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一條規定,刑事裁判涉財產的執行標的包括罰金、沒收財產、責令退賠、處置隨案移送的贓款贓物、沒收隨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財物、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相關事項。在司法實踐中,刑事財產刑的執行存在一些難題,筆者試提出相關建議。
一、刑事財產刑執行存在的問題。
1.法律司法解釋與經濟社會發展速度還未完全適應。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關於適用刑事財產刑的罪名有所增加,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財產刑只有零星的規定。目前,刑事財產刑執行的主要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這在一定程度上填補了執行刑事財產刑方面法律規定的不足,但仍存在條文較少、法律規定細化不足的問題。
比如說,財產處置是執行程序的核心,財產處置分為定價、拍賣、成交等階段。在定價過程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確定財產處置參考價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的規定,人民法院確定財產處置參考價,可以採取當事人議價、定向詢價、網絡詢價、委託評估等方式。而在實踐中,當事人議價和委託評估是運用比較成熟的方式。
由於刑事裁判涉財產的執行案件是法院依職權移送執行的,所以通過當事人議價的方式確定財產價值的方式是行不通的。同時,在執行實踐中,評估費用一般都由申請執行人先行墊付,待財產處置完畢後在執行款里優先受償,而對於刑事財產刑執行的評估費用如何支付的問題,法律並沒有明確的規定,在操作中方式也不盡相同。目前比較多的應該是與評估機構協商,先評估,待財產處置完畢後再進行評估費用的清償,但存在如果財產難以變現評估費用難以清償的風險。
2.被執行人及其家屬法治意識欠缺。
刑事財產刑以罰金刑居多,而多數罰金的標的金額相對較小。對於罰金金額較小的刑事財產刑一般被執行人及其家屬還是具備清償的能力,但存在被執行人家屬思想觀念落後,拒不配合刑事財產刑執行的情形,還存在著「不能既賠人(坐牢)又賠錢」的觀念。有些家屬認為,家裡有被執行人是一件不光彩的事情,所以急於與其撇清關係,對於罰金即使有能力代為償還,也不予理睬,怕惹禍上身。這反映了隨著經濟的發展,人們的「錢袋子」雖然「鼓了」,但法治觀念和法治意識還很欠缺。
3.辦案機關聯動協作機制不夠完善。
刑事財產刑的執行,只靠法院一家單打獨鬥是不夠的,公安和檢察院在案件流程中處於不同的位置,具備法院所不具備的優勢。由於辦案機關聯動協作不足,一方面增加了執行人員對刑事財產刑執行的釋法成本,另一方面不利於被執行人樹立對法律的權威。與此同時,由於公檢法在刑事案件中承擔的角色不同、功能不同,導致公檢法對於財產的控制時間和力度存在差異,公安和檢察機關對於解除財產控制的時間與法院判決的時間存在時間差,而且目前對於財產保全的責任和贓物移送並沒有明確的時間和程序規定,從而導致刑事財產刑執行到位率不高。
4.罰金的追繳和退賠的主體多元化為執行工作增加了信息獲取的難度。
如劉某因犯詐騙罪,在a地基層人民法院被判決有期徒刑7年,罰金30萬元,後送往b地某監獄服刑。今年6月該案件的刑事財產刑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官在聯繫了其親屬得知其已經向b地中級人民法院全部繳納了罰金,發票原件已經上交監獄。
在該案中,罪犯劉某的親屬雖向b地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了罰金,但是本案的罰金執行主體仍是a地基層人民法院。由於罰金上繳主體和執行罰金主體的分離,導致在該案中被執行人手中無證據原件提交給執行機構。在該案中被執行人舉證存在一定困難,同時執行機構的審查也存在一定的難度。對於一人多案的情形更是難上加難。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公檢法三家機構都具備扣押、凍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贓款贓物和返還被害人合法財產的權力。也就是說在案件的不同階段,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向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繳納罰金或者退賠財產,這為他們暢通了繳納罰金或退賠財產的渠道。但由於罰金或退賠的執行機構一般是法院的執行部門,而三家機構的繳款賬戶又未統一管理,甚至有些罰金、退賠會向不同的法院或法院的不同機構繳納,在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物理的空間分離導致真實信息的閉塞,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執行的工作成本和案件審核的難度。
