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2年12月10日,b建設公司與c科技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b建設公司承建c科技公司位於重慶某地的工程,後經驗收和結算,c科技公司尚欠b建設公司工程款3138萬元。2014年2月7日,b建設公司以其對c科技公司享有的3138萬元應收賬款向a銀行重慶分行申請融資,雙方簽訂了《國內保理業務協議(有追索權國內保理)》。協議約定:1.a銀行重慶分行向b建設公司提供的融資最高額不超過2100萬元;2.b建設公司應對a銀行重慶分行未按時受償的應收賬款債權承擔回購責任,回購範圍包括全部未償付的應收賬款餘額及相應逾期支付違約金及費用;3.無論何種原因導致商務合同保理期間屆滿c科技公司沒有支付給a銀行重慶分行,a銀行重慶分行對b建設公司享有完全、無條件的追索權。並且,任何時候,a銀行重慶分行是否行使其中一種追索權並不影響其對另一種追索權的行使。保理協議簽訂後,雙方通知了c科技公司應收賬款轉讓和保理的事實,並在中國人民銀行徵信中心辦理了應收賬款轉讓登記。
事後,b建設公司、c科技公司向a銀行重慶分行歸還了部分融資款,尚欠部分款項未付清,雙方因此產生糾紛,a銀行重慶分行申請重慶仲裁委員會仲裁,請求裁決b建設公司支付融資款本金790萬元及利息;並要求c科技公司在未償付的應收賬款餘額限額內,對b建設公司所負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爭議焦點】。
c科技公司是否應當對b建設公司未向a銀行重慶分行歸還的融資款承擔連帶責任。
【裁決結果】。
仲裁庭經審理後裁決:
(一)b建設公司償還申請人尚欠的融資款本金790萬元及利息。
(二)c科技公司在b建設公司未能向申請人償付本裁決確定的款項時,在轉讓應收賬款餘額範圍內,向申請人承擔給付責任。
【相關法律法規解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
【結語和建議】。
本案中,a銀行重慶分行與b建設公司屬於借貸法律關係,a銀行重慶分行、b建設公司與c科技公司之間屬於應收賬款轉讓法律關係和追索權法律關係。對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關於有關合同的規定,無法找到一個具體名稱的合同法律關係來對應,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本案法律關係定性為「其他合同(保理合同)糾紛」,並在法律適用上按照該條規定精神,適用總則規定,並參照分則最相類似的規定處理本案。
在司法實踐中,當保理商無法從債務人處獲得清償時,保理商將首先考慮激活債權人對債務的回購條款,主張債權人對未受清償部分及相應的違約金、費用進行回購,所以,保理商多將對債權人的請求置於更優先的位置,將對債務人的請求置於之後且作為債權人無法清償時的補充請求。並且,保理商向債權人主張清償的金額多為保理商向債權人提供的融資款金額,向債務人主張的金額則為債權人未能清償的部分款項,但債務人應承擔的金額不能超過轉讓應收賬款的餘額。
而有追索權保理法律關係,商務合同的債權人是直接與保理商建立關係的一方,保理商正是基於對債權人享有的應收賬款保持有足夠的信心才願意向其提供融資,因此,保理商也必然要求債權人承擔更大的責任,通常將對債權人的主張置於更優先的位置,而債務人則常以補充責任人的形態出現。此時的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責任形態更趨向於補充責任。但是,債務人補充清償的限額不應超出債權人未清償的金額,同時,也不能超過應收賬款轉讓的餘額。
本案中,a銀行重慶分行出於提高權利實現的期待、增強權利保障的考慮,向商務合同的債權人和債務人主張清償,雖然具備了連帶責任「一個責任、多個主體」的特徵,但是,按照《民法總則》之精神,連帶責任只可以基於法律的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兩種情形產生。顯然,目前尚無相關法律規定上述情形下商務合同的債務人就保理商未得清償的部分承擔連帶責任,且債權人和債務人一般均未與保理商之間簽署具有擔保性質的文件。因此,此種情形下產生連帶責任的基礎難以存在。另外,連帶責任還具備可追償的特徵,但本案中,債權人向保理商清償後其向債務人追償是基於商務合同中債權人享有的債權,由於債務人的清償責任優先於債權人的回購義務,因此,債務人清償後並不享有對債權人的追償權。c科技公司承諾確認《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書(明保理)》《應收賬款債權轉讓清單》中款項並承諾將按上述通知要求對申請人履行付款責任,但這種承諾並不是一種擔保,並且申請人與b建設公司之間的追索權約定並不當然及於c科技公司,由此可見,a銀行重慶分行主張b建設公司與c科技公司之間連帶責任的形態並不成立。因此,根據《合同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在b建設公司未能支付申請人融資款項時,c科技公司應當在轉讓應收賬款總額扣除已支付給申請人的金額後的餘額範圍內向申請人承擔給付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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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10日,b建設公司與c科技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b建設公司承建c科技公司位於重慶某地的工程,後經驗收和結算,c科技公司尚欠b建設公司工程款3138萬元。