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職簽空白勞動合同,勞動者簽完姓名合同即被公司收走,,60%以上的求職者都遇到過這種情況。
雖然《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第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但在現實生活中,這第十六條規定如同一紙空文。
大量的用人單位,尤其是一些中小微企業,都喜歡在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的環節玩套路,最典型的套路就是簽訂空白勞動合同,也就是勞動合同通篇空白,有的甚至連甲方(用人單位)的名稱都沒有,然後人事就讓勞動者在空白勞動合同的一頭一尾簽名,簽完之後,人事就將勞動合同收走,美其名曰等公司蓋章,但往往是這一個章會蓋上好幾年,勞動者不和單位打官司,是不太可能再見到這份勞動合同的。
這種簽空白勞動合同的行為,侮辱性不強,但傷害性極大,其對於勞動者的危害遠大於不簽勞動合同,因為如果單位徹底不簽勞動合同,勞動者還可以主張雙倍工資。
既然《勞動合同法》有明確規定勞動合同文本應該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但這條規定為啥又形同虛設呢?
問題的關鍵在於,在勞動關係中,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地位天然存在不對等,如果用人單位是存心玩套路,不想給勞動者一份勞動合同,那麼勞動者如果堅持索要的話,多半會給老闆或人事留下這個員工是刺頭需要仔細提防的印象,所以大多數情況下,勞動者為了生存,只能暫時選擇忍氣吞聲。
所以說,法律規定是好的,但制定法律的專家們沒有考慮現實情況,更是低估了廣大中小企業老闆們鑽法律空子的能力,所以導致這一法條的執行力不夠。
其實,要想解決這個問題一點也不難,只需要加上一條,由用人單位承擔已將一份勞動合同文本交給勞動者的舉證責任,也就是說,如果雙方發生爭議,需要由用人單位來證明其已經和勞動者簽訂過勞動合同,且已經將其中一份勞動合同文本交給勞動者。
所以應該要求企業的人事製作一張《勞動合同簽收表》,新員工入職,勞動合同簽訂完畢,人事在將一份勞動合同交給員工時,會要求員工在《勞動合同簽收表》的相應位置簽名確認,並註明簽收日期,這樣一旦後期發生爭議,甚至是單位的那一份勞動合同遺失,都幾乎沒有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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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第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但在現實生活中,這第十六條規定如同一紙空文。
大量的用人單位,尤其是一些中小微企業,都喜歡在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的環節玩套路,最典型的套路就是簽訂空白勞動合同,也就是勞動合同通篇空白,有的甚至連甲方(用人單位)的名稱都沒有,然後人事就讓勞動者在空白勞動合同的一頭一尾簽名,簽完之後,人事就將勞動合同收走,美其名曰等公司蓋章,但往往是這一個章會蓋上好幾年,勞動者不和單位打官司,是不太可能再見到這份勞動合同的。
這種簽空白勞動合同的行為,侮辱性不強,但傷害性極大,其對於勞動者的危害遠大於不簽勞動合同,因為如果單位徹底不簽勞動合同,勞動者還可以主張雙倍工資。
既然《勞動合同法》有明確規定勞動合同文本應該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但這條規定為啥又形同虛設呢?
問題的關鍵在於,在勞動關係中,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地位天然存在不對等,如果用人單位是存心玩套路,不想給勞動者一份勞動合同,那麼勞動者如果堅持索要的話,多半會給老闆或人事留下這個員工是刺頭需要仔細提防的印象,所以大多數情況下,勞動者為了生存,只能暫時選擇忍氣吞聲。
所以說,法律規定是好的,但制定法律的專家們沒有考慮現實情況,更是低估了廣大中小企業老闆們鑽法律空子的能力,所以導致這一法條的執行力不夠。
其實,要想解決這個問題一點也不難,只需要加上一條,由用人單位承擔已將一份勞動合同文本交給勞動者的舉證責任,也就是說,如果雙方發生爭議,需要由用人單位來證明其已經和勞動者簽訂過勞動合同,且已經將其中一份勞動合同文本交給勞動者。
所以應該要求企業的人事製作一張《勞動合同簽收表》,新員工入職,勞動合同簽訂完畢,人事在將一份勞動合同交給員工時,會要求員工在《勞動合同簽收表》的相應位置簽名確認,並註明簽收日期,這樣一旦後期發生爭議,甚至是單位的那一份勞動合同遺失,都幾乎沒有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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