5.部分被執行人經濟條件較差。
由於被執行人在獄中服刑,沒有固定的收入來源,沒有固定的資產和大額的銀行存款。有些還存在累犯、一人多個刑事案件和既有刑事案件又有民事案件的情形。而法律具備權威性和公平性,並不會因為其經濟條件差而減輕處罰,而是追求刑罰與其犯罪行為的危害性相一致。因此在執行過程中會遇到此種客觀執行不能的情形。
二、關於加強刑事財產刑執行的建議。
1.加強頂層設計。
刑事財產刑的執行依據是法律條文,只有條文足夠具體、可操作,才能給執行人員增加執行「底氣」。尤其是對於財產處置規定的細化和公檢法財產保全責任的明確規定,有利於增加對被執行人財產的查控到位率和財產變現率;還應打破刑事財產刑、民事、刑事附帶民事執行壁壘,在制度上對三者從立案到財產處置進行一體化的「頂層設計」,有利於節約司法成本,增強執行具體操作性和規範性。同時隨著我國刑法罪名的不斷增加,也應重視對於刑事財產刑方面的立法,爭取做到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2.加強法治宣傳,強化群眾法治觀念。
通過加強法治宣傳,強化被執行人及其家屬的法治意識,轉變人們重視主要刑罰而輕視附加刑的觀念,敦促被執行人及其家屬自動履行。推動建立信用社會,增強人們的信用意識。尤其要加強源頭宣傳,在刑事案件立案時就要向被告灌輸法治觀念、刑罰觀念,還要加強違法嚴重性的宣傳,引導被執行人樹立主動履行的意識,做到思想上不想違法,行為上不敢違法。
3.加強聯動協作,變單打獨鬥為綜合治理。
刑事財產刑的執行僅僅依靠法院單打獨鬥是不夠的,需要的是綜合治理,尤其是要加強公檢法的協作。法院在執行措施和執行手段方面的措施和公安還是有區別的,而對於此種刑事財產刑的特殊案件,被執行人在獄中服刑,其個人財產和家庭財產的混同比較明顯。如何界定被執行人的個人財產和查控的及時性顯得非常重要,因此還需藉助公安和檢察機關的刑事偵查手段,做到信息技術共享。
如果說公檢法等機關的綜合治理是橫向的協作機制,疏通了信息互通互享的通道,強化了執行的強制措施,那麼先行調查、先行登記、先行查控,建立財產線索移送機制則是縱向的協作機制。偵查機關在財產的查控方面具備先天的時間優勢,其處於案件流程的「起點」。而刑事財產刑進入強製程序則處於案件的「終點」。二者存在著巨大的時間差,所以「起點發力」將使刑事財產刑的執行進入快車道,贏得更多的時間,獲得更多的事先準備。
對於犯罪嫌疑人的財產實行先行調查和登記,這將大大減少在執行階段調查的時間成本,也增強了執行階段查控有效性和針對性,可以快速、準確的將財產變現發放給被害人或上繳國庫,維護法律的威嚴。
不同於先行調查和登記可以適用大多數的犯罪嫌疑人,先行查控則需要設置「天花板」。由於查控措施會對犯罪嫌疑人生活產生一定的影響,如凍結賬戶、扣押車輛等,先行查控的採取則需要設置一定的夠罪條件,同時對於查控的不同對象則需要採取不同的方式。在財產做到有效查控的同時,需要保障犯罪嫌疑人正常生活。如果先行查控制度可以落實到位,那麼將是執行的一個巨大裨益。法院執行部門則可以直接處置查控的財產,大大提高執行的效率和增強執行的效果及法律的權威,同時也是杜絕被執行人轉移財產的有效途徑。
4.規範罰金或退賠的上繳主體,規範罰金上繳、退賠工作機制。
部分案件罰金上繳、退賠主體和實際執行法院分離,增加了案件執行的時間成本和舉證成本。規範罰金上繳、退賠的主體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針對性的解決被執行人的執行問題,避免沒有必要的強制措施的採取。同時公檢法根據刑事訴訟法又明確了各自罰金上繳和退賠的實施細則,實踐中,為避免不同細則指導下產生的實施衝突,有必要規範統一罰金上繳、退賠工作機制。雖然罰金或退賠的主體具備多元性,但要建立罰金上繳和退賠信息的溝通平台,加強罰金和賬戶的統一管理,避免已經履行完畢的案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
5.建立和完善自動履行正向激勵機制。
加強法院與監獄部門的溝通協作,建立和完善被執行人自動履行與減刑、假釋掛鈎的正向激勵機制。不能只考慮單純服刑而忽視出獄後的生活狀態,在獄中要加強信用教育,可以通過請法院執行幹警去獄中講課等方式,增強服刑人員的法治觀念和誠實守信思想。同時,要鼓勵被執行人親屬有能力履行的幫助被執行人代為償還,相關情況通報當地村委給予表揚,強調家庭觀念和社會責任。
