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政府信息公開案件中,常遇到此類爭議,即被申請行政機關將當事人的申請轉交其他行政機關辦理,能否免除被申請行政機關的答覆義務?筆者認為,解決此爭議問題,應在堅持行政行為行政合法性審查原則的基礎上,從三個方面綜合考量:
1.被申請行政機關轉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有無相應法律基礎。
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被申請行政機關對當事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必須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覆,而且該條例對答覆的方式有明確的規定。答覆方式包括予以公開、不予公開、政府信息不存在、不屬於本機關公開、告知不予處理、告知按照特別規定辦理等六種類型,且每種答覆方式和法律預設的情形之間存在一對一的映射關係。
可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任一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被申請的行政機關均享有管轄權,即被申請行政機關均具有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答覆的職權,只是在答覆的內容上要區分不同的情形,作出不同類型的答覆。但是,該條例並沒有授權被申請行政機關將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轉交其他行政機關處理,並由被轉送行政機關作出答覆,故被申請行政機關將其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轉交其他行政機關辦理的行為,無相應法律依據。
2.被轉交行政機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覆的性質。
對此,需要結合被轉交行政機關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答覆的職權依據和相關實體法律規範進行認定。
被轉交行政機關作出的答覆的職權並非源於被申請行政機關的委託,而是來源於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直接授權。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政府信息公開職權是法律賦予任何行政機關普遍享有的法定職權,該職權並非授權給特定行政機關行使。被申請行政機關將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轉交給其他行政機關處理後,其他行政機關向申請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覆,是該機關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獨立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具有獨立性。
被轉交行政機關作出的答覆,其答覆內容往往是被轉交行政機關根據其自身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客觀情況和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有關規定作出的,該答覆內容具有不可代替性。從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也可以得知,政府信息公開的答覆方式對同一行政機關、同一政府信息公開事項應當是特定的,不同行政機關對同一政府信息公開事項的答覆是極有可能不同的。
3.被申請行政機關轉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律效果分析。
第一,會導致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職責的弱化。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任何行政機關均依法負有政府信息公開的法定職責,均具有對當事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區分不同情形予以答覆的義務。行政機關將當事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轉交其他行政機關辦理,並由該機關作出答覆,實質是將其自身應負的政府信息公開法定職責轉移至其他行政機關,進而推脫其法定義務。
第二,會導致當事人政府信息公開權益虛化。獲取相關政府信息是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賦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一項重要公法權利。當事人向行政機關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其要求履行相關政府信息公開職責的行政機關也是特定具體的。允許行政機關將當事人的申請轉交其他行政機關辦理,意味著當事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將無法得到被申請行政機關的回應,會導致當事人政府信息公開權益虛化。
第三,會破壞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實施。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規定,行政機關對當事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必須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覆,而且對答覆方式有明確的規定,每種答覆方式對應著法律預設的不同情形。如果由被轉交行政機關作出答覆,則會導致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上述規定落空,不利於條例實施。
綜上,結合政府信息公開立法、相關行為的性質和法律後果進行綜合考量,被申請行政機關將當事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轉交其他行政機關處理,不能免除被申請行政機關的答覆義務。
(作者單位: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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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申請行政機關轉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有無相應法律基礎。
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被申請行政機關對當事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必須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覆,而且該條例對答覆的方式有明確的規定。答覆方式包括予以公開、不予公開、政府信息不存在、不屬於本機關公開、告知不予處理、告知按照特別規定辦理等六種類型,且每種答覆方式和法律預設的情形之間存在一對一的映射關係。
可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任一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被申請的行政機關均享有管轄權,即被申請行政機關均具有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答覆的職權,只是在答覆的內容上要區分不同的情形,作出不同類型的答覆。但是,該條例並沒有授權被申請行政機關將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轉交其他行政機關處理,並由被轉送行政機關作出答覆,故被申請行政機關將其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轉交其他行政機關辦理的行為,無相應法律依據。
2.被轉交行政機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覆的性質。
對此,需要結合被轉交行政機關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答覆的職權依據和相關實體法律規範進行認定。
被轉交行政機關作出的答覆的職權並非源於被申請行政機關的委託,而是來源於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直接授權。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政府信息公開職權是法律賦予任何行政機關普遍享有的法定職權,該職權並非授權給特定行政機關行使。被申請行政機關將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轉交給其他行政機關處理後,其他行政機關向申請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覆,是該機關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獨立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具有獨立性。
被轉交行政機關作出的答覆,其答覆內容往往是被轉交行政機關根據其自身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客觀情況和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有關規定作出的,該答覆內容具有不可代替性。從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也可以得知,政府信息公開的答覆方式對同一行政機關、同一政府信息公開事項應當是特定的,不同行政機關對同一政府信息公開事項的答覆是極有可能不同的。
3.被申請行政機關轉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律效果分析。
第一,會導致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職責的弱化。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任何行政機關均依法負有政府信息公開的法定職責,均具有對當事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區分不同情形予以答覆的義務。行政機關將當事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轉交其他行政機關辦理,並由該機關作出答覆,實質是將其自身應負的政府信息公開法定職責轉移至其他行政機關,進而推脫其法定義務。
第二,會導致當事人政府信息公開權益虛化。獲取相關政府信息是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賦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一項重要公法權利。當事人向行政機關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其要求履行相關政府信息公開職責的行政機關也是特定具體的。允許行政機關將當事人的申請轉交其他行政機關辦理,意味著當事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將無法得到被申請行政機關的回應,會導致當事人政府信息公開權益虛化。
第三,會破壞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實施。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規定,行政機關對當事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必須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覆,而且對答覆方式有明確的規定,每種答覆方式對應著法律預設的不同情形。如果由被轉交行政機關作出答覆,則會導致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上述規定落空,不利於條例實施。
綜上,結合政府信息公開立法、相關行為的性質和法律後果進行綜合考量,被申請行政機關將當事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轉交其他行政機關處理,不能免除被申請行政機關的答覆義務。
(作者單位: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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