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法律語詞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語詞是開端,法律由語詞所帶出。立法者藉助語詞,將生活事實類型化為具體的法律條文。然而,由於文字本身所具有的抽象性和多義性,使得構成法律條文的語詞自始就存在著不確定性和模糊性。民法上的善良風俗、誠實信用,刑法上的故意、過失等,這些語詞都需要通過進一步的解釋,才能夠確定其具體的含義和所適用的範圍。
法官正確理解和適用法律語詞,是進行公正審判的前提。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的故意毀壞財物罪為例,對於毀壞財物中「毀壞」一詞的理解便有不同。將他人的寶馬汽車故意砸爛,使汽車價值由原來的數十萬減損到現在的幾萬,此種行為屬於「毀壞」財物並無疑義。然而,將他人籠中價值數萬元的名貴小鳥放走,究竟是熱愛小動物的仁慈之舉,還是毀壞他人財物的犯罪行為,則會令人困惑。
按照「毀壞」一詞的字面含義,放飛小鳥的行為並沒有對小鳥本身造成任何物理上的傷害,行為人放鳥的行為既沒有「毀」小鳥,也沒有「壞」小鳥,只是使小鳥脫離了主人的控制,使其得以在天空中自由飛翔。
在奉行眾生平等的動物保護主義者看來,行為人使籠中之鳥得享自由的行為,完全是值得褒揚和推廣的善舉,怎麼可能將此善舉看作是「毀壞」呢。然而,在鳥之所有人看來,其購買小鳥支付了一大筆費用,行為人未經其同意即偷放其小鳥,使其喪失對小鳥的控制和占有,失去了每日傾聽鳥語、與鳥為伴的樂趣,行為人的行為與毀壞無異?
如果解釋者將「毀壞」二字僅僅理解為對他人財物造成物理意義上的毀損和破壞,那麼行為人放鳥的行為就不屬於刑法上的毀壞行為;如果解釋者將「毀壞」二字不僅理解為對財物造成物理意義上的毀損和破壞,而且還包括使財物的效用降低或者完全喪失,那麼行為人將他人所飼養的小鳥放走的行為就屬於刑法上的毀壞行為。如何準確把握法律用語的含義,使裁判結果符合天理、人情、國法,是法官在解釋和適用法律時的重要責任。
以立法原意確定法律語詞的含義。
語詞解釋以明確法律語詞所具有的法律含義為目的。以立法者的意思為解釋目標,就是要確定立法者在立法時藉助語詞所要表達的意思。因為法律是由立法者所創立的,語詞不過是立法者藉以表達立法意圖的工具。語詞記載、表述、傳達著立法者的意思,體現著立法者所追求的價值和所欲實現的目的。
當法律用語的含義不明確時,法官應最大限度地探知立法者的真實意思,將尋找真實的立法意圖作為法律解釋所追求的目標。法官作為法律的僕人,要準確地理解法律用語的含義,就應當與立法者所欲表達的意思相一致。
但是,如果僅以立法者的原意來確定法律語詞的正確含義,則顯然無法完全實現法官公正裁判的職責。
第一,立法者意思的多元性和不確定性。現代民主社會的立法者並非單獨的一個人,而是由許多代表共同組成。立法者在討論法律草案時,往往存在著各種不同的意見,有時候一部法律的通過只是以微弱多數通過。哪一個立法者的意思更接近正確,往往不得而知。是以多數意見作為立法者的意思嗎?即使如此,一個顯而易見的真理是:少數意見並非一無是處,優勢意見亦不見得包含了全部真理。
第二,立法者意思的保守性和滯後性。立法者基於過去的事實和對未來的預期而制定法律,但是立法者無法把握和預期社會歷史的整體進程。以立法者的意思為語詞解釋所追求的目標,極易導致法律的僵化和保守,使法律喪失回應社會新生活新事實的能力。例如,18世紀的立法者在使用武器一詞時,只將其含義限於傳統的刀、槍、箭、矢等。然而,社會的進步使武器一詞增加了許多新的內涵。如果法官在適用法律時,僅僅根據歷史上的立法者對武器一詞的理解來適用法律,則會嚴重違背社會的基本常識。