筆者相信,在多方的合力下,刑事財產刑的執行能更好地發揮其在社會治理中懲戒犯罪、彰顯司法公正的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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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財產刑執行存在的問題。
1.法律司法解釋與經濟社會發展速度還未完全適應。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關於適用刑事財產刑的罪名有所增加,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財產刑只有零星的規定。目前,刑事財產刑執行的主要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這在一定程度上填補了執行刑事財產刑方面法律規定的不足,但仍存在條文較少、法律規定細化不足的問題。
比如說,財產處置是執行程序的核心,財產處置分為定價、拍賣、成交等階段。在定價過程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確定財產處置參考價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的規定,人民法院確定財產處置參考價,可以採取當事人議價、定向詢價、網絡詢價、委託評估等方式。而在實踐中,當事人議價和委託評估是運用比較成熟的方式。
由於刑事裁判涉財產的執行案件是法院依職權移送執行的,所以通過當事人議價的方式確定財產價值的方式是行不通的。同時,在執行實踐中,評估費用一般都由申請執行人先行墊付,待財產處置完畢後在執行款里優先受償,而對於刑事財產刑執行的評估費用如何支付的問題,法律並沒有明確的規定,在操作中方式也不盡相同。目前比較多的應該是與評估機構協商,先評估,待財產處置完畢後再進行評估費用的清償,但存在如果財產難以變現評估費用難以清償的風險。
2.被執行人及其家屬法治意識欠缺。
刑事財產刑以罰金刑居多,而多數罰金的標的金額相對較小。對於罰金金額較小的刑事財產刑一般被執行人及其家屬還是具備清償的能力,但存在被執行人家屬思想觀念落後,拒不配合刑事財產刑執行的情形,還存在著「不能既賠人(坐牢)又賠錢」的觀念。有些家屬認為,家裡有被執行人是一件不光彩的事情,所以急於與其撇清關係,對於罰金即使有能力代為償還,也不予理睬,怕惹禍上身。這反映了隨著經濟的發展,人們的「錢袋子」雖然「鼓了」,但法治觀念和法治意識還很欠缺。
3.辦案機關聯動協作機制不夠完善。
刑事財產刑的執行,只靠法院一家單打獨鬥是不夠的,公安和檢察院在案件流程中處於不同的位置,具備法院所不具備的優勢。由於辦案機關聯動協作不足,一方面增加了執行人員對刑事財產刑執行的釋法成本,另一方面不利於被執行人樹立對法律的權威。與此同時,由於公檢法在刑事案件中承擔的角色不同、功能不同,導致公檢法對於財產的控制時間和力度存在差異,公安和檢察機關對於解除財產控制的時間與法院判決的時間存在時間差,而且目前對於財產保全的責任和贓物移送並沒有明確的時間和程序規定,從而導致刑事財產刑執行到位率不高。
4.罰金的追繳和退賠的主體多元化為執行工作增加了信息獲取的難度。
如劉某因犯詐騙罪,在a地基層人民法院被判決有期徒刑7年,罰金30萬元,後送往b地某監獄服刑。今年6月該案件的刑事財產刑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官在聯繫了其親屬得知其已經向b地中級人民法院全部繳納了罰金,發票原件已經上交監獄。
在該案中,罪犯劉某的親屬雖向b地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了罰金,但是本案的罰金執行主體仍是a地基層人民法院。由於罰金上繳主體和執行罰金主體的分離,導致在該案中被執行人手中無證據原件提交給執行機構。在該案中被執行人舉證存在一定困難,同時執行機構的審查也存在一定的難度。對於一人多案的情形更是難上加難。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公檢法三家機構都具備扣押、凍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贓款贓物和返還被害人合法財產的權力。也就是說在案件的不同階段,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向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繳納罰金或者退賠財產,這為他們暢通了繳納罰金或退賠財產的渠道。但由於罰金或退賠的執行機構一般是法院的執行部門,而三家機構的繳款賬戶又未統一管理,甚至有些罰金、退賠會向不同的法院或法院的不同機構繳納,在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物理的空間分離導致真實信息的閉塞,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執行的工作成本和案件審核的難度。