2014年2月7日,b建設公司以其對c科技公司享有的3138萬元應收賬款向a銀行重慶分行申請融資,雙方簽訂了《國內保理業務協議(有追索權國內保理)》。協議約定:1.a銀行重慶分行向b建設公司提供的融資最高額不超過2100萬元;2.b建設公司應對a銀行重慶分行未按時受償的應收賬款債權承擔回購責任,回購範圍包括全部未償付的應收賬款餘額及相應逾期支付違約金及費用;3.無論何種原因導致商務合同保理期間屆滿c科技公司沒有支付給a銀行重慶分行,a銀行重慶分行對b建設公司享有完全、無條件的追索權。並且,任何時候,a銀行重慶分行是否行使其中一種追索權並不影響其對另一種追索權的行使。保理協議簽訂後,雙方通知了c科技公司應收賬款轉讓和保理的事實,並在中國人民銀行徵信中心辦理了應收賬款轉讓登記。
事後,b建設公司、c科技公司向a銀行重慶分行歸還了部分融資款,尚欠部分款項未付清,雙方因此產生糾紛,a銀行重慶分行申請重慶仲裁委員會仲裁,請求裁決b建設公司支付融資款本金790萬元及利息;並要求c科技公司在未償付的應收賬款餘額限額內,對b建設公司所負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爭議焦點】。
c科技公司是否應當對b建設公司未向a銀行重慶分行歸還的融資款承擔連帶責任。
【裁決結果】。
仲裁庭經審理後裁決:
(一)b建設公司償還申請人尚欠的融資款本金790萬元及利息。
(二)c科技公司在b建設公司未能向申請人償付本裁決確定的款項時,在轉讓應收賬款餘額範圍內,向申請人承擔給付責任。
【相關法律法規解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
【結語和建議】。
本案中,a銀行重慶分行與b建設公司屬於借貸法律關係,a銀行重慶分行、b建設公司與c科技公司之間屬於應收賬款轉讓法律關係和追索權法律關係。對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關於有關合同的規定,無法找到一個具體名稱的合同法律關係來對應,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本案法律關係定性為「其他合同(保理合同)糾紛」,並在法律適用上按照該條規定精神,適用總則規定,並參照分則最相類似的規定處理本案。
在司法實踐中,當保理商無法從債務人處獲得清償時,保理商將首先考慮激活債權人對債務的回購條款,主張債權人對未受清償部分及相應的違約金、費用進行回購,所以,保理商多將對債權人的請求置於更優先的位置,將對債務人的請求置於之後且作為債權人無法清償時的補充請求。並且,保理商向債權人主張清償的金額多為保理商向債權人提供的融資款金額,向債務人主張的金額則為債權人未能清償的部分款項,但債務人應承擔的金額不能超過轉讓應收賬款的餘額。
而有追索權保理法律關係,商務合同的債權人是直接與保理商建立關係的一方,保理商正是基於對債權人享有的應收賬款保持有足夠的信心才願意向其提供融資,因此,保理商也必然要求債權人承擔更大的責任,通常將對債權人的主張置於更優先的位置,而債務人則常以補充責任人的形態出現。此時的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責任形態更趨向於補充責任。但是,債務人補充清償的限額不應超出債權人未清償的金額,同時,也不能超過應收賬款轉讓的餘額。
本案中,a銀行重慶分行出於提高權利實現的期待、增強權利保障的考慮,向商務合同的債權人和債務人主張清償,雖然具備了連帶責任「一個責任、多個主體」的特徵,但是,按照《民法總則》之精神,連帶責任只可以基於法律的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兩種情形產生。顯然,目前尚無相關法律規定上述情形下商務合同的債務人就保理商未得清償的部分承擔連帶責任,且債權人和債務人一般均未與保理商之間簽署具有擔保性質的文件。因此,此種情形下產生連帶責任的基礎難以存在。另外,連帶責任還具備可追償的特徵,但本案中,債權人向保理商清償後其向債務人追償是基於商務合同中債權人享有的債權,由於債務人的清償責任優先於債權人的回購義務,因此,債務人清償後並不享有對債權人的追償權。c科技公司承諾確認《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書(明保理)》《應收賬款債權轉讓清單》中款項並承諾將按上述通知要求對申請人履行付款責任,但這種承諾並不是一種擔保,並且申請人與b建設公司之間的追索權約定並不當然及於c科技公司,由此可見,a銀行重慶分行主張b建設公司與c科技公司之間連帶責任的形態並不成立。因此,根據《合同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在b建設公司未能支付申請人融資款項時,c科技公司應當在轉讓應收賬款總額扣除已支付給申請人的金額後的餘額範圍內向申請人承擔給付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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