第三,以立法者的意思作為語詞解釋的目標,有時會導致極端的非正義。在德雷德·斯科特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就是因為採取立法原意解釋法律,最終判定一位被主人帶到自由州居住過的奴隸不是公民,沒有資格在聯邦法院起訴。因為按照制憲時的立法意思,奴隸在當時被視為是美國公民的私人財產。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以「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公民的財產」為由,宣布斯科特不能僅僅因為在自由州居住了一段時間就能獲得自由身。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作出的這個判決,完全是嚴格依法作出的,符合法律語詞的歷史含義和當時立法意思。但是,從判決所引發的社會效果和政治效果來看,卻飽受詬病。有人認為,該判決加劇了美國南方與北方的矛盾,加快了南北戰爭的到來。當代評論者常用「臭名昭著」「聲名狼藉」「最糟糕的司法審查」評價該案。首席大法官休斯曾說,這個判決是一次幾乎毀滅最高法院的「自殘」。美國的憲法學者都認為,德雷德·斯科特案是最高法院最惡劣的判例。
以法律語詞的客觀意思確定法律用語的含義。
以探尋法律語詞的客觀意思作為解釋的目標,意味著用以型構法律的語詞,其真實意思不僅僅是立法者所欲表達的意思,而是作為一個客觀的實體而獨立存在。法律語詞所具有的真實意思不僅附麗於立法意思之上,而且也在立法意思之外。法律一經立法者制定出來後,就脫離立法者的意思而客觀存在。
立法者在進行立法時,是根據事物的本質所具有的正當合理秩序出發來確定其立法意圖。法律語詞不過是立法者藉以描述事物本質的工具而已。法官在對法律語詞進行解釋時,不能僅僅按照法律語詞的字面意思來解釋法律。法官必須將眼光瞄向事物的本質,根據事物本質所具有的正當合理秩序來解釋法律用語的含義。在法律滯後時,法官必須縮小法律與社會的距離,以符合事理、法理、情理的方式來把握法律用語的含義。
德國法學家拉德布魯赫指出,法學解釋的目標則專注於法律原則的客觀有效意義,它並不停留在對法律起草者所謂的意義之確定性上。因為,即使所有立法參與者的意見都是統一的,也不能因此就必然將立法者的意志確定為法律的標準含義。「立法者不是法律起草者,立法者的意志也不是立法參與者的集體意志,而是國家的意志。而國家並不會參與法律制定人的個人意見,而只是主張法律本身。」「解釋者對法律的理解可能比創立者對法律的理解更好,法律也可能比起草者更聰明——它甚至必須比它的起草者聰明。法律起草者的思想必然會有漏洞,它自己不會總是能夠剔除那些不清楚和矛盾的地方,但是解釋者必須能夠根據法律對任何可能出現的案件作出一個清楚的、沒有矛盾的判決」。
確保法律語詞解釋具有正當性和普遍性。
在確定法律語詞所具有的含義時,究竟是以立法者當時的語言用法為準據,還是以解釋者所處時代的語言用法為準據,涉及到法的安定性、司法與立法的分立、民主原則、正義等諸多價值之間的衝突。
從法的安定性、司法與立法的分立、民主原則的角度出發,法官應該根據立法者當時的語言用法來解釋法律。根據立法者當時的語言用法來解釋法律,能夠維護法的安定性,避免法官以個人的解釋代替立法者的意志。然而,當一部法律由於年代久遠而又未能及時作出修改,原先的條文含義早已無法滿足社會的需求時,法官根據時代必要性的需要來解釋法律用語的含義,更能夠實現個案的正義。
在不斷發展的歷史長河中,法律語詞的含義是不間斷地向前流淌的。法官在適用法律時,應將法律視為是一個面向未來的、不斷成長的生命體。法律語詞既承載著立法當時的價值取向,又時而將新發生的生活事實囊括其中。時代總是不斷地賦予語詞以新的意義和內容。
法官在確定法律用語所具有的含義時,往往會遇到多種解釋可能性。法官在選擇法律用語的其中一種含義時,必須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論據,提供自己選擇此種解釋、排斥彼種解釋的原因,並證明自己選擇此種解釋的理由和論據明顯優於選擇彼種解釋的理由和論據。法官應當正當化其選擇結果。
法官在選擇法律用語的含義時,應努力使其決定能夠普遍化為可資適用的一般原理,不僅在一個案件中可以適用,而且在以後相類似的案件中都可以普遍適用。法官在作出選擇時,應將自己置於良知的審判之下,時常聆聽良知發出的聲音,不斷檢驗自己選擇的正確性。
當法官在法律用語的多種解釋可能性中作出決定時,法官就確定了一種自己堅持和認可的主張,解釋最終意味著:(1)假如某人提出某個主張,他就提出了真值訴求或正確性訴求。(2)真值訴求或正確性訴求暗含著一種可證立性訴求。(3)可證立性訴求暗含著一種初顯性義務,即應要求去證立所主張的內容。(4)在證立過程中,至少就這類證立所關涉的事物而言,要提出平等、無矛盾與普遍性的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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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詞是開端,法律由語詞所帶出。立法者藉助語詞,將生活事實類型化為具體的法律條文。然而,由於文字本身所具有的抽象性和多義性,使得構成法律條文的語詞自始就存在著不確定性和模糊性。民法上的善良風俗、誠實信用,刑法上的故意、過失等,這些語詞都需要通過進一步的解釋,才能夠確定其具體的含義和所適用的範圍。