5.部分被執行人經濟條件較差。
由於被執行人在獄中服刑,沒有固定的收入來源,沒有固定的資產和大額的銀行存款。有些還存在累犯、一人多個刑事案件和既有刑事案件又有民事案件的情形。而法律具備權威性和公平性,並不會因為其經濟條件差而減輕處罰,而是追求刑罰與其犯罪行為的危害性相一致。因此在執行過程中會遇到此種客觀執行不能的情形。
二、關於加強刑事財產刑執行的建議。
1.加強頂層設計。
刑事財產刑的執行依據是法律條文,只有條文足夠具體、可操作,才能給執行人員增加執行「底氣」。尤其是對於財產處置規定的細化和公檢法財產保全責任的明確規定,有利於增加對被執行人財產的查控到位率和財產變現率;還應打破刑事財產刑、民事、刑事附帶民事執行壁壘,在制度上對三者從立案到財產處置進行一體化的「頂層設計」,有利於節約司法成本,增強執行具體操作性和規範性。同時隨著我國刑法罪名的不斷增加,也應重視對於刑事財產刑方面的立法,爭取做到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2.加強法治宣傳,強化群眾法治觀念。
通過加強法治宣傳,強化被執行人及其家屬的法治意識,轉變人們重視主要刑罰而輕視附加刑的觀念,敦促被執行人及其家屬自動履行。推動建立信用社會,增強人們的信用意識。尤其要加強源頭宣傳,在刑事案件立案時就要向被告灌輸法治觀念、刑罰觀念,還要加強違法嚴重性的宣傳,引導被執行人樹立主動履行的意識,做到思想上不想違法,行為上不敢違法。
3.加強聯動協作,變單打獨鬥為綜合治理。
刑事財產刑的執行僅僅依靠法院單打獨鬥是不夠的,需要的是綜合治理,尤其是要加強公檢法的協作。法院在執行措施和執行手段方面的措施和公安還是有區別的,而對於此種刑事財產刑的特殊案件,被執行人在獄中服刑,其個人財產和家庭財產的混同比較明顯。如何界定被執行人的個人財產和查控的及時性顯得非常重要,因此還需藉助公安和檢察機關的刑事偵查手段,做到信息技術共享。
如果說公檢法等機關的綜合治理是橫向的協作機制,疏通了信息互通互享的通道,強化了執行的強制措施,那麼先行調查、先行登記、先行查控,建立財產線索移送機制則是縱向的協作機制。偵查機關在財產的查控方面具備先天的時間優勢,其處於案件流程的「起點」。而刑事財產刑進入強製程序則處於案件的「終點」。二者存在著巨大的時間差,所以「起點發力」將使刑事財產刑的執行進入快車道,贏得更多的時間,獲得更多的事先準備。
對於犯罪嫌疑人的財產實行先行調查和登記,這將大大減少在執行階段調查的時間成本,也增強了執行階段查控有效性和針對性,可以快速、準確的將財產變現發放給被害人或上繳國庫,維護法律的威嚴。
不同於先行調查和登記可以適用大多數的犯罪嫌疑人,先行查控則需要設置「天花板」。由於查控措施會對犯罪嫌疑人生活產生一定的影響,如凍結賬戶、扣押車輛等,先行查控的採取則需要設置一定的夠罪條件,同時對於查控的不同對象則需要採取不同的方式。在財產做到有效查控的同時,需要保障犯罪嫌疑人正常生活。如果先行查控制度可以落實到位,那麼將是執行的一個巨大裨益。法院執行部門則可以直接處置查控的財產,大大提高執行的效率和增強執行的效果及法律的權威,同時也是杜絕被執行人轉移財產的有效途徑。
4.規範罰金或退賠的上繳主體,規範罰金上繳、退賠工作機制。
部分案件罰金上繳、退賠主體和實際執行法院分離,增加了案件執行的時間成本和舉證成本。規範罰金上繳、退賠的主體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針對性的解決被執行人的執行問題,避免沒有必要的強制措施的採取。同時公檢法根據刑事訴訟法又明確了各自罰金上繳和退賠的實施細則,實踐中,為避免不同細則指導下產生的實施衝突,有必要規範統一罰金上繳、退賠工作機制。雖然罰金或退賠的主體具備多元性,但要建立罰金上繳和退賠信息的溝通平台,加強罰金和賬戶的統一管理,避免已經履行完畢的案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
5.建立和完善自動履行正向激勵機制。
加強法院與監獄部門的溝通協作,建立和完善被執行人自動履行與減刑、假釋掛鈎的正向激勵機制。不能只考慮單純服刑而忽視出獄後的生活狀態,在獄中要加強信用教育,可以通過請法院執行幹警去獄中講課等方式,增強服刑人員的法治觀念和誠實守信思想。同時,要鼓勵被執行人親屬有能力履行的幫助被執行人代為償還,相關情況通報當地村委給予表揚,強調家庭觀念和社會責任。
筆者相信,在多方的合力下,刑事財產刑的執行能更好地發揮其在社會治理中懲戒犯罪、彰顯司法公正的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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