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於公產房不可以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所共同擁有的財產,《婚姻法》第十七條,《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了限定,並不包括公有住房承租權,夫妻共同財產的的範圍僅限於物權,不包括占有、使用權利。
公有住房的產權性質為國有,承租人僅有租賃、使用權,不享有房屋的產權,因此,在離婚中公有住房不能進行分割。
二、公有住房承租權也不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公有住房承租權在離婚案件中同樣不能分割,但離婚案件中法院可以結合案件集體情況一併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明確規定,在離婚案件中,當事人對公房的使用、承租問題發生爭議,自行協商不成,或者經當事人雙方單位或有關部門調解不成的,人民法院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依法予以妥善處理。
三、關於夫妻對於公有住房承租權的處理方案及程序。
離婚案件中,雙方對於公產房承租權協商一致確認或經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的享有承租權一方,如果非原始登記承租人,則新承租權人可以向房管部門申請變更承租人。最終的承租人應向另一方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
申請變更承租人需要向房屋管理部分提交:《變更承租人申請書》;申請人戶籍簿及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圖章;公有住房租賃合同;《民事調解書》/《民事判決書》/備案離婚協議書、離婚證。
【法律依據】
《婚姻法》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一、問:在離婚案件中,當事人對公房的使用、承租問題發生爭議,人民法院可否予以處理?答:在離婚案件中,當事人對公房的使用、承租問題發生爭議,自行協商不成,或者經當事人雙方單位或有關部門調解不成的,人民法院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依法予以妥善處理。
《天津市公有住房變更承租人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夫妻離婚涉及公有住房使用權過戶的,申請辦理過戶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請書;(二)申請人戶籍簿及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圖章;(三)公有住房租賃合同;(四)訴訟離婚的,提交人民法院判決書或者調解書(原件及複印件);協議離婚的,提交經民政部門備案的離婚協議書和離婚證(原件及複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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