法官正確理解和適用法律語詞,是進行公正審判的前提。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的故意毀壞財物罪為例,對於毀壞財物中「毀壞」一詞的理解便有不同。將他人的寶馬汽車故意砸爛,使汽車價值由原來的數十萬減損到現在的幾萬,此種行為屬於「毀壞」財物並無疑義。然而,將他人籠中價值數萬元的名貴小鳥放走,究竟是熱愛小動物的仁慈之舉,還是毀壞他人財物的犯罪行為,則會令人困惑。
按照「毀壞」一詞的字面含義,放飛小鳥的行為並沒有對小鳥本身造成任何物理上的傷害,行為人放鳥的行為既沒有「毀」小鳥,也沒有「壞」小鳥,只是使小鳥脫離了主人的控制,使其得以在天空中自由飛翔。
在奉行眾生平等的動物保護主義者看來,行為人使籠中之鳥得享自由的行為,完全是值得褒揚和推廣的善舉,怎麼可能將此善舉看作是「毀壞」呢。然而,在鳥之所有人看來,其購買小鳥支付了一大筆費用,行為人未經其同意即偷放其小鳥,使其喪失對小鳥的控制和占有,失去了每日傾聽鳥語、與鳥為伴的樂趣,行為人的行為與毀壞無異?
如果解釋者將「毀壞」二字僅僅理解為對他人財物造成物理意義上的毀損和破壞,那麼行為人放鳥的行為就不屬於刑法上的毀壞行為;如果解釋者將「毀壞」二字不僅理解為對財物造成物理意義上的毀損和破壞,而且還包括使財物的效用降低或者完全喪失,那麼行為人將他人所飼養的小鳥放走的行為就屬於刑法上的毀壞行為。如何準確把握法律用語的含義,使裁判結果符合天理、人情、國法,是法官在解釋和適用法律時的重要責任。
以立法原意確定法律語詞的含義。
語詞解釋以明確法律語詞所具有的法律含義為目的。以立法者的意思為解釋目標,就是要確定立法者在立法時藉助語詞所要表達的意思。因為法律是由立法者所創立的,語詞不過是立法者藉以表達立法意圖的工具。語詞記載、表述、傳達著立法者的意思,體現著立法者所追求的價值和所欲實現的目的。
當法律用語的含義不明確時,法官應最大限度地探知立法者的真實意思,將尋找真實的立法意圖作為法律解釋所追求的目標。法官作為法律的僕人,要準確地理解法律用語的含義,就應當與立法者所欲表達的意思相一致。
但是,如果僅以立法者的原意來確定法律語詞的正確含義,則顯然無法完全實現法官公正裁判的職責。
第一,立法者意思的多元性和不確定性。現代民主社會的立法者並非單獨的一個人,而是由許多代表共同組成。立法者在討論法律草案時,往往存在著各種不同的意見,有時候一部法律的通過只是以微弱多數通過。哪一個立法者的意思更接近正確,往往不得而知。是以多數意見作為立法者的意思嗎?即使如此,一個顯而易見的真理是:少數意見並非一無是處,優勢意見亦不見得包含了全部真理。
第二,立法者意思的保守性和滯後性。立法者基於過去的事實和對未來的預期而制定法律,但是立法者無法把握和預期社會歷史的整體進程。以立法者的意思為語詞解釋所追求的目標,極易導致法律的僵化和保守,使法律喪失回應社會新生活新事實的能力。例如,18世紀的立法者在使用武器一詞時,只將其含義限於傳統的刀、槍、箭、矢等。然而,社會的進步使武器一詞增加了許多新的內涵。如果法官在適用法律時,僅僅根據歷史上的立法者對武器一詞的理解來適用法律,則會嚴重違背社會的基本常識。
第三,以立法者的意思作為語詞解釋的目標,有時會導致極端的非正義。在德雷德·斯科特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就是因為採取立法原意解釋法律,最終判定一位被主人帶到自由州居住過的奴隸不是公民,沒有資格在聯邦法院起訴。因為按照制憲時的立法意思,奴隸在當時被視為是美國公民的私人財產。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以「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公民的財產」為由,宣布斯科特不能僅僅因為在自由州居住了一段時間就能獲得自由身。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作出的這個判決,完全是嚴格依法作出的,符合法律語詞的歷史含義和當時立法意思。但是,從判決所引發的社會效果和政治效果來看,卻飽受詬病。有人認為,該判決加劇了美國南方與北方的矛盾,加快了南北戰爭的到來。當代評論者常用「臭名昭著」「聲名狼藉」「最糟糕的司法審查」評價該案。首席大法官休斯曾說,這個判決是一次幾乎毀滅最高法院的「自殘」。美國的憲法學者都認為,德雷德·斯科特案是最高法院最惡劣的判例。
