隨被告生活的意見,本院予以了支持。因原、被告雙方各自撫養一個孩子,故雙方互不支付子女撫養費。關於夫妻共同財產,原告魯某某對其主張的待分配拆遷安置房並未舉證證明,同時也尚未實際安置,僅是期待權利,且雙方無法就該拆遷安置房的歸屬協商達成一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處理,可在領取安置房後再行處理。原告魯某某主張的夫妻共同債權2萬元,被告予以否認,且魯某某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亦對此不予採信。在庭審中查明,原、被告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花費15萬元購買的當塗縣新橋小區二組團1#106室為夫妻共同財產,應當予以分割,但因該房屋系拆遷安置房,並不具有房屋所有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規定,「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當事人就前款規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後,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同時考慮到雙方分居後,該房屋一直由被告曹某某居住的實際情況,該房屋可由曹某某繼續使用。雙方婚後購買的比亞迪牌小型轎車,原告魯某某積極主張歸其所有,予以准許。本院綜合考慮房屋、車輛的購置價格、購置年限,並考慮到婚生子比婚生女的年齡小3歲,撫養婚生子的期限要長於撫養婚生女等具體情況,本院酌定被告曹某某另給付原告魯某某補償款5萬元。
【典型意義】。
隨著經濟的發展,人們的婚姻觀念亦日益開放,人民法院受理的離婚案件亦有上升之勢。曾經如膠似漆的兩人若走到婚姻的盡頭,雙方似乎總要將感情失利的不快轉移到對共同財產的錙銖必較。而在婚姻關係中,女方因為生育、撫養孩子往往犧牲了自己的工作事業,由於沒有直接為家庭帶來經濟收入,在出現婚姻糾紛時一般處於弱勢地位,其合法經濟權益有時得不到保障。所以,法院在處理離婚糾紛的案件時,對那些婚姻已經名存實亡、無和好可能的當事人,根據法律的規定,在查明夫妻共同財產的基礎上,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按照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予以公平分割,妥善解決好子女撫養等問題,儘可能幫助她們擺脫名存實亡的婚姻,從而開始新的生活,也是對社會穩定的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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