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病在《職防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的規定的職業病有四個要義:其一,職業病的患病主體是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即用人單位和患病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其二,職業病之患病時間是產生於勞動者的職業活動過程中的;其三,職業病之患病原因是由於接觸有毒、有害因素而導致的,即此種危害因素是引起職業病的直接誘因;其四,職業病之種類是法定的,被國家明確規定在目錄中。同時滿足此四個條件,即構成職業病。對於職業病的防治,應當建立行政機關嚴格監管、用人單位主動負責、職工積極參與、行業嚴格自律和社會密切監督的統一機制,發揮聯動作用,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職業病存在著認定困難的問題,往往導致勞動糾紛,勞動者在職業病認定中處於不利地位,在糾紛中自然就站不住腳跟。現在的用工環境中,職業病是不容忽視的,職業病防治事關勞動糾紛解決,如果要解決勞動糾紛就也要關注職業病問題。勞動者的職業病問題需要我們加強關注,勞動糾紛也需要去關注和解決。
談職業病和勞動糾紛[朗讀]
@hudongj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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