以法律語詞的客觀意思確定法律用語的含義。
以探尋法律語詞的客觀意思作為解釋的目標,意味著用以型構法律的語詞,其真實意思不僅僅是立法者所欲表達的意思,而是作為一個客觀的實體而獨立存在。法律語詞所具有的真實意思不僅附麗於立法意思之上,而且也在立法意思之外。法律一經立法者制定出來後,就脫離立法者的意思而客觀存在。
立法者在進行立法時,是根據事物的本質所具有的正當合理秩序出發來確定其立法意圖。法律語詞不過是立法者藉以描述事物本質的工具而已。法官在對法律語詞進行解釋時,不能僅僅按照法律語詞的字面意思來解釋法律。法官必須將眼光瞄向事物的本質,根據事物本質所具有的正當合理秩序來解釋法律用語的含義。在法律滯後時,法官必須縮小法律與社會的距離,以符合事理、法理、情理的方式來把握法律用語的含義。
德國法學家拉德布魯赫指出,法學解釋的目標則專注於法律原則的客觀有效意義,它並不停留在對法律起草者所謂的意義之確定性上。因為,即使所有立法參與者的意見都是統一的,也不能因此就必然將立法者的意志確定為法律的標準含義。「立法者不是法律起草者,立法者的意志也不是立法參與者的集體意志,而是國家的意志。而國家並不會參與法律制定人的個人意見,而只是主張法律本身。」「解釋者對法律的理解可能比創立者對法律的理解更好,法律也可能比起草者更聰明——它甚至必須比它的起草者聰明。法律起草者的思想必然會有漏洞,它自己不會總是能夠剔除那些不清楚和矛盾的地方,但是解釋者必須能夠根據法律對任何可能出現的案件作出一個清楚的、沒有矛盾的判決」。
確保法律語詞解釋具有正當性和普遍性。
在確定法律語詞所具有的含義時,究竟是以立法者當時的語言用法為準據,還是以解釋者所處時代的語言用法為準據,涉及到法的安定性、司法與立法的分立、民主原則、正義等諸多價值之間的衝突。
從法的安定性、司法與立法的分立、民主原則的角度出發,法官應該根據立法者當時的語言用法來解釋法律。根據立法者當時的語言用法來解釋法律,能夠維護法的安定性,避免法官以個人的解釋代替立法者的意志。然而,當一部法律由於年代久遠而又未能及時作出修改,原先的條文含義早已無法滿足社會的需求時,法官根據時代必要性的需要來解釋法律用語的含義,更能夠實現個案的正義。
在不斷發展的歷史長河中,法律語詞的含義是不間斷地向前流淌的。法官在適用法律時,應將法律視為是一個面向未來的、不斷成長的生命體。法律語詞既承載著立法當時的價值取向,又時而將新發生的生活事實囊括其中。時代總是不斷地賦予語詞以新的意義和內容。
法官在確定法律用語所具有的含義時,往往會遇到多種解釋可能性。法官在選擇法律用語的其中一種含義時,必須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論據,提供自己選擇此種解釋、排斥彼種解釋的原因,並證明自己選擇此種解釋的理由和論據明顯優於選擇彼種解釋的理由和論據。法官應當正當化其選擇結果。
法官在選擇法律用語的含義時,應努力使其決定能夠普遍化為可資適用的一般原理,不僅在一個案件中可以適用,而且在以後相類似的案件中都可以普遍適用。法官在作出選擇時,應將自己置於良知的審判之下,時常聆聽良知發出的聲音,不斷檢驗自己選擇的正確性。
當法官在法律用語的多種解釋可能性中作出決定時,法官就確定了一種自己堅持和認可的主張,解釋最終意味著:(1)假如某人提出某個主張,他就提出了真值訴求或正確性訴求。(2)真值訴求或正確性訴求暗含著一種可證立性訴求。(3)可證立性訴求暗含著一種初顯性義務,即應要求去證立所主張的內容。(4)在證立過程中,至少就這類證立所關涉的事物而言,要提出平等、無矛盾與普遍性的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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