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志信、劉志誠、劉志超系三兄弟2003年,其父母相繼去世,在某市某區留有四層樓房一幢。由於劉志誠、劉志超常年在外省工作,所以兄弟三人並未對房屋進行分割,而是由劉志信一家居住。2004年3月,劉志信持房屋產權證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了產權變更登記,將該樓房登記在自己一人名下。204年9月,劉志信與秦偉民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以80萬元的價格將該樓房賣給了秦偉民,併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了變更登記手續。2005年1月,劉志誠和劉志超回家探親得知此事,立即提出異議:認為房屋系父母遺留下來的遺產,不能由劉志信一人獨霸,他們兩人也有份,劉志信未經他們兩人同意擅自出賣該房屋,侵犯了他們的合法產權,因此要求從秦偉民手中收回房屋。秦偉民則憑藉房屋買賣合同和房屋產權證書,也主張對房屋的所有權,不同意將房屋退還給他們。雙方爭執不下,劉志誠、劉志超遂將劉志信和秦偉民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確認劉志信與秦偉民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保護自己對房屋的所有權。
請回答下列問題並說明理由:
(1)本案所爭議樓房在劉志信與秦偉民辦理產權變更登記之前的產權歸屬是怎樣的。
(2)劉志信與秦偉民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是否有效?秦某能否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
(3)劉志信的行為是否侵害了劉志誠、劉志超的合法權益,如何承擔責任。
12.(1)本案所爭議的樓房在劉志信與秦偉民辦理產權變更登記之前為劉志信、劉志誠、劉志超三兄弟共同共有。因為該房屋是其三兄弟父母遺留下來的遺產,由三兄弟共同繼承由於三兄弟並未對該房屋進行實際分割,所以該房屋應屬於三兄弟的共有財產。房屋共有是指兩個以上主體對同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權,它分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兩種形式。根據我國相關規定和司法實踐,遺產在分割前為各繼承人的共同共有財產,故該房屋為三兄弟共同共有。儘管劉志信將該房屋登記在自己人名下,但並沒有改變該房屋為其三兄弟共同共有的事實。
(2)劉志信與秦偉民簽訂的房屋買合同應屬有效。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雖然劉志信擅自處分三兄弟的共有財產,但不必然導致該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由於該房屋的產權證上的產權人為劉志信人,秦偉民相信劉志信有權處分該房屋,也支付了對價,而且雙方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屬於善意、有償取得該房屋,所以該房屋買賣合同有效,該房屋的所有權轉歸秦偉民所有。
(3)劉志信在其他共有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將房屋產權證變更登記在自己一人名下並將房屋出賣給秦偉民,將房款據為己有,其行為侵害了劉志誠、劉志超的合法權益。所以,他應該將劉志誠、劉志超應得的房價款交付給他們,如果給他們造成了損失,還應於以賠償。
【本文源自網絡,如有侵權聯繫刪除】。
請回答下列問題並說明理由:
(1)本案所爭議樓房在劉志信與秦偉民辦理產權變更登記之前的產權歸屬是怎樣的。
(2)劉志信與秦偉民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是否有效?秦某能否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
(3)劉志信的行為是否侵害了劉志誠、劉志超的合法權益,如何承擔責任。
12.(1)本案所爭議的樓房在劉志信與秦偉民辦理產權變更登記之前為劉志信、劉志誠、劉志超三兄弟共同共有。因為該房屋是其三兄弟父母遺留下來的遺產,由三兄弟共同繼承由於三兄弟並未對該房屋進行實際分割,所以該房屋應屬於三兄弟的共有財產。房屋共有是指兩個以上主體對同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權,它分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兩種形式。根據我國相關規定和司法實踐,遺產在分割前為各繼承人的共同共有財產,故該房屋為三兄弟共同共有。儘管劉志信將該房屋登記在自己人名下,但並沒有改變該房屋為其三兄弟共同共有的事實。
(2)劉志信與秦偉民簽訂的房屋買合同應屬有效。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雖然劉志信擅自處分三兄弟的共有財產,但不必然導致該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由於該房屋的產權證上的產權人為劉志信人,秦偉民相信劉志信有權處分該房屋,也支付了對價,而且雙方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屬於善意、有償取得該房屋,所以該房屋買賣合同有效,該房屋的所有權轉歸秦偉民所有。
(3)劉志信在其他共有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將房屋產權證變更登記在自己一人名下並將房屋出賣給秦偉民,將房款據為己有,其行為侵害了劉志誠、劉志超的合法權益。所以,他應該將劉志誠、劉志超應得的房價款交付給他們,如果給他們造成了損失,還應於以賠償。
【本文源自網絡,如有侵權聯繫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