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撤銷緩刑的實體要件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的撤銷緩刑情形包括:「(一)違反禁止令,情節嚴重的;(二)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時間報到或者接受社區矯正期間脫離監管,超過一個月的;(三)因違反監督管理規定受到治安管理處罰,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執行機關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
實踐中的難點是,如何判斷行為人的違法行為是否屬於「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筆者認為:
1.撤銷緩刑案件應當遵循罪責刑相適應的法律原則。刑法第五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可見,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是我國刑法明文規定的基本法律原則之一。刑罰執行的變更直接改變原案的判決結果,決定罪犯最終受到的實際刑罰,亦應嚴格遵循罪責刑相適應的法律原則,才能確保該原則落到實處。
刑法第七十七條對撤銷緩刑的情形作了原則性規定,刑訴法解釋第四百五十八條則作出了進一步的細化,除第(五)項兜底條款外,前四項內容均比較具體可操作,能夠體現緩刑罪犯的人身危險性達到一定的程度。如何適用第(五)項認定「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筆者認為,對該條文的適用應加強實質審查。行為人的違法情形應達到與前四項行為的違法嚴重性、社會危害性相當的程度,才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切忌任意擴大適用的範圍。
2.認定「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的實踐思路。一要樹立「首次不罰」執法理念。近年來,在行政處罰領域,對輕微違法行為逐漸達成了「首次不罰」「首次輕罰」共識,體現了「以人為本」的人性化執法理念。我們注意到,刑訴法解釋第四百五十八條前四項規定的撤銷緩刑適用條件中,除第(一)項外,其餘三項均給予罪犯二次改正機會或一定的違規期限。因此,筆者建議,參照上述規定,行為人曾因違法行為受過行政罰款,仍不改正的,可認定其符合撤銷緩刑的情形。二要比照刑事立案標準實質審查。行為人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受到行政處罰的,其違法程度應接近刑事犯罪立案標準,才屬於「情節嚴重」。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違法行為為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定,行為人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普通公民個人信息5000條以上或非法獲利5000元以上等情形,屬於「情節嚴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據此,行為人竊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普通個人信息數量接近5000條或違法所得接近5000元,一般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三要綜合考慮撤銷緩刑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刑罰執行變更制度的設立是為了體現國家法律和人民法院裁判的權威,懲戒和震懾違法犯罪,保證緩刑執行工作正常進行。該制度的具體執行中,也應當充分保障緩刑罪犯的合法權益,綜合考慮緩刑罪犯的人身危險性、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已投入的執行成本和社會效果等因素,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若行為人並非具有較大的人身危險性,並非不羈押不足以預防再犯罪的情形,一般不宜對其撤銷緩刑。若撤銷緩刑後行為人將要承擔較重的刑罰,社會秩序將受到較大影響,司法人員應當更加審慎的作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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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的撤銷緩刑情形包括:「(一)違反禁止令,情節嚴重的;(二)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時間報到或者接受社區矯正期間脫離監管,超過一個月的;(三)因違反監督管理規定受到治安管理處罰,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執行機關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
實踐中的難點是,如何判斷行為人的違法行為是否屬於「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筆者認為:
1.撤銷緩刑案件應當遵循罪責刑相適應的法律原則。刑法第五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可見,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是我國刑法明文規定的基本法律原則之一。刑罰執行的變更直接改變原案的判決結果,決定罪犯最終受到的實際刑罰,亦應嚴格遵循罪責刑相適應的法律原則,才能確保該原則落到實處。
刑法第七十七條對撤銷緩刑的情形作了原則性規定,刑訴法解釋第四百五十八條則作出了進一步的細化,除第(五)項兜底條款外,前四項內容均比較具體可操作,能夠體現緩刑罪犯的人身危險性達到一定的程度。如何適用第(五)項認定「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筆者認為,對該條文的適用應加強實質審查。行為人的違法情形應達到與前四項行為的違法嚴重性、社會危害性相當的程度,才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切忌任意擴大適用的範圍。
2.認定「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的實踐思路。一要樹立「首次不罰」執法理念。近年來,在行政處罰領域,對輕微違法行為逐漸達成了「首次不罰」「首次輕罰」共識,體現了「以人為本」的人性化執法理念。我們注意到,刑訴法解釋第四百五十八條前四項規定的撤銷緩刑適用條件中,除第(一)項外,其餘三項均給予罪犯二次改正機會或一定的違規期限。因此,筆者建議,參照上述規定,行為人曾因違法行為受過行政罰款,仍不改正的,可認定其符合撤銷緩刑的情形。二要比照刑事立案標準實質審查。行為人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受到行政處罰的,其違法程度應接近刑事犯罪立案標準,才屬於「情節嚴重」。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違法行為為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定,行為人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普通公民個人信息5000條以上或非法獲利5000元以上等情形,屬於「情節嚴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據此,行為人竊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普通個人信息數量接近5000條或違法所得接近5000元,一般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三要綜合考慮撤銷緩刑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刑罰執行變更制度的設立是為了體現國家法律和人民法院裁判的權威,懲戒和震懾違法犯罪,保證緩刑執行工作正常進行。該制度的具體執行中,也應當充分保障緩刑罪犯的合法權益,綜合考慮緩刑罪犯的人身危險性、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已投入的執行成本和社會效果等因素,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若行為人並非具有較大的人身危險性,並非不羈押不足以預防再犯罪的情形,一般不宜對其撤銷緩刑。若撤銷緩刑後行為人將要承擔較重的刑罰,社會秩序將受到較大影響,司法人員應當更加審慎